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拍摄、剪辑的短视频被其他网络用户搬运到其他平台,可以要求平台承担责任吗?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平台承担侵权责任的类型包括直接侵权(共同侵权)和间接侵权(帮助侵权、教唆侵权),前者是内容提供行为,后者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本文主要讨论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侵权认定。
网络平台承担责任的前提有二,一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上述侵权行为的实施主观上存在过错。
因此,网络平台只有存在主观过错时,才会因为教唆或帮助侵权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过错的类型主要分为“明知”和“应知”。
1-1“明知”指平台明确知晓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
一般来讲,用户首先会通过平台依据投诉规则,向平台方发送侵权通知,平台在收到权利人合法的通知,没有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应当认定明知。
或者权利人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平台原来就知晓侵权事实的存在,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也可以认定明知。
但在实践中,平台通常都会抗辩,权利人的通知瑕疵,权利文件不明晰,或者说侵权投诉的内容无法准确定位等等。因此,权利人的“通知”是否有效就尤为重要,同时也需要考察平台对通知的受理是否尽到了诚实信用的审查义务。
《信网侵权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通知、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通知-删除”规则是避风港原则的核心,是平台最常见的抗辩理由之一。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该法律原则可以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网络平台上所有侵权行为都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通知”的有效性至少需要包含哪些信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通知”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2.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3.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如果权利人已经向平台发送合法合规的“通知”,而未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的,平台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此外,作为短视频平台,对网络侵权内容虽然不能顾及到方方面面,但是其技术能力也应当与其获益相匹配,对原创保护不应仅停留在事后追责,如果市场上已经有更好的技术措施能够用来识别侵权内容,且使用成本合理,但平台拒绝使用的,应当认定其放纵网络用户侵权。
1-2“应知”是指,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知晓,但依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其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
关于这一点可以从网络用户侵权的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来认定:基于网络平台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侵权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平台是否对作品进行选择、编辑、修改、推荐;是否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是否对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措施。
简言之,如果侵权信息是显而易见,而且平台也能够查实到该侵权信息,或者本身平台就对该侵权信息进行了整理、编辑,那平台就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
或者说,平台本身能够基于这一侵权行为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那对侵权行为的识别,其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如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则应认定其存在明知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如果侵权的视频是热播影视剧、热门IP的,平台应当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该原则实际上是避风港原则中的例外——“红旗原则”。
“红旗原则”是指当侵权事实显而易见,像“红旗一样飘扬”时,平台就不能以避风港原则进行抗辩,因为这是法律赋予平台的最基本的审慎义务。在平台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却不删除链接时,即使权利人没有发出删除通知,平台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SUMMARY
在一般的短视频侵权中,如果平台在收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链等行为的,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如果能够证明平台对该侵权信息能够直接感知,或存在编辑、整理、推荐行为、或对该信息有直接获利而未采取措施的,应当认定其存在帮助侵权;平台如果以言语、技术、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