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法院公布了一起保险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法院驳回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的上诉。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8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判决书中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84492.6元不服,提出上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提供所有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其误工的相关证据材料均为其所在单位瓦房店市隆大装修设计部开具的手工账目,该证据材料显示其每月平均工资为71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公民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李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存在合法纳税的情况,其本身的收入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李某提供的所有误工材料均为单位开具的手工账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在事故发生后,李某是否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应当由单位开具停发工资证明。因此,一审在未查清以上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我司承担李某高额的误工损失错误。(二)一审判决我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李某提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仅为居住地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村委会无任何权利开具此证明,且被扶养人是否存在合法收入、是否缴纳社保领取退休金、是否无劳动能力,村委会均无法核实证明。且依据李某提供的户口本信息,其父母为粮农,村委会并未明确说明二人是否存在农用耕地,存在合法收入。被扶养人是否存在合法收入、是否缴纳社会保险领取退休金,应当由当地相关劳动保障部门开具证明予以证实,如已领取退休金,应根据实际领取金额,确定其是否构成被扶养人条件,或根据实际收入,扣除收入部分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李某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材料证明其父母存在需被扶养的情况,一审判决我司承担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
李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误工费。1、一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李某提供的误工相关证据无异议;2、瓦房店市隆大装修设计部本身就是一个个体工商户,所雇佣人员本身就少,李某是一个外地来瓦房店打工人员,家中有两个年幼小孩需要抚养,为了多开一点工资养家糊口,就找了一家不需要交五险一金单位打工,约定不需要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每天240元(实际来讲,现在在工地打工每天240元工资是中等偏低收入),李某伤前月平均工资明面上是7125元,如扣除免征税额,再扣除五险一金、小孩及父母扶养费等根本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3、关于李某是否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个人所得税计算方式为综合收入-免征税额-抵扣部分;关于综合收入,李某月平均收入为7125元,扣除每月公司补助伙食费为300元,故李某年收入为(7125元-300元)×12月=81900元;免征税额5000元/月×12月=60000元;抵扣部分分为专项及专项附加;专项为五险一金,税务部门计算五险一金方式为,社平工资94887元(大连市2020年社平工资)×60%(最低缴费数额)×个人缴费部分(养老8%+医保2%+失业0.5%+公积金10%)=11671.10元;专项附加含李某长子于2018年9月28日出生,因其年满3周岁,李某夫妻二人每月可扣除专项附加1000元,针对李某自己年可扣除为1000元/月×12月÷2人=6000元;专项附加同时含李某父母,其父母均年满60周岁,父母合计月扣除额为2000元,因李某为兄弟姐妹四人,针对李某自己年可扣除为2000元/月×12月÷4人=6000元;所以针对李某个人所得税计算方式为:81900元(综合收入)-60000元(免征税额)-23671.10元【专项为11671.10元+专项附加12000元(长子6000元+李某父母6000元)】=-1771.10元,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4、瓦房店市隆大装修设计部出具的证明已经明确记载李某于2021年5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工资全额停发。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41742.60元,其中父亲为19602.70元,母亲谈玉兰为22618.50元,长子为45237元,次子为54284.40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141742.60元全部上诉,而事实与理由中仅对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提出异议;3、李某父母为农业户口,不可能领取退休金(户口本已经注明为粮农,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强人所难),另外结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下发的大中法明传(2021)53号文件,被扶养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时,推定其无劳动能力,本案李某父母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王某、张某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164000元,合计198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18000元医疗费,余180000元;2、王某、张某赔偿原告余额医疗费66389.11元(84389.11元-18000元),误工费42750元,护理费1692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000元,余额残疾赔偿金25520元(189520元-164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辅助器具费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9602.70元,母亲22618.50元,长子45237元,次子54284.40元,合计316121.71元;3、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诉讼请求第二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4、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上述诉讼请求合计496121.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7日11时30分许,李某驾驶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普兰店区铁西街道办事处花儿山社区黄冈屯路口处,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路口王某驾驶的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大连市XX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5月20日出具第2021-0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李某伤后由大连市普兰店区急救中心急救,花费急救费877元,在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739.52元,在瓦房店第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院治疗38天,花费80612.59元。
原告伤情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大连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16日进行鉴定,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大博临鉴(2021)第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李某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陪护90日(建议1人),增加营养60日,误工时间180日。3、后期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建议医疗费用12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
还查,被告王某驾驶肇事车辆辽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大连市XX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次事故中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被告王某承担100%事故责任,被告张某虽为辽B×××××车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存在过错,故张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如下:
1、医药费84229.11元:原告花费抢救费877元,在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739.52元,在瓦房店第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院治疗,花费80612.59元,以上合计84229.11元,一审法院以确认,原告提交2021年5月17日、2021年6月7日瓦房店第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门诊费收据,患者姓名为马文杰,不属于原告医疗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42750元:原告提交用人单位登记材料、连续六个月以上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明细表及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180日及事故前六个月原告收入明细,原告主张误工费7125元/月×6个月=4275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15186.67元: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需要陪护90日(建议1人),原告提交护理费证明及护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38天雇佣护工,每天护理费240元,共计9120元;出院后52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相关收入证明,参照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发布的非全日制用工工资价位表家庭护工标准为每月3200-3500元,酌情认定为6066.67元(3500元/月÷30天×52天=6066.67元),故原告合理护理费共计应为:住院期间9120元,出院后6066.67元,合计15186.67元;
4、交通费8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交通费系必要支出,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原告主张100元/天×住院38天=38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6、营养费3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增加营养60日,原告主张50元/天×60天=30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7、伤残赔偿金18952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38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47380元/年×20年×20%=18952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8、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后期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建议医疗费用12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9、辅助器具费3200元:原告提交大连弘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购置胸腰定制护具花费3200元,该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抚慰金16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身心受到一定创伤,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11、被扶养人生活费141742.6元。
案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512228.38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00元限额内予以理赔,即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8000元(保险公司已经给付),伤残项下18000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164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强险理赔后原告余下的损失314228.38元(医疗费余额66229.11元、误工费42750元、护理费15186.67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余额255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器具费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742.6元),由被告王某承担。由于王某驾驶辽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4228.38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理赔原告18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原告314228.38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此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此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此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修正)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18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314228.3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1元,原告李某已预交,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加盖瓦房店市隆大装修设计部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证明》,同时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七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结合案涉鉴定意见对误工期限的认定及李某(1988年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具备劳动能力的事实,一审依据上述证据确定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某的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均已超过60周岁,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二人存在其他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一审确认该二人为被上诉人李某的被扶养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