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7日,刘某进入苏州某家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工资为15000元/月。2019年9月1日,公司以刘某试用期不合格,对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作出辞退。刘某申请仲裁。
公司认为,刘某入职以来,其产品设计根本没有得到任何客户认可,而且设计水平非常低下,根本不适合公司所在行业要求,成果不能满足,鉴于此,试用期不合格。依据劳动合同法,即时解除。符合法律规定。
刘某则认为在录用时,未对录用条件进行详细,具体的说明,也没有任何的试用期考核依据。并且设计的水平和理念,是每个人都有不同的理解,工作成果符合行业要求和标准。
处理结果
仲裁委:公司向刘某支付赔偿金。
公司不服总裁,提出一审
一审判决,维持仲裁裁决
我们来从相关的法律法规理解下: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等
第二十一条 【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所以,试用期是法律赋予公司和劳动者在从业时候的相互适应期,但并不代表企业可以肆意滥用相关条款。试用期不合格,公司必须能够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明确相关标准。否则构成违法解除。
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绝不是口头说说,从上期我们提到了举证责任,公司在这角色中,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公司拿不出来证据和证明,往往遇到一些不符合条件,非常的被动。所以,公司在录用前或入职时候,必须详细而具体,并且可衡量的标准,告知劳动者相关录用条件和考核要求,评分规则等,留下相关记录,保存好书面材料。
另外,用人单位在操作时候要注意时效性,因为一旦试用期过了一天,也算转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