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与深圳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2020)粤0000民初0000号)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根据原告的主张,搜集了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的证据,并参与了庭审调查和质证。下面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根据庭审调查及质证,代理人认为: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深圳XXXX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深圳XXXX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详述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2018年1月对账单”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真实的对账单,不得据此作为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证据。
首先,本案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2018年1月对账单”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该份对账单与其当庭提交的“2017年6、7、8月对账单”的形式不符,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XXX与原告法定代表人XXX在2018年6月27日上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的双方对账单形式、对接人员不符。双方于2018年6月27日已确定对账形式及人员,又第二天形成了与双方约定完全不符的对账单,这不仅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也违反常理,我司对此不予认可。
其次,该对账单原告仅提供彩色打印件,无原件,仔细查看对账单中的印章,两枚印章的比例明显与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中的双方印章比例不符,该份对账单存在伪造的嫌疑,我方对此也不予认可。按照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仅有复印件的证据,无法提供原件与其核对的,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原告提交的四份购销合同及部分对账单不能一一对应,且签收人员模糊不清,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
经当庭查看原告提供的四份购销合同与部分送货单,该两组证据不能一一对应,原告当庭陈述其仅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并不据此证明双方存在欠款的事实。庭审中我方已就可清晰辨认的有我方员工签字的送货单进行了确认,对于经查看原件无法辨认签字人的送货单,因无法核实签字人的清晰名称,我方对该等送货单是否属于双方合作范围内的事项无法确认。
因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单无法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一对应,原告也自述其仅仅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购销合同与对账单也不能一一对应,故原告提交的对账无法作为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欠付货款证据,不得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
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且原告仍扣留被告价值18万元的设备,两者相加的价值已远远超出了被告向原告采购的货款。
被告已于2018年向原告分两笔合计支付货款40万元,作为预付被告向原告采购机柜组装服务的费用(零部件全部由被告采购,并通知供应商送至原告处),截至双方终止合作时,被告尚有18万元的设备存放于原告仓库,对此原告拒返还被告。前述两项相加的价值远远大于原告向被告提供机柜组装服务的费用,两相抵消后,反而是原告应当向被告退还机柜及多付的款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实属没有道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望贵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