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颁布前,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其实早已经得到一定的应用。而《民法典》第524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弥补了立法缺失,明确了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自实施以来,被广泛应用。但该规定略显单薄,仅为概括性描述,缺乏对该制度的全面深入解读,在具体适用中存在较多争议,具体包括合法利益第三人的范围、该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区别、该制度适用的法律效果。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合同相对性
债之关系具有相对性,自债权人角度言之,其只得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自债务人角度言之,其只得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也就是说,债权人有权拒绝债务人的履行。但若机械性地遵循债的相对性理论,会影响对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的权益,同时,也会对债的关系的相对方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在特殊情况下,应突破债的相对性,允许对债务的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该突破具有其合理性。
1.不会侵害债权人的权益。
一般而言,第三人代为履行对债权人是有利的,可以使其债权得以实现,其没有拒绝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必要。但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在特殊情形下,第三人代为履行也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违背债权人的意愿。《民法典》第524条第一款就规定了代为履行的排除适用,即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同时,该条还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必须是对债的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2.不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
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发生法定债权转让的效果,债务人只需变更清偿对象,从向债权人履行变为向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履行,而这并未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如果第三人代为履行后,放弃向债务人追偿,则债务人将因此获益。
3.利于保护第三人的权益。
若严格遵守债的相对性,则第三人将无法介入到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关系中,但有些第三人与债务履行具有利害关系,若无法介入,将对第三人产生不利益。代为履行制度明确了若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其有权代为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这有利于第三人实现自己的权益。本案中,原告代为履行后获得了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物权。
二、合法利益第三人的界定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既然是突破,就必须有一定的限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介入到债的关系中。故首先要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限定。
1.第三人的范围
第三人对债之履行须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日本法和我国法称其为“有合法利益”,意指第三人对债之履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在《民法典》施行前,《合同法》虽未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但已经在实践中出现该规则,比如,在房屋租赁情形中,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有占有租赁系争房屋需求的,对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代承租人支付租金。
除了具有利害关系外,第三人还需具有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那么,如何来判断第三人是否有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呢?
(1)第三人在履行债务时,明确知晓该债务不属于自己的债务。若第三人误以为是自己的债务而进行清偿的,则不能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消灭,属于非债清偿。
(2)第三人需以自己的名义代为清偿。若第三人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清偿,则在未获得债务人授权的情况下构成无权代理。即使债务人进行追认,也只是作为债务人的代理人,而不属于代为履行第三人。
2.合法利益的理解
民法典代为履行制度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只有在第三人对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时债权人才不得拒绝受领。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和相关规定大多也规定第三人需具有合法利益。那么如何来解释“合法利益”呢?
(1)合法利益是受法律保护的特殊利益,包括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体来说,是指因债务人的不履行而遭受利益上的损失。比如,因作为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导致系争房屋被司法查封,第三人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不能拒绝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代为履行。
(2)第三人应对合法利益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比如,第三人需证明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若无法证明利害关系,则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的履行。当然,根据债务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债务,债权人依然可以拒绝受领。
三、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的甄别
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与债务转移较为类似,两者都约束的债务履行问题,且履行的都是债务人的负担。无论是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都是有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来实际承担债务,均能使债权债务消灭,故在实践中,两者经常被混淆。从民法典的规范体系来看,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规定在合同的履行中,债务转移规定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部分,故两者显然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
1.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的区别
(1)在债务转移的情形下,债权人或债务人应与第三人达成债务转移的协议,由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该协议可以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也可以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还可以在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共同形成。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需单方面表示要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不需要和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债务转移的协议,即使债权人同意,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也不应认定为债务转移。
(2)在债务转移的情形下,第三人会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如果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则全部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完全替代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从合同关系中退出。若是部分债务转让,则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债务人。若是债的加入,则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债务。然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不会成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只是作为履行主体。即便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代为履行债务的协议,债权人也不得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
(3)在债务转移的情形下,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对第三人不享有履行请求权。比如,本案,原告若未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不得请求原告代为履行。
2.辨别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的考量因素
从理论上来区分两者的区别是较为容易的,但在实践中,当事人的意思表达可能是不明确的,这就很难区分属于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
(1)要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债务转移的合意。《民法典》第522条规定,债务转移需要当事人之间就此意思表示达成协议,而第三人代为履行不需要。换言之,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其享有履行的权利,不负担履行的义务,而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负有履行的义务。
(2)考量是否需要债权人同意。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即便债务人和第三人达成协议,依旧需要债权人同意。未有债权人的同意不能发生债权转移的效果。而第三人代为履行,不需要债权人的同意,且在第三人具有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拒绝履行。
(3)考量是否需有偿。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债务人通常不需要支付对价,而债务转移中,债务人和第三人通常是有偿的。
四、第三人代为履行与由第三人履行的甄别
《民法典》第52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即是由第三人履行制度。
(一)由第三人履行和代为履行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1. 两者均是突破了债的相对性。
2. 两种制度中,第三人都没有成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
3. 债权人均不得拒绝第三人的履行。
但两者分属不同的制度,具有不同之处:
1. 由第三人履行的制度中第三人履行的依据是其和债务人之间的约定。而在第(二)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履行的依据是法律规定。
2. 由第三人履行,必须经第三人同意,因为合同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除非经其认可。而第三人代为履行,是第三人主动为之,不存在是否同意的问题。再次,第三人履行中存在不能履行的例外情形,但由第三人履行中,不存在例外情形,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由第三人履行。
3. 法律后果不同。由第三人履行中,第三人履行后和债务人的关系取决于双方的约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是否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亦取决于双方合同。但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
五、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效果
1.产生债权转让的效果
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对债务人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主流观点认为是债权转让说,认为第三人履行后发生发法定债权转让的效果。意味着债权人第三人依旧可以向第三人行使其对债权人的抗辩,这有利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平衡。《民法典》第524条也规定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这就是说,第三人履行后,在其履行范围内取得了对债务人的债权。如第三人全部履行,则可以要求债务人全部清偿,如第三人部分履行,则在履行范围内要求债务人清偿。
2.债权转让的若干问题
(1)从权利一并转让。《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人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由此得出,第三人履行后,债权人所有的权利包括从权利一并转让,如抵押权、利息债权、定金债权等。
(2)第三人仍需履行通知义务。第三人代为履行不需要债务人同意,但仍需其通知债务人,使债务人知晓债务履行的情况,避免债权人获得双重利益,这也和债权转让的规定不冲突。债权转让的,应及时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3)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行使对债权人的抗辩。《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根据该规定,第三人履行后,债务人对原债权的人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4)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抵消权。《民法典》第54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根据该规定,如债务人对债权享有抵消权,则其也可向第三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