处理实例题的主要方法有,一为历史方法;一为请求权方法,分述如下:
第一节 历史方法
历史方法,指就案例事实发生的过程,依序检讨其法律关系。兹举二例说明之:
一、甲于3月1日致函于乙,略谓:“愿出售某画,价金100万,须于3月10日前函复。”该信于3月3日到达乙。乙于3月7日函复,决定购买该画,于3月9日到达甲。甲于3月4日获知丙愿以120万元购买,当即致函于乙,表示撤回前函,于3月6日到达。问甲与乙间之买卖契约是否成立。
依历史方法,本题处理的步骤如下:
1.甲于3月1日致函于乙,表示出卖某画,视为要约。
2.甲的信函于3月3日到达乙,要约生效(第95条第1项),使受领人乙处于得予承诺的地位(要约实质拘束力)。
3.甲于3月4日再致函于乙,表示撤回前函,于3月6日到达。依第95条第1项但书规定,要约之撤回须同时或先时到达,始生效力,甲的撤回系在要约生效之后,始行到达,故不发生撤回之效力。又第154条第1项规定契约之要约人因要约而受拘束。所谓因要约而受拘束,指要约之不可撤销性(或称不可撤回性),即要约生效后,要约人不得撤销或变更其要约(要约形式拘束力)。准此以言,甲的“撤回前函”,纵解释为“撤销要约”,因甲未预先声明不受拘束,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质,亦不足认当事人无受其拘束之意思(第154条第1项但书),故甲要约的效力,仍不因此而受影响。
4.乙于3月7日复函决定购买该画,是为承诺。
5.乙之承诺,于3月9日到达而生效,并于承诺期间到达相对人。
6.结论:甲以100万元出卖某画之要约,与乙之承诺内容一致,其买卖契约成立(第345条、第153条)。
需说明的是,在上揭例题,倘所提出的问题为:乙是否得向甲请求交付其画,并移转其所有权时,依历史方法,其解题步骤仍如上述,只是在结论上有所不同而已,即:甲与乙就标的物及其价金互相同意,买卖契约成立,故乙得依第348条第1项规定,向甲请求交付其画,并移转其所有权。
二、A于4月1日借某名贵照相机给B,B于4月3日擅行让售该照相机于善意的C,C再将之让售于恶意的D,并即交付之。问D是否取得该照相机的所有权。
依历史方法,本题的处理步骤如下:
1.A于4月1日借某照相机给B,在A与B间成立使用借贷契约,B为直接占有人,A为间接占有人。A仍为该照相机之所有人。
2.B于4月3日擅行让售该照相机于C,B与C间之买卖契约虽属有效,但关于该照相机所有权之移转,系属无权处分,效力未定(第118条第1项)。惟C系以该照相机所有权之移转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照相机之占有,纵B无让与之权利,C之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而取得该照相机之所有权(第801条、第948条)。
3.C因善意取得该照相机所有权,已如上,故其让与该照相机所有权给D,系属有权处分,D虽明知B无权处分之情事,仍能取得其所有权。
4.结论:B无权处分A所有之照相机,C善意取得其所有权,将之让与给D,系属有权处分,D虽属恶意,仍取得其所有权。
需注意的是,在上揭例题,倘所提出的问题为:A得否向D请求返还其照相机时,依历史方法,其解题步骤仍如上述,只是在结论上有所不同而已,即:B无权处分A所有的照相机,由C善意取得之,A既丧失该照相机之所有权,不得依第767条规定,向D请求返还。
第二节 请求权方法
请求权方法,系指处理实例应以请求权基础(或称为请求权规范基础)为出发点。此点认为关于非以请求权关系为内容的实例题,虽可采取历史方法,但关于“以请求权关系为内容”的实例,则应采用请求权方法,兹以上举两例加以说明,裨益对照:
1.在上揭甲出卖某画给乙之例,倘所提出的问题为:乙得向甲主张何种权利时,依请求权方法,首先探寻得支持乙向甲主张其请求权的法律规范(请求权基础),其解题步骤如下:
1)依第348条规定,买受人得向出卖人请求交付其物,并移转其所有权。乙依此规定向甲请求时,须以甲与乙间的买卖契约成立为前提。应检讨的是,当事人是否就标的物及其价金已互相表示一致。
(1)甲之要约。甲于3月1日致函于乙,表示出卖某画,视为要约,于3月3日到达乙因而生效(第95条第1项)。甲于3月4日再致函于乙,表示撤回前函,于3月6日到达,依第95条第1项但书之规定,要约之撤回须同时或先时到达,始生效力。甲之撤回系在要约生效之后,始行到达,故不发生撤回之效力。又第154条第1项规定契约之要约人因要约而受拘束。所谓因要约而受拘束,系指要约之不可撤销性(或称为不可撤回性),即要约生效后,要约人不得撤销或变更其要约(要约之形式拘束力)。准此言,甲之“撤回前函”,纵解释为“撤销要约”,因甲未预先声明不受拘束,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质,亦不足认当事人无受其拘束之意思(第154条第1项但书),故甲要约之效力,仍不受其影响。
(2)乙之承诺。乙于3月7日函复决定购买该画,是为承诺,于3月9日到达而生效,并于承诺期间内到达相对人。
2)甲以100万元出卖某画之要约,与乙之承诺内容一致,其买卖契约有效成立,故乙得依第384条之规定,向甲请求交付其画,并移转其所有权。
2.在上揭B擅行让售A借贷的照相机于善意的C,而C转售于知情的D之例,倘所提出的问题为:A得否向D请求返还其物时,依请求权方法,其解题步骤如下:
1)A得依第767条规定向D请求返还其照相机,此须(1)A为该照相机之所有人。(2)D为无权占有。
(1)A是否为该照相机的所有权人?A于4月1日借某照相机给B,在A与B间成立使用借贷契约,B为直接占有人,A为间接占有人,A仍为该照相机之所有人。B于4月3日擅行让售该照相机于C,B与C间之买卖契约虽属有效,但关于该照相机所有权之移转,系属无权处分,效力未定(第118条第1项)。惟C系以该照相机所有权之移转为目的,而受让该照相机之占有,纵B无让与权利,C之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而取得该照相机之所有权(第801条、第948条)。A对该照相机的所有权因而消灭。
(2)D是否无权占有?C因善意受让而取得该照相机之所有权,已如上述,其后C将该照相机之所有权让与于D,系属有权处分,D虽知B无权处分A照相机之情事,仍能取得其所有权,其占有该照相机,为有权占有。
2)A因B无权处分其照相机所有权,由C善意取得,而失其照相机所有权。D自C取得该照相机之所有权,非属无权占有,A不得依第767条规定向D请求返还该照相机。
第三节 请求权方法与历史方法的比较
一、解题方法的比较
关于以请求权关系为内容的实例,究应采历史方法或请求权方法,曾有争论。此项争论,不是“对”“错”的问题,而是何者较合目的性。准此以言,应以请求权方法较为可采,试举一例加以说明:
甲的电视机故障,于5月1日晚以电话请经营电气行的乙前来修理,乙即允之,并于5月2日晨派技工丙前往。丙修理完毕,离去之际,发现客厅桌上有1只钻戒,趁无人注意而窃之。问甲对乙得否请求损害赔偿。
依历史方法,本题的处理的步骤为:
1.甲于5月1日晚,以电话请经营电气行之乙前来修缮故障电视机,系属要约,因乙之了解而发生效力(第94条)。
2.乙对甲之要约即为允之,系属承诺,因甲之了解而生效力,甲与乙间承揽契约有效成立(第490条、第153条)。
3.乙于5月2日晨派丙前往修缮,系以丙为使用人履行其债务。
4.丙修理电视机完毕,离去之际,窃取甲之钻戒,系故意不法侵害甲之所有权,甲得向丙请求损害赔偿(第184条第1项前段)。
5.甲得否向乙请求损害赔偿,应视其受雇人丙是否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甲之权利(第188条第1项)。丙系奉派前往甲处修缮故障之电视机,其窃取甲之钻戒与其修理电视机,客观上并无内在之关联,非属执行职务之行为,因不符合第188条第1项之要件,故乙对丙不法侵害甲的权利,不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6.甲对乙无损害赔偿请求权。此项依“历史方法”所为检讨而获得的结论,系甲对乙并无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案例事实而言,甲得向乙请求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基础为第188条规定,而其关键问题在于丙窃取甲之钻戒,是否为执行职务行为。关于此点,应采否定说,盖窃取物品与修理故障电视机客观上并无任何关联。乙无须与其受雇人丙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由是可知,本题的处理,采“历史方法”从头依时间的顺序,于1至3阶段检讨承揽契约是否成立实无必要,因其与乙或丙应否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无关。倘采“请求权方法”,则可直接针对所提出的问题作答,而省略1至3阶段的论述。
二、请求权方法的目的性
据上所述,实例解题采“请求权方法”,较合目的性,其理由有三:
1.适合实务需要:在诉讼上所争执的,多属一方当事人有无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请求权方法适合实务的需要。
2.经济原则:请求权方法有助于针对问题作答,集中于检讨各种可能成立请求权基础的要件。
3.保障解题内容的妥当性:可从法律的立场去思考问题,避免个人主观的价值判断及未受节制的衡平思想。
三、请求权方法与历史方法的并用
请求权方法并不排除历史方法。在请求权方法的架构上,历史方法亦有应用的余地,尤其是在须要认定契约是否成立,所有权是否变动的情形。如在前举甲出卖某画给乙,B擅行无权处分A借与的照相机的两则实例,为检讨甲得否向乙请求交付其物并移转其所有权,须依历史方法认定买卖契约是否成立;为检讨A得否对D请求返还其物,亦须依历史方法认定该照相机所有权的归属。
最后,须注意的是,解答时不应讨论解题的方法,表明所采的方法,方法自在其中,不必另为说明。
第四节 实例解说
一、问题的具体化
关于请求权方法与历史方法的应用,下列试题作进一步的阐释:
甲将机器1部卖与乙,双方订有买卖契约。嗣乙因厂房整建尚未完竣,乃与甲订立寄托契约,将该机器暂置甲处。某日,该机器为丙所窃,卖与善意第三人丁,并已为交付。请问:(1)该机器属于何人所有?( 2)甲、乙各对丁得行使何种请求权?(1997年律)【在本题,设丁修缮该件具有瑕疵的机器,而返还于甲时,丁得对丙或甲主张何种权利?】
为了解问题的争点,须善用前曾强调的来回穿梭于“案例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思考过程。为此,须对现行法上关于动产物权变动,尤其是善意取得制度有所认识。
由此“案例事实”与“法律规范”间的相互阐明,可知“机器所有权”的归属,涉及占有改定及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甲、乙各得对丁主张何种权利,则涉及第949条的回复请求权及第179条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二、机器所有权的归属:历史方法
1.甲将机器1部卖予乙,双方订有买卖契约。基此有效成立的买卖契约,甲得向乙请求交付其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第384条)。
2.嗣乙因厂房整建尚未完竣,乃与甲订立寄托契约,将该机器暂置甲处。此乃甲将机器所有权让于乙,而与乙订立寄托契约,使受让人乙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第761条第2项)。
3.某日,该机器为丙所盗,卖与善意第三人丁,并已为交付。丙盗乙所有的机器出卖于丁,其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固属有效。其所为交付,应认系基于让与合意,此乃无权处分,效力未定(第118条第1项)。以动产所有权之移转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第801条、第948条)。惟民法对盗赃物的善意受让,设有例外,规定其被害人自被盗之时起2年之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
在此2年以内,盗赃物所有权的归属,甚有争论。有采原所有人归属说。有采善意受让人取得说,此为“最高法院”及通说的见解,可资赞同。盖就文义言,所谓请求“回复”其物,顾名思义,系以其物归属于受让人为前提。就体系言,第949条乃例外规定,旨在使原所有人回复其所有权。再就善意取得制度言,所有权归属受让人,始足贯彻保护交易安全之目的,使善意受让人于此2年期间仍可受到物权法上的保护。
4.该机器所有权属于丁所有。
三、当事人间法律关系:请求权方法
(一)第949条回复请求权
1.甲、乙得依第949条规定向丁请求回复其物。本条所谓被害人,包括原所有人及有权占有人。丁系盗赃善意受让的现占有人。关于是否已逾期2年回复期间,题旨未为指明,应认回复请求权并未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
2.甲、乙得对丁行使第949条的回复请求权,以复活机器被盗前的权利,具形成权的性质。丁取得的所有权,因此项回复请求权的行使,而归于消灭,丁应将标的物交付于甲或乙,于甲与乙之间则回复原寄托关系。
(二)不当得利请求权
应再检讨的是,甲得否向丁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第179条)。在善意受让的情形,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系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损害,但此乃基于法律规定,立法意旨在使善意受让人终局保有其权利,具有法律上原因,故不成立不当得利。但于占有物为盗赃物时,第949条规定被害人自被盗时起,2年之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既无使受让人终局保有其权利的立法意旨,欠缺法律上原因,故在2年期间以内,甲得依第179条规定向丁请求返还机器的占有或,于甲与乙间则回复寄托关系所有权或占有。(需补充说明是,实例解答可兼采请求权方法及历史方法,解题时方法自在其中,不应特别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