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思想碰到不诚信或恶意拖欠的行为时,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会被恶化升级,暴力讨债、入室逼债、堵门要债、偷财抵债、非法拘禁等行为也时有出现。
暴力讨债罪不是刑法上规定的罪名,谈不上立案标准。关于暴力讨债,可能会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也可能会追究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第293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此前司法实践中,催收非法债务往往伴随着跟踪、伤害、限制人身自由、毁坏财物等行为,可能触及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罪名,但只有催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才会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针对这种行为以寻衅滋事罪予以规制,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此次将采取“暴力”或者“软暴力”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填补了对高利贷整治乃至对金融秩序整治的立法空白。
1、非法手段有哪些
刑法条文规定的非法手段列举了三种行为方式且没有“其他”条款,即: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软暴力)
其中第一条是暴力;第2、3条是扫黑和套路贷斗争中总结的类似软暴力行为。
当不同种类的具体行为方式的情节要件和危害结果各自并不满足立案标准时,可否考虑将不同种类的具体行为方式的情节要件和危害结果混合评价是罪量要素解释与适用的一个重大问题。如果主张三种具体行为方式可以混合评价,则认为三种具体行为方式之间存在竞合关系。
理论上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完全可以解释为属于 “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暴力,要求暴力、胁迫具有真实的现实可能性 。而“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则属于“软暴力”的范畴,只要足以使他人认为暴力、胁迫具有现实可能性即可。
两者亦存在竞合的可能性。实际上在草案一审稿时对三种具体行为方式及其情节要件表述为:“(1)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2)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情节较轻的;(3)恐吓 、跟踪、骚扰他人,情节严重的。”从这一表述我们可以看出,三种具体行为方式是按照行为性质从重到轻,情节从轻到重排列的,这种情形下不同具体行为方式的情节要件和危害结果各自不能 满足立案标准时在刑法理论和实务领域都是允许按照 “轻行为吸收重行为”的原则予以混合评价的。但是在之前《软暴力意见》中就已经明确了暴力行为与软暴力行为性质的并列性。
最后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三种具体行为方式的情节要件统一规定为“情节严重的”, 实质上从立法上认定三种具体行为方式性质上没有差异,因此不得在不同种类的具体行为方式各自并不满足立案标准时将不同种类的具体行为方式混合评价,也就是说每一种具体行为方式的危害结果和情节要件均未达到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入罪门槛时不宜对行为人以犯罪论处,以避免刑法不当扩大打击范围。
2、何为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
“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法律并未对暴力、威胁的程度及造成的伤害程度作出规定,即只要使用暴力、威胁即可。强调行为,不重视结果。
催收非法债务罪可以说是从寻衅滋事罪中细化出来的,精准打击。它与寻衅滋事罪的主要客体是致的,行为方式上也有重合之处,具体而言,催收非法债务罪也可以表现为暴力打他人或者恐吓、辱骂等寻衅滋事方式。但是,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也有明显区别,寻衅滋事罪系无理取闹、无事生非、借故生非,或者逞凶斗狠,而催收非法债务罪行为人是为了索要非法债务。
3、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债务是否构成本罪?
本罪只打击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等非法债务的行为,但在索取合法债务的过程中也可能采取类似的非法手段,但不构成本罪。因为债权人之所以采取非法方式催讨合法债务,往往与债务人履行义务有关,不宜与催讨非法债务相提并论。对于使用非法手段催讨合法债务,符合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的构成条件的,可以以有关犯罪论处。
暴力讨债入刑,对打击和规范借贷市场的催收行为,无疑是效果明显的,它时时刻刻提醒着非法催收人员,一招不慎可能触犯刑法。
同时也提醒广大群众要通过正规途径借贷,准确识别套路贷,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如果遇到暴力催收非法债务,出现法条中规定的情形时,应当及时报警,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