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信用卡起诉了怎么答辩,被信用卡起诉了怎么答辩有效

关于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与陈X信用卡纠纷案的再审答辩意见

(接上篇)一件争议较大的涉银行信用卡纠纷案再审答辩意见

接上篇,该案二审法院判决结果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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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不服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向省高院申请了再审。

再审请求:

撤销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裁定驳回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的起诉,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依法立案再审本案,判决驳回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对陈X的所有诉讼请求。

再审事实和理由:

与二审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二审法院裁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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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X向B担保公司还款并签订结算单,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2、分期付款合同系陈X本人与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自愿签订,陈X称签订该合同时有多处空白,合同横线处内容为事后添加,陈X本人不知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3、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依约放款,履行了出借义务,陈X应按约还款。陈X称以为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贷款未审批通过,所收款项系成都某担保公司的借款,故向成都某担保公司还款,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为申请案涉贷款,陈X曾向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申办信用卡,且在收到款项后向该信用卡还款,可推定陈X知晓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的贷款审批已通过,张X向陈X支付的款项就是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的贷款,陈X应当还款的对象是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而不是B担保公司;

4、陈X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立案,但现并无证据表面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亦未有刑事侦查部门对此进行立案侦查,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注:

1、史锡刚律师继续代理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一方。

2、陈X与张X系夫妻,张X在本案中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共同还款人,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判决张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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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再审被申请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XX支行(以下简称“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的委托,指派XXX律师担任申请再审人陈X、张X向贵院申请再审与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以及成都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担保公司”)、四川省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担保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的再审诉讼代理人。

现代理人针对再审申请人陈X、张X的再审理由,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应适用的相应法律依据,发表如下详尽答辩意见:

一、本案如再审申请人陈X主张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那么也只能认定系陈X提供伪造材料虚构汽车买卖交易套取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的信贷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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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再审申请人陈X提到的所有伪造证据材料都是由陈X本人向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提供的。

根据陈X与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签订的《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陈X为了贷款申请能够审批通过,其必须向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提供“房产证、购车合同、首付款收据”等全部材料。也就是说,“房产证、购车合同、首付款收据”等材料都是陈X向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提供的,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只负责收受这些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查。另外,根据分期付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陈X须如实提供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所要求的资料,配合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调查、审查和检查,并对业务审查中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与合法性负责。根据此条约定,如果依陈X所主张的,房产证、购车合同等都是伪造的,那么也应由陈X自行向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承担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另外,虽然陈X极力主张这些证据全部系伪造的,但从一审到二审,陈X均未申请真伪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陈X依法应负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这些证据为虚假伪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这些证据合法有效,继而以此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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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原审法院认定分期付款合同系陈X与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于法有据,认定正确,并无不当。

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对分期付款合同这份本案主要证据不存在变造行为。仅是根据业务习惯,在客户对包括分期付款合同等材料全部签完字后,再行将横线空白处内容通过机打添加。再审申请人陈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身为律师,具有相当的法律知识水平。其对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等材料有部分空白处是明知的,其对签订有部分空白处的合同及文件会有的法律风险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是明知的,其在没有受到任何欺诈、胁迫等情形下自愿签订本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分期付款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陈X应受分期付款合同内容包括横线空白处添加内容的约束,其辩解该合同存在变造行为继而主张该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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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切实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该款也通过陈X设计的渠道到了陈X账户,由陈X实际控制。

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在审查陈X提供齐备分期付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全部资料后,依约向其牡丹汽车信用卡账户(卡号:XXXXXXXXX)发放88万元透支款并将该透支款依照合同第四条约定全部划入陈X指定的A担保公司账户,至此,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依约切实履行了放款义务。至于该款之后的流向,经原审庭审查明,A担保公司转给了B担保公司,B担保公司又将该款转给业务员张X,最后由张X向陈X转款70万元,陈X收到70万元贷款后,向其牡丹信用卡进行了多期还款。由此可见,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在完成放款后,该贷款最终经由陈X事先设计的渠道到了陈X的账户,由陈X实际控制7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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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案如依陈X主张的房产证等证据确系伪造的,那么也只能认定一点,那就是陈X为了套取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的信贷资金,精心设计了套现渠道,该渠道就是陈X通过与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的合法形式并依购车的合法目的为名,虚构汽车买卖交易并提供伪造材料达到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的放款条件,在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放款后即与A担保公司、B担保公司进行串通,在扣除回扣后再由B担保公司业务员向其转账。陈X收款后,为掩盖其套现的违法行为,由陈X本人向其牡丹信用卡先行还款,再由B担保公司的多位员工向该账户内还款,还款金额远大于陈X本人的还款金额,如此一来,足以达到掩人耳目不易被查的目的!事后陈X与B担保公司按70万元借款本金与利息及担保费用办理了结算,并将结算款付清了B担保公司,对此,也可印证陈X和B担保公司串通套现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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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即使存在经济犯罪,其指向的主体也是再审申请人陈X、张X,而不是再审被申请人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保留将本案移送刑事侦查的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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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需要再强调说明的是,陈X在与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时对签订合同是为了贷款“购车”是明知的,那么其应该得到的是买的车,而不应该是贷的款。根据本案证据及陈X等当庭陈述可知,陈X对与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等一系列材料能够“贷到款”是明知的,对能否“买到车”是放任不管的,随意的(对此,可从陈X收到业务员张X转给其70万,其根本未向任何人追究没有买到车的责任,还自行向其牡丹信用卡上多次还款,足可以看出)。由此根据上文所述,可以认定,陈X涉嫌串通销售商通过以与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合法形式,提供系列伪造证据进行虚假交易,从而达到非法套现非法占有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信用卡贷款的目的!

如陈X主张的房产证、购车合同等证据材料经再审鉴定查实确系伪造的,因这些证据材料都是陈X向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提供的,那么本案陈X将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将保留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的权利,届时务必要求公安机关从严从重追究陈X等人的刑事责任,并通过刑事程序继续追缴陈X、张X对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的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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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已尽到相关审查义务,并完整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陈X、张X应向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承担信用卡还款责任。

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在陈X提供分期付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放款条件的全部资料后,因本案透支金额巨大,根据银行贷款审批规定,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完成了与陈X、张X就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相关问题进行当面谈话,以及对陈X的基本情况、存量资产、第一还款来源、月收入、信用记录、家庭负债、收入还贷比、还款意愿、第二还款来源的全面调查,对陈X所在单位及居住家庭的上门调查,同时,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还让陈X、张X提交了常住地证明、贷款还款凭证、两份房产证、结婚证、商铺出租协议、职业及收入证明、律师执业证等材料,充分审查了陈X、张X的还贷能力。另外,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还审查了是否有陈X本人签字确认的业务申请书、领卡签收清单、用卡须知、扣款授权书、还款日调整申请书,尽到了审查是否已向陈X进行相关提示与告知的义务。据此,代理人认为,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已尽到相关审查义务。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在审查陈X、张X提供的贷款材料审批通过后,向陈X申办的牡丹汽车信用卡(卡号:XXXXXXXXX)放款88万并将该88万透支资金划入A担保公司账户,至此,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完整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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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在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陈X应向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分期偿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直至36期满偿还全部透支款项及手续费止。然而,根据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大机系统打印的陈X牡丹信用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到,陈X收到相应放款后共计还款24期,自2014年12月29日后就未再还款,截至起诉时,已累计3次以上逾期还款,依据《中国XX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陈X因为逾期还款,应向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6年5月3日,陈X尚欠我行贷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共计652102.21元。据此,陈X应按《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XX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向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承担还款责任。

在此,代理人针对陈X再审理由中提到的其收到张X的转款不是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的贷款,答辩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数次开庭查明的事实,并未有证据证明陈X与张X在本案业务之外认识并私下有借款关系,陈X收到业务员张X的转款后多次向其牡丹卡还款的行为也已充分证明:

第一,陈X虽然没有亲自收到信用卡,但其对向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申请的贷款已经审批通过,其信用卡已经顺利申办下来是明知的,不然陈X也不会知道他信用卡的卡号;

第二,陈X对张X转给他的款项是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的贷款也是明知的,不然陈X也不会在收到转款后多次向其牡丹卡进行还款。

据此可以认定,陈X收到业务员张X的转款就是其向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申请的贷款。陈X负有向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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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陈X主张其对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的债务已经偿还,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1、陈X向B担保公司所谓结算,系陈X和B担保公司之间的私下交易,与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无关,不属于债务转移,不能导致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评判认定 “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准确,并无不当。

2、陈X在收到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的贷款后,偿还的主体应是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但如前文所述,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并未收到全部欠款,陈X未与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结清欠款,应向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承担归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的责任。

3、陈X所谓偿还还是因为其在与A担保公司、B担保公司非法套现的中间环节产生的费用超出了其预期可承受的范围,因此,陈X作出了向B担保公司办理结算后退款的举动,该举动正可以说明是陈X与B担保公司等几方勾结套现的行为,与偿还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的借款无关。

综上所述,代理人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陈X主张的房产证等证据系伪造的事实基础上,依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且证据均合法有效。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已尽到相关审查义务,并完整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陈X、张X逾期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向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承担信用卡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评判说理充分恰当,判决合法公正。代理人认为,该判决坚持了不偏不倚、不枉不纵的法律原则,合法有据的保护了国家金融债权,有力打击了肆意透支银行贷款逾期不还及非法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债务人,对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有极好的社会影响。因此,原审法院的终审判决【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不应被撤销。再审申请人陈X、张X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以上答辩意见,恳请贵院合议庭依法查明后予以采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陈X、张X的再审申请,以维护再审被申请人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的合法权益,继而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

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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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飞

飞飞

人早晚都要处理自己的生活经验,需要说点实话,遇到跟经验相通的东西,那种震动自然就会替你分辨好坏是非。很久以后才明白,人需要、也只能活在自己的历史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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