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 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人;
(2)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
三、罪名解析
(1)“聚众斗殴”,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纠集成帮结伙地进行打架斗殴。这种斗殴通常是不法团伙之间大规模地打群架,往往有事前准备,带有匕首、棍棒等凶器,极易造成一方或者双方人身伤亡,甚至造成周围无辜群众的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2)“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策划、组织、领导作用的犯罪分子。
(3)“其他积极参加的”,是指积极、主动参加或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4) “多次聚众斗殴”,一般是指聚众斗殴三次以上。
(5)“人数多、规模大”,主要是指流氓团伙大规模打群架。
(6)“持械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种枪支武器进行斗殴。
三、辩护思路
1、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被告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所采取的制止对方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不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正当防卫。
2、被告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即不属于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被告人不属于斗殴活动的幕后组织、策划、指挥者,也没有直接、积极地参与到聚众斗殴的活动中,在斗殴中没有直接致伤、致死,情节较轻的不应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3、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故意,其目的是为了报私仇、泄愤,被告人并没有与对方斗殴的主观思想,同时,不具有犯罪行为,在整个事件中不具有积极、重要作用,不应被认定为犯罪。
四、典型案例
1、李某茂、林某城聚众斗殴案,被告林某城缺乏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依法被认定为无罪。
2、曾高德、任钟德聚众斗殴案,被告人周基文没有纠集他人,也确有证据证实其劝过任钟德不要把事情搞大,可见其对聚众斗殴的引发并非持积极态度,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主动殴打对方,无法认定周基文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因此不构罪。
3.李某望聚众斗殴案。检察机关指控李某望系首要分子,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李某望在聚众斗殴中没有起组织、纠集、指挥作用,亦未对被害人郭某实施砍杀行为,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不是吉安大桥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014年8月15日第一稿
2022年3月3日第二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