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铭律师分析】
承包人出具的让利(或下浮)承诺是否有效,一直存在争议。
和铭律师认为,让利承诺是否有效,应当纳入黑白合同纠纷框架进行解读。换言之,只有黑白合同纠纷,才存在让利条款效力的争议。
黑白合同纠纷的本质,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冲突与选择问题。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46条,工程项目合法履行了招标投标手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该合同称为中标合同,当事人不得另行签订违背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合同。工程行业,将中标合同称为白合同,将另行签订的其他合同称为黑合同,发生了黑白合同纠纷,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条,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让利承诺虽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是变相变更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让利承诺无效,发包人根据让利承诺主张让利的,不予支持。
两个特殊情况需要注意,一是中标合同无效,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当事人约定了让利条款或者承包人出具让利承诺,该约定或承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发包人主张让利的,应予支持。
二是施工合同终止或解除,当事人签署结算协议,约定了工程结算价款,该价款与合同价款相比有所让利,但该约定并无架空或规避《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的主观故意,而是基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为处理纠纷而作出的一种制度安排,该约定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类案检索:
案例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885号判决
裁判规则:2011年1月4日广安建设集团以投标报价103628732.08元中标后,三河科达公司要求林兴刚让利4628732.08元,之后又与三河科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补充条款》,约定广安建设集团一次性让利500万元,该事实表明双方订立的协议条款与招投标文件载明的工程价款不一致,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际施工人林某刚主张该约定无效,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载明的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款项不予扣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73号判决
裁判规则:威鲁公司还上诉主张应按宏胜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下浮中标价33.61%。但威鲁公司向宏胜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中写明工程中标价为150521660元,无下浮33.61%的内容。合同价款应以中标价150521660元为依据,威鲁公司关于应下浮33.61%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502号判决
裁判规则:亚星公司与国安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8日、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的合同签订时,工程即将竣工,明显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本案应当依照2010年9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虽然合同无效,但是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补充协议3》约定按税前工程造价下浮让利5%确定工程预算价、结算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采信《鉴定意见书》中让利的数额确定本案的工程价款。一审判决采信未让利的工程价款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251号裁定
裁判规则:关于九安昌平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应当下浮6%的问题。双方《结算退场框架协议》约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约定,全部工程造价按定额结算后以此为基数下浮6%作为工程总造价,二审法院酌定案涉工程造价不下浮6%,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转载请注明出处)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