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的物权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具有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民法通则》第50条第1款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民法典》总则编与原《民法通则》的规定大同小异,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条依据原《民法通则》关于机关法人应当具备“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条件,从物权角度作出规定。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国家机关享有物权的规定。
国家机关作为特别法人,应当享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才能够依法执行职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财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 案例
成都市武侯城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武侯城投公司与吴某签订“国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吴某租赁房屋,武侯城投公司将涉案房屋交吴某使用。之后,吴某未再缴纳租金。武侯区国资和金融办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认定该房屋属于国有资产。现武侯城投公司要求吴某腾退案涉房屋。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虽无独立产权证,但经武侯区国资和金融办、武侯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予以证明,交武侯城投公司管理使用。武侯城投公司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吴某使用,而吴某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止,既未腾退所租赁房屋,也未支付相应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武侯城投公司请求确认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并要求吴某腾退所租赁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 解析
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55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55条沿袭了《物权法》第53条的规定。本条规定了国家所有权行使的方式之一,即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案涉房屋虽无独立产权证,但经武侯区国资和金融办、武侯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予以证明,交武侯城投公司管理使用,属于本条规定中所称的由国家机关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武侯区国资和金融办、武侯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作为依法授权的经营管理国家财产的国家机关,根据本条规定,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其将涉案房屋交城投公司管理使用,属于处分案涉房屋的行为。但吴某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且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亦不腾退所租赁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武侯城投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请求确认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并要求吴某腾退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