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案例,电线脱落,坠落侵权责任的司法认定有哪些

编者按:《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举证分配与责任认定,此类侵权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无疑,本文从适用该原则应满足的前提条件,以及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不同责任主体间的关系和责任承担方式等进行了深入剖析,有助于对该法条的精准理解和适用。

一基本案情

杨女士主张,其于2016年5月24日乘坐公交车下车后,在穿过公交车站时被旁边的电线杆牵线拌倒,当时左胳膊不能活动,嘴角有轻微划伤,右膝盖淤青,事发后其被朋友接回家。杨女士称其夫孟先生于2016年5月25日中午就此事报警。几天后,其因伤处疼痛难忍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胳膊鹰嘴处骨折,并支出住院费13763.13元、二次手术费4534.9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0元,共计28798.05元。

由于事发地电线杆的管理者较多,杨女士称,历经两个多月核实,才确定致其绊倒的电线杆系某照明中心管理,遂将该中心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上述经济损失。杨女士认为照明中心在其管理的电线杆牵线被汽车撞坏后未及时维护和管理,散落牵线上未做任何警示标志和反光条,致其绊倒摔伤,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中,杨女士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事发地的现场照片等证据。

照明中心辩称,杨女士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与该中心有关联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原因。该中心认可杨女士提供的照片中有其负责管理的电线杆及拉线,但认为现场电线杆很多,照片并不能证明杨女士系被其中心的电线杆拉线绊倒受伤的事实。照明中心亦提交相关照片,证明现场有其他单位的电线杆及拉线,故不同意杨女士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报警记录,记录记载,杨女士的丈夫孟先生报警时间是2016年6月2日,报警内容为孟先生称其妻子杨女士乘坐公共汽车下车时被电线杆拉线绊倒,公安机关出警了解的情况是杨女士系于2016年5月25日被电线杆拉线拌倒致伤。

二案件焦点

1.杨女士受损事实与照明中心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2.杨女士应承担何种证明责任?

3.电线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三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杨女士提交的照片及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相关记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杨女士所主张的事发时间、地点及被照明中心的电线杆绊倒致伤的事实,故杨女士要求照明中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四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了杨女士全部诉讼请求。

五案例注解1关于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理解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一般指为自己使用或为公共使用而建筑或者构筑的不动产。建筑物较易理解,而构筑物、其他设施是指不具备、不包含或者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包括道路、隧道、桥梁、堤防渠堰、上下水道、烟囱、水塔、电视塔、电线杆、纪念碑、公园、名胜古迹等。

其他设施一般指建筑物、构筑物的附属设备,如道路应当包括护路树、路灯、涵洞等,纪念碑应包括围栏、台阶等,房屋应包括窗户、天花板、楼梯、电梯等。对于“脱落、坠落”的理解,一般而言,脱落是指附着于物体上的组成部分与物体的主体分离而下落,坠落则是指搁置于或者悬挂于建筑物上的物品离开建筑物而掉落。

根据上述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欲免责,需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但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推定,并不因此完全免除主张方的举证责任,其仍需就侵权事实,即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且二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且使其证据达到盖然性程度。

若其不能完成应负的举证责任,将导致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前提和条件不能成立。此处应特别注意,要将“损害事实”与“侵权事实”两个概念加以区分,侵权事实包含损害事实在内,认为受侵害方只承担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不承担损害事实与脱落、坠落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的错误看法应予纠正。

2本案案情分析

按照上述解读,本案中,杨女士应证明其受损事实与照明中心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首先应证明导致自己权益受损的电线杆拉线系照明中心所有、管理或使用,即该电线杆及拉线处于照明中心的管控之下;其次,杨女士应当证明系上述电线杆拉线发生脱落、坠落导致了相关损害后果的产生。

本案中,杨女士提交了就医材料,但其诊疗时间与其主张的受伤时间相隔数天,不能有效证明事发时间、地点,就医材料仅能证明其存在受损事实,但其受损事实与照明中心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其提交了现场照片,但因现场电线杆众多且归属不同部门管理,其未能证明系被照明中心的电线杆拉线绊倒致伤的事实。

从法院调取的报警记录来看,实际报警日期与杨女士所称的报警日期不符,报警记录记载公安机关出警后现场了解情况杨女士系2016年5月25日被绊伤,也与其主张的被绊致伤的时间不符,上述事实也导致杨女士主张的客观性不足。

因此,根据杨女士提交的现有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杨女士仅证明其存在受损事实,但无法证明其受损事实与其主张的责任方即照明中心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无法证明导致自己被绊致伤的电线杆拉线系照明中心所有、管理或使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要求照明中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3电线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与相关主体的认定

第一,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与管理人、使用人不是同一主体的,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

实践中,同一电线的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有时不一致。例如在未进行农网改造的部分农村地区,集体经济组织筹资兴办的电力设施有的已统一归电力公司经营、管理,但所有权并未移交电力公司,有些电力设施属于电力用户所有,如生产企业,但是供电公司也进行维护,电力设施的权属查证困难。电力及网络设施管理职责的专业性及电力与网络设施的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如发包、出租)等不一致,更加剧了责任主体认定的复杂性。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在立法例上兼采“所有人负责主义”和“占有人负责主义”,并且多重主体之间可能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关于“所有人”,《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已经对此做出明确界定,但对于“管理人”与“使用人”存在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关于电线的“管理人”应当作狭义理解,只包括对电力设施承担管理义务的法律主体,即各类被授权经营管理电力设施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而不包括物业管理公司、承租人、承揽人,关于“使用人”应当作扩张解释,该处表述为“使用人”,而未表述为“使用权人”,因此“使用人”应指向实际管领控制物件的占有人,具体来说包括债权性“使用人”、物权性“使用人”及无权“使用人”。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将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并列规定,但没有在责任承担上设置任何顺位关系与承担方式,关于三类责任主体应承担何种形态的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责任认定形态:

“按份责任说”,即按照各相关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判断各个主体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连带责任说”,即在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为同一主体时,将其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从而承担连带责任;

“单独责任说”,即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在表述承担责任的三类主体时,使用“或者”来连接,故认为三类主体是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不构成连带责任。

以上三种责任认定形态在司法实践中均有被法官采用,能否取得妥适的法律适用效果,需要结合具体案件加以分析,但也不排除可以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可能。【1】

第二,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并非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的,谁来承担责任?

受害人在不能确定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时,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亦应首先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其有权向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追偿。

此外,如果脱落、坠落是因为工程设计方案本身的错误或者缺陷、施工单位工程质量或监理单位等原因造成的,可将其认定为“其他责任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也可向其追偿。[2]

最后,在此类案件中,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常见的抗辩理由包括与脱落、坠落物不存在所有关系、管理关系、使用关系,与受损事实不具有因果关系,自身不具有过错,以及存在其他免责事由等,另外,还可举证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如系自身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导致受伤,从而通过过失相抵来减轻自身责任。

[1]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91页。

[2]个人图书馆网,电线损害责任纠纷52个实务问题裁判规汇总,

http://www.360doc.com/content/16/0113/00/26673313_527484065.shtml。

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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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早晚都要处理自己的生活经验,需要说点实话,遇到跟经验相通的东西,那种震动自然就会替你分辨好坏是非。很久以后才明白,人需要、也只能活在自己的历史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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