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溯其立法历程,本法从2013年人大财经委纳入立法计划时,就雄心勃勃。根据全国人大十二届常委会立法规划,财经委牵头国务院12个部门组成了起草组。至此,历时五年、四审、三公开,这部历经坎坷的《电子商务法》终落地。新法将涵盖市场主体、税务、合同、消费者保护、隐私、网络安全等多方面,涉及直接与间接从业人数4250万。换言之即在每18个就业人员当中,就有1人从事的工作受本法规制。然后,就本法公布后的学习文章而言,圈内除开纯文本的分享和转需外,我们发现解读文章鲜有,下面为我整理的一篇来自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副主任阿拉木斯的系列解读文章集锦,以期能满足诸君对单纯法条背后的要旨理解所需。
电子商务法四读
——我们读什么?
阿拉木斯 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副主任
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副主任阿拉木斯参加“美好秩序 治理先行”2018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新京报食品秩序治理论坛,并作主题演讲。新京报记者陶冉 摄
时间过得很快,业界和社会非常关注的电子商务法即将进入四读,作为我国电子商务行业组织政策法律研究二十年时间里的主要负责人,无法置身事外。那么,在委员们一次又一次地读法条草案的时候,我们吃瓜群众又该读什么关注什么、建议什么呢?
一、立法一定要回应社会热点吗?
大概是从一读以后开始,每次修改都有一个主线,那就是——社会热点。而大电子商务这个领域从来就不缺社会热点,所以,在我们看到的这个三读稿里,就看到了针对诸如共享单车的押金问题(第21条)、大数据杀熟问题(第19条)、网约车司机杀人问题(第37条)等社会热点的专门条款。看到这些新鲜出炉的法条后,我在为立法者的高效点赞之余,也不禁困惑起来,立法真的要这么回应社会热点么?!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正式稿第二十一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正式稿第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正式稿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立法要回应社会热点”,似乎是一句绝对正确的话。但我仔细想一想,发现没这么简单!“政府和机关要回应社会热点”才是正确的,至于这种回应是反应在具体行动上,还是政策措施上,还是规章、法规、标准、司法解释的订立上,还是全国人大的立法上,是要根据具体问题充分考量的。并不是所有的社会热点都必然引发立法和法条的修改,这才是一句绝对正确的话!
很明显,在这个三读稿里,我们的立法者对社会热点反应过度了。
共享单车的押金问题可能确实是个问题,但对于这样明显的临时性问题(三年前这个问题并不存在,也没人保证这个三年后这个问题依然是问题),我坚决反对写入法律里。如果长期存在的是押金的普遍性问题,比如更多的是线下的各种押金、预付款的问题,那更不应该将解决方案塞进这个只解决线上问题的法律里;至于大数据杀熟问题,成因相当复杂,整个社会也都是刚关注到不久,我们还远没有研究透彻。在研究清楚之前,就上升到法条解决,带来的风险远比不去碰更大。
编者附:相关法学专家意见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民法研究中心主任刘凯湘认为:(第三十八条)这个词条的表述既涉及到立法的技术、也涉及到立法的理念和逻辑层面。在法律层面,连带责任一般只是在《侵权法》涉及的比较多,包括亲人的债务关系等,《合同法》中合同合伙、合伙人之间债务人也是连带责任。
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傅蔚冈:《三审稿》现在有关电子商务平台责任的边界与《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一致,而且边界模糊,我们认为这会给电子商务的发展制造极大的不确定法律环境,这不利于电子商务可持续发展,也为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寻租和腐败留下空间。判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最基本原则是,两个连带责任人的过错必须是相当的。
《电商法》起草组副组长尹中卿说明:别看(三十八条)就是两个字,但是从连带责任到相应的补充责任,到相应责任,这中间就体现了博弈。因为开始是平台经营者提出来他们认为连带责任太严了,但是改成相应的补充责任又太轻了。最后在定稿的时候改为了‘相应的责任’,这就比较平衡了。
二、电子商务法的另一个重要使命
三读后,电商法的社会关注度明显提高,相关报道也开始多了起来。在看类似报道时,我最怕看到的,就是诸如“电商法即将出台,电商野蛮的时代生长即将结束”的提法。
拜托,你的意思难道是说,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就出台,目前仍在实施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在八年的时间里都是摆设?且不说这些年一直成为修法和立法的重点内容之一的《消费者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它们虽在名称上没有电子商务四个字,但其在这个领域的影响可能并不比这个即将出台的电子商务法小。也就是说,虽然这个电子商务法迟迟没有出来,但这个领域来自其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立法和司法、标准、行业自律、网规的规范从来就没有缺席过,最早可以追溯到2000年底全国人大出台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所以,媒体方面的亲们,千万别再说这样违背电商基本常识的话了。其实,这个法,除了在一些方面填补现有法律的空白外,更多的任务是把现有林林总总的现行法规、规章、地方立法等统起来,做好顶层设计,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为今后的立法立规留下充分的空间。这也是一开始我们不断提这个法是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基本法的原因,但遗憾的是,这个“初心”,到了后期,似乎被淡忘了。
如果你正好看到当年也被称为“我国第一部电子商务法”的2004年颁布的《电子签名法》,就可以在其第二十五条看到这样的表述:
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五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其实,这就是我说的把整个法律体系统起来的主要做法。在这个电子商务法之下,应该可以生出很多的实施细则,比如电子商务的信用问题、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电子商务的纠纷解决问题,等等,但如果在这个法里没有类似电子签名法二十五条的技术处理,相关的规定是无法明确地作为这个法的细则衔接上的。
好在法律还没有最后确定,我们还有大量纠正的机会。
编者附:相关业务研究员意见
京东法律研究室主任丁道勤:(针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光是平台,权利人会认为你做了一个反通知的原则,有点偏向于平台。平台接到这个通知就应该出必要措施,必要措施比较狠——要么删除,要么下架,没有任何审核的义务。先下架再通知,可能也背离了设立这个原则的初衷。第四十一、四十二条也极有可能被竞争对手恶意利用。可能找一个人天天投诉你让你下架,像在618,或者即使投诉错误可以赔偿,但是相比流量损失是微不足道的,可以修改完善。而且在专利领域,平台做到审查非常非常困难。
网易考拉政策与合规总监刘文燕:从商标权这个领域来说,跨境进口的商品,国际跟国内有商标权冲突。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网易考拉希望制定条款的时候考虑行业的具体情况做相应的处理。
三、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不断强化的误区
不断强化的消费者保护无疑是每一次审议后修改的主要方向,一读时第二章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只有十四条,而到了三读稿,第二章迅猛扩充为三十五条,增加的二十一条基本全是强化商家和平台义务的。而三读稿全文才八十六条(最终正式稿为八十九条,对电商平台和商家的义务规定仍是主要内容:编者注),我初步统计了一下,对商家和平台义务反复强化的条文约在五十条左右,占到一半还多,却没有一条是写商家和平台到底有什么权利的。
消费者保护产生于上世纪初期社会工业化最迅猛强势的时代,旨在平衡弱小的消费者和强大的企业巨人——托拉斯、卡特尔、辛迪加之间悬殊的力量博弈。而今天是互联网、共享经济的时代,这个时代的最大特点是供给和服务的充分丰富、海量个性化、小众多样化,通过平台作为基础设施,今天我们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绝大多数其实也是个人——农民、下岗职工、创业大学生、残障人士,等等,他们占到了我国四千万电子商务卖方的百分之九十以上,他们是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主体,支撑着我们社会发展最需要的就业、创新和消费,难道他们就不应该被保护?他们就不应该有一点点的权利?
其实,除了我们前面提到的基本法的属性外,这部电子商务法还应该有一个重要属性,大家一定要记牢,就是综合法!
什么是综合法呢,就是该法即不是单纯的民法、商法或者行政法、知识产权法分支中的一个细分领域的特殊法,也不是单纯的监管法或促进法,更不是只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是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时兼顾保护商家、平台和服务商的合法权益,寻求各方合法主体之间的平衡,共同发展的法律。
所以,在没有定稿前,请允许我为千万小微卖家说一句,请考虑下他们应该有的基本权利,哪怕只是一条。
更进一步,在这个问题上,我还想问,消费者保护,是不是保护到消费者权利无限大、商家义务无限多为好?这里面到底有没有一个平衡的度呢?我的回答是肯定的,有度,度就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大化和商品服务供应最大化、多样化之间的有机平衡。
解释一下,就是当我们提到消费者的要求时,相应的能够满足这样要求的商家自然会减少,登记注册、经营场所、各种许可牌照、机器设备要求、人力成本、检验检查压力、先行赔付、应付职业打假人,等等,看似一个微小的门槛提高,压死的绝对是海量的小微商家。当我们一厢情愿地不断将消费者保护加码时,我们没有看到的,是供给侧商家数量的骤减。
当那些小而美、海量多样化的供应商和卖家不复存在之时,失去了选择、谈判空间和多样个性化化需求的满足,其实也就是消费者真正的灾难带来之日。而这种小而美、多样、海量个性化,恰恰是平台经济、互联网和共享经济最有魅力、最有竞争力的地方。
类似的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我们今天在都市又遇到的打车难,当网约车行业在安全保障强化的压力下门槛越来越高,供给越来越少时,以保护消费者为初衷的政策恰恰给广大消费者带来最大的伤害——无法满足最基本的出行需求!套用生存权是最重要的人权的逻辑,消费者需求的有效满足才是最核心最重要的消保。
消费者、商家、平台、服务商,作为电子商务相关活动中的几个基本主体,在一部综合性的电子商务法中,一定是规定各方主体的基本权利义务和相关关系的,比如,消费者有权利但也有义务,商家和平台有义务但也一定会有权利。而且,请大家一定注意,这部法律不是B2C电子商务法,也不是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法,在B2B电子商务中,是没有消费者的。而且面向消费者的电子商务在总量上一定是远远少于企业间电子商务的,也就是说,电子商务的主流,恰恰不是面向消费者的。
我们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是法律最最基本原则;电子商务活动,从网络交易到各种互联网服务、共享经济、微商、新零售,乃至全部的新经济活动,都是非常复杂的法律关系,既有多方主体,又有多重法律关系,其中更是夹杂着大量新的问题,复杂到我们似乎只有用生态这个词才可以形容。
处理这样的复杂法律关系,即便是用全面均衡周到的先进法律思维和法律技术,同时不遗余力地创新,用新办法解决新问题,都未必能够理顺期间的法律关系,实现促进其发展的目的。
革命尚未完成,同志仍需努力!
编者附:相关法学专家和电商人意见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王健:电子商务立法的初衷应该更多鼓励创新,但在结果上却是给中小创业者带来了压力。比如包括工商的登记制度,现在网上的商业行为都可以被记录下来,而且身份的认定都有很强的链条,你现在再去强化原来实体的登记制度,实际上已经阻碍了电子商务或是未来这些企业的创新。
资深媒体人周凌峰分析认为:十一、十二条的意思是,如果你只是偶尔做一点小额交易,不用去工商那儿登记,但不管卖多卖少,产生合法收益之后,都得去税务那儿登记并申报纳税,也就是说,对于电商从业者,不管经营规模大小,将实施无差别征税。往后在电商平台上卖东西,多半会蹦出一条弹窗:“亲,该办理税务登记了!”
小狗电器副总裁黄瑞章分析:一方面,一些潜在卖家的积极性可能会受挫,另一方面,可能会影响整个电子商务的创新、发展或者是蓬勃的场景。
四、平台责任到底怎么厘清?
平台是网络经济的核心,一部电子商务法,能不能写好,关键看平台责任。
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责任的界定首先需要和现有的法律规定衔接协调,而现有的法律规定又很多:《网络安全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等,都有涉及平台责任的专门条款;另一方面,责任的界定又要恰到好处,既是平台现实可以做到、能够承担的,又是可以解决消费者和商家的需求的,最大限度促进发展和保护权益。
在每次审议中,围绕平台责任的条款往往都是讨论的热点,而这次三读,新增加的第三十七条则引发了更大的争议: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我们注意到,三十七条这两款之间存在一定的重复,第一款其实可以涵盖第二款的内容;而问题更大的是,这一条又和第十四条加第二十八重复。第十四条是“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第二十八条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正式稿第十三条: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正式稿第二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其次,到底什么是平台?尤其是法律意义上的平台,并不是我们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所说的平台,是本法规定平台责任的前提,也是在法学界多年来一直争议的一个问题。《侵权责任法》三十六条巧妙地绕过了这个问题,但我们这部电子商务法却不得不直面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我们这部法律的第十条第二款罗列了平台的一些特质,如“提供虚拟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但我们却无法简单地仅凭这个定义去判断某个网络服务提供者到底是不是平台,比如滴滴、摩拜、美团,等等。也就说,这个定义的问题在于,虽然道出了平台的一些重要功能,但却不是可以将平台与非平台区分开来的最核心的那几点特质。
正式稿第九条: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这些特质到底是什么?我觉得其实早在2006年,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说的倒是比较准确,且符合国际惯例的表述方式,大概意思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不承担该赔偿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抽象一下,其实平台的定义说复杂也复杂,说简单也简单:第一,平台是为买卖双方服务的,不直接参与交易本身;互联网平台提供的就是信息服务,不涉及面对面的服务,快递公司肯定不是平台;第二,平台中展示的信息是卖方上传的,平台没有进行人工的编辑和改动,记住,是人工的,机器过滤和系统调整不算;第三,平台没有从每一笔交易中直接获利,这个也非常重要。
我们说,平台的定义之所以非常重要,就在于这种商业形态是互联网服务致胜的核心,线下虽然也有林林总总的平台,但其作用和影响力远比不上今天的互联网平台,我们需要为网络上的平台界定一种清晰的、不一样的责任体系,这也就是为什么二十年前从美国开始就创造性地设立“避风港原则、红旗原则”并为国际社会所纷纷效仿的原因,而线上的其他形态的服务,只要是非平台的,现有的法律法规,基本都可以涵盖,不需要再创设新的规定。
平台的定义理清了,其实确定相应的平台责任就不难了,至少推理平台责任的基本逻辑就出来了:
1、是过错责任,基于平台服务中的过错。不管我们用“知道”,还是“明知、应知”来描述,在平台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可以被拉来做冤大头,这和平台商业模式有多成功、挣了多钱没有关系;
2、由于平台只通过信息和买卖双方接触,不见面,也见不到买卖双方交易的商品,所以平台的责任和过错都是基于信息层面的。
也就是说,除了通知、删除等义务外,只要信息本身没有问题,平台就没有责任。至于信息背后的真人、真物到底是怎样的,平台确实无法核实和鉴别,这个也只能由执法部门来处理。这一点,至关重要!
这也就是为什么通知删除制度开始要局限于著作权,侵权责任法三十六条主要针对名誉侵权的原因,这些侵权违法不存在需要和实物比对的问题。
这一点,其实现行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说的最清楚:
第二十六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
而这一规定,也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呼应,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在《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官方释义中,也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一样,明确这里的检查监控是针对信息的;而在法律出版社2010年出版,王胜明主编的《侵权责任法释义》中,更是明确,即便是信息流层面:“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普遍审查义务。在审判实践中,应当谨慎认定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如果判断标准过宽,可能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承担了普遍审查的义务。”
分析到这里,电子商务法三审稿三十七条的问题也就很清楚了,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其实更多的是一个线下的责任和义务,这种简单的表述方式很容易让人理解为平台具有线下的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这就大大突破现有的平台责任法律体系了,会成为平台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和不能承受之重。
而修改建议也很简单,就是在这条前加上“通过交易信息,”即可。
3、既然是平台,即第三方,其责任一定弱于那个直接的责任人,而现在的很多规定都是直接找平台算账,反证平台有钱也跑不了,甚至平台的责任义务重于直接侵权人,就完全本末颠倒了;
4、我们对平台责任确定的方法论是比照传统的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责任,进行微调后确立的,这也是为什么在《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我们将交易平台责任和这三者责任的规定放在前后条的原因。既然如此,平台责任的确定,就不能偏离传统的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太远,这也应该成为我们确立平台责任的第四个基本原则。
最后,从法律之间关系的角度,我们认为,电子商务法作为我国网络经济领域的综合法,在平台责任义务的设定上,不应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网络安全法》等这些明确定位于保护和安全的专门法、特别法,更不能与其相偏离、违背。
五、关于平台责任的其他问题
围绕着平台责任,还有一些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还是三读稿第三十七条的第二款,里面重点提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但问题是,这里的“资质资格”审核是仅凭平台自己的一己之力就可以完成的么?如果需要去有关资质资格的数据库中比对,这些数据库无法查询怎么办?这时的未尽到义务还让平台自己承担,公平么?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正式稿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恐怕关注商标业务的人都知道,我们官方的商标数据库是出了名的难以访问,有一段时间里一个查询可能一个月或更长时间都得不到想要的结果;还有,据说很多地方的食品许可证数据库不是开放的,这时平台如何完成“审核”?这里面具体的问题究竟有多少,恐怕只有实际运行平台的人说得清,我了解的都只是皮毛。
修改建议也很简单,就是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加一段:“由于管理部门或第三方的原因,造成平台经营者无法完成审核的除外。”
还有,我不得不指出,这里的“尽到审核义务”的表述,也存在指代不明的问题,容易被滥用和延展。解决方案可以借鉴《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一条的做法,采用“审查许可证”的表述方式,即平台只要尽到对许可证的形式审查义务就可以了。
而这里的“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这一表述也是非常罕见的,在我国现行消保法中没有这样的用词。“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可做多种解释,尤其是关系健康的,甚至可以理解为无所不包,其语义含混、难以界定,会在执行中带来巨大的困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而规范表述是“可能危及人身安全”。
内容重复、表述累赘,是本三读草案在设定平台义务和责任上存在的另一个明显的问题。
除了我们前面说的,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重复、第三十七条和第十四条加第二十八条的内容重复外,我还不厚道地注意到了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之间的内容重复。怎么说呢,如此反复絮叨,想将平台责任扩展到最大的心情跃然纸上。如果是文学作品,这样的表述是值得称道的,但作为严谨的法条,我只能“呵呵”了。
如果说表述重复只是技术处理上欠成熟的话,那么关于平台责任的歧视性问题则是我无法理解的,该三读稿第六十一条:“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藏或者拒绝提供上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这肯定是个程序性的问题,关于程序性问题,是应该全部反应在程序法里的,比如《民事诉讼法》等,在这里冒出来本身就不合适。
第二,既然是程序性问题,就不分什么线上线下吧,线下的经营者伪造、篡改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既然现有法律已有相应规定,而所谓的平台经营者又不可能不适用这样的规定,这里单独拿平台经营者说事是什么意思呢?
更为严重的是,这个义务的规定大大超出了线下经营者现在承担的范围。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是这样写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就是说,对于证据违法问题,《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伪造、毁灭”两种情形,而这里又多出了“丢失、篡改、隐藏和拒绝提供”,尤其是“丢失”,和伪造、篡改有着本质的区别,很可能是无意为之的,不存主观上的的故意,不应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
还有,这里的责任范围还拓展到了:“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这里有法律依据的只是人民法院,我国《仲裁法》里并没有这样的责任和义务要求,至于什么是“有关机关”,则更是范围极广的一种表述。
总之,很明显,这是一个针对线上经营者的歧视条款,将义务和责任没有依据的极大扩展了,且与现有的程序法相冲突。
六、关于怎么写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条款的问题
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是群众和媒体近几年来最关注的问题,关注度远高于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所以在立法过程中,是不是将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应条款写进来就成了一个大问题。不是因为不重要,而是太重要了。
在一读稿中,有专门的节来规范电子商务数据保护的问题,在二读稿中,去掉了,理由是怕与即将出台的另一部法律——《个人信息保护法》冲突,而在三读稿中,我们注意到,又增加了不少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款。其中的纠结,可见一斑。而我的观点非常明确,就是支持二读稿的做法,不建议在这里增加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
原因很简单,《个人信息保护法》虽据说在起草,但看不到没有什么具体的报道,打算怎么写条文我们也一无所知,电子商务法一旦写进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和这个同时也在起草的法律冲突的可能性是很大的。这和已经出台明确的《网络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所处的情况完全不同。电子商务法在后,我们完全可以避免冲突的问题。
还有,对于电子商务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我们如果想在本法里写进相关法条,不管是一条还是十条,必须首先想明白的是,电子商务中这些法条反应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应该与非电子商务中的同类问题,已经存在本质上的差别,足以构成一个特殊领域的问题。否则,就一条也不能写。因为都是普遍性问题,在个人信息保护法里解决就足够了。
既然这里提到了电子商务法与其他法律重复的问题,我们就再进一步分析一下。我粗略看了一下,现在三读稿里面,明确将内容指向其他法律的就有12处,如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网络安全法、不正当竞争、消保法、广告法,等等。这还不算那些在内容上和其他法律重复或是已经成为其他法律规定细则的条款。
当然,作为一部全新的综合法,与其他现有的法律在内容上适当交叉、重叠在所难免,但我的观点是,这样的交叉、重叠越少越好,至于重复的就不要写了。就像现在三读稿的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这样单独的一条,我是百思不得其“姐”,想不明白其存在的必要性。
正式稿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电子商务法中,与其他法律交叉、重叠甚至重复的条款越多,其实就证明这部法单独成法的必要性越不大,只能在“沦为”其他法的细则中找存在感。这部法中,应该突出的是那些能够体现电子商务自有基因和特色的条款,比如一读稿中第一、第二、第三章的主要条款,即这部法自己的内核。
七、其他的三个“硬伤”条款
“硬伤”是不得不说的,除了上面我们分析的五处,还有三处:
第一,所有涉及互联网的法律文件,适用范围是个大问题,因为互联网最喜欢“出国”。将适用范围还像传统的法律,或者线下的法律一样,仅仅局限在我国的物理空间内是远远不够的。近十余年来,无论是美国还是欧洲,都已经霍霍然将互联网法律的磨刀伸出了国门,而我们在这部最应该体现互联网精神的最新的法律,却依然固步自封自己在疆土之内,不得不说是一种创新精神不够的体现。不过,我也注意到,一读稿里不是这样写的。
第二,三读稿第二条第二款也存在一个明显的“硬伤”。“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这句话,其实完全可以包含在前一句话里“法律、行政法规对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有规定的,使用其规定”,没必要单独写出来,而写出来在逻辑上,其实是和第一句话冲突的。
至于修改建议就更简单了,去掉这一句。
第三,三读稿第五十六关于电子支付的内容,非授权支付的,其中的第三款:“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授权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这里比较奇葩的首先是得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我们说,在法律里,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容易,证明对方存在过错,谈何容易啊!这在法律规定里也是很少见的。而且,请大家注意,这里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并不局限于第三方支付公司,银行也是要受这条约束的。那么,比照线上线下公平一致原则,难道线下银行支付服务中的非授权支付,也是要证明用户存在过错的吗?
正式稿第五十七条:用户应当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电子签名数据等安全工具。用户发现安全工具遗失、被盗用或者未经授权的支付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
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经授权的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发现支付指令未经授权,或者收到用户支付指令未经授权的通知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这个“硬伤”的修改建议也简单,其实这条和第五十四条的错误支付也是重合的。所谓的非授权支付只是错误支付的一种,完全可以在第五十四条里包含,没有必要单独规定。
总之,既然前面毫不客气地批评了很多法条中存在的问题,最后还要再明确一下作者的态度,那就是批评不意味着不赞成出台,“爱之深则恨之切”,指出问题恰恰是真正支持出台的表现。
但出台前一定要好好修改。我前面指出的问题虽多,但都很容易修改,我也都提出了具体的修改建议,都是可操作的,是分分钟可以纠正的事情,只是愿不愿改的问题。
还有,我必须还要说的是,在线下我们没有这样一部的商法,这个立法不仅存在大量的各类问题如何汇集的问题,更存在大量线上线下同时适用、怎么适用的问题,其实这是最难的!也是我们以往完全没有遇到的,不仅我国没有遇到,其实对全世界法学界也都是一大难题。
对此,我们必须有清醒的认识:这部法太特殊了!
其实,不管怎么说,这个法立到今天,我们已经大大走在了世界法学界前列,一大批的立法者、政府部门和学者、行业专家都在其中做出了不遗余力的巨大贡献,做出了极为勇敢可贵的探索和创新,这本身已经是巨大的进步。
虽然历尽修改,眼下的问题看似依然很难,但所有问题的解决,也只有不畏艰难,继续坚定勇敢地走下去,做出更为大胆的创新、突破这一条路!
我们且行且珍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