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检索主体 | ||
2.检索方法 | 关键词检索法 法条关联检索法 | |
3.检索时间 | 2022年9月6日 | |
4.检索主题 | 重大责任事故罪如何减轻处罚 | |
5检索结论 | 应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着的标准量刑有较大的差别; 有利于减刑的情况 - 1.被告人自首; - 2.被告人认罪认罚; - 3.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 4.被告人认罪悔罪; - 5.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较轻; | |
一.法律规定 | ||
法律名称 | 具体条文内容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
文章名称 | 主要观点 | |
实务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实践中的罪名转换 |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1.定义不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基于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违反生活常识经验致人死亡的行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2.构成犯罪的主体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虽然对重大责任事故最的主体范围有所扩大,但仍然带有明显的“身份”特征,即一切直接从事和直接指挥生产、作业的人员均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包括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属特殊主体。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3.过失行为不同。与犯罪主体相对应,只有生产过程中的违章行为,才可能导致责任事故。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与生产有直接联系,过失行为违反的是生产作业活动的相关规定,是对职业范围内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的违背。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过失行为的范围没有特殊规定,泛指违反普通意义上依据生活常识所应注意的行为,行为人违背的是日常生活中所要求的一般义务。 4.犯罪对象不同。两种罪名的成立都以法定结果发生为前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结果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包括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害,而过失致人死亡法定的结果仅指致人死亡。因此,前者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人身也可以是财产,而后者的犯罪对象则必须是人身。 5.犯罪客体不同。尽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客体直接表现为人身或财产,但该危害行为是发生在履职过程中,并不针对特定目标,其侵犯的客体实质上是生产作业安全。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客体则是被害人的生命权。 | |
案例名称 | 法院认为/裁判要旨 | |
王某臣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臣作为房屋拆除工作的组织者,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臣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臣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
王年青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年青在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年青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年青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年青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年青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年青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