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产品,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的,电子商务平台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18年5月7日,张某在京东商城网站上的一家商店下单,订单号为7377xxxxx23,订单购买状态为等待付款。张某在法庭上展示了未密封的产品,并声称该产品是被起诉的侵权产品。经调查,所涉及的专利号为ZL2014xxxxx,名为“手机3d立体眼镜视距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权人为张某。张某认为,作为一个电子商务平台,京东既不提供被起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也不协助确认张提供的被起诉侵权产品,因为京东公司不中立,应承担销售被起诉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张某向法院起诉:(1)要求京东司停止侵权,封存被起诉侵权产品;(2)要求京东公司披露被起诉侵权产品的采购渠道、广告合同和销售数据;(3)要求京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电子商务平台是否应对扩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证明平台运营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运营商实施了知识产权侵权。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被起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点,不能确定京东商平台运营商是否实施了侵权,因此,本案没有基本条件判断京东公司是否承诺销售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点评,被侵权人有义务证明,当侵权发生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处于知道或应该知道的状态,因此不同类型的侵权应该证明其知名度或明显性。对于知识产权等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应重点证明作品本身的社会知名度、作品的独特性、公众意识和社会影响力,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商处于知道或应该知道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