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20年1月14日晚21:20分许,患者彭某辉开始感到胸闷、胸痛,休息无缓解,于21:34分许拔打“120”电话。被告x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人员于21:40分许到达患者入住的酒店,22:00许转至被告医院急诊科。于23:41分彭某辉被宣告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1.心源性猝死;2.急性心肌梗死。
二、患方观点
原告对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为:认定被告的以下两点过错1.没有及时给氧;2.没有进行电除颤抢救;但是遗漏了被告的以下两点过错:1.让患者自行从房间走到电梯并从电梯走到救护车;2.没有及时给予药物治疗。结合以上两点过错,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参与度应当认定为30%。
三、医方观点
1、原告提起了民事诉讼,后经答辩人申请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公正性及科学性。
2、根据病历记载,当时患者没有需要输氧的指征(见《急性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诊断和治疗指南(2019)》:低于90%才有输氧指征);
3、2020年1月14日22:08患者出现病情变化后,值班医生迅速对患者进行病情评估,患者为呼吸心跳骤停,首先最有效的处置是胸外心脏按压,进行心肺复苏,保证有效的心排血量。当时患者的心电监护一直为直线,根据指南意见,无需要电除颤,须静脉给予肾上腺素及持续心肺复苏。
四、医方证据
1.x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院前院内交接记录单、x县人民医院急诊抢救记录单,证明当抢救时患者的末梢血样饱和度为98%,到院后复测指脉氧95%,没有输氧指征。
2.中华医学会编著的《心脏骤停基层诊疗指南(2019)》、中华医学会心血管病学分会编著的《急性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诊断和治疗指南(2019)》,证明中华医学会编著的心肌梗死诊疗规范中载明没有吸氧指征及电除颤指征的病人无需吸氧和电除颤,证明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我院没有给病人吸氧和电除颤存在医疗过错没有依据。
五、鉴定意见
x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患者彭某辉起病急骤,病情进展迅速,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由自身疾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症)的凶险性所致;x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彭某辉的救治过程中未及时给予吸氧、患者突发心跳停止未给予电除颤,建议对患者彭某辉死亡的不良后果承担轻微责任,参与度评定10%-20%为宜。
六、庭审意见
x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判定x县人民医院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合计:941855.95元。该款由被告x县人民医院承担20%计188371.19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法院判决,原告的合理损失中死亡赔偿金83313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2213元)、丧葬费38065.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10000元、鉴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41855.95元,由被告x县人民医院赔偿20%计人民币188371.19元给原告邓某、彭某、田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