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减刑案件实质性审查

编者按

2021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提出了20项要求。检察机关应积极发挥在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中的法律监督作用,推动新时代刑罚执行检察工作提质增效。本期聚焦约请检察实务专家,就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背景下的监督范式、问题应对、办案审查等予以撰文,以飨广大读者。



减刑实质化审理背景下的证据审查


聚焦 | 减刑实质化审理背景下的证据审查

徐丹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四级高级检察官



摘 要:实质化审理背景下,减刑案件的审查必须以证据为中心,不仅要注重对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财产性判项履行等实体条件证据的审查,准确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也要注重对提请减刑的 程序性条件证据的审查,明显的程序瑕疵或者程序违法,可以补正的要求监狱补正,该纠正的予以监督纠正, 从而确保用于减刑的各项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要求。

关键词:减刑 证据 实质化审查


全文


一、减刑实质化审理背景下的检察机关证据审查概述


减刑案件的实质化审理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应有之义”。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证据核查在法庭,事实认定在法庭,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条明确了实质化审理“坚持严格审查证据材料”的工作基本要求,“认定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应当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没有证据证实或者证据不明确、不充分,不得裁定减刑、假释”。


在实质化审理要求下,检察机关在办理减刑案件时必须坚持全面依法审查、主客观相一致、严格证据审查以及区别对待的原则,运用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证据为中心,强化证据规则的运用,做到对减刑实体性条件证据和程序性条件证据审查并重,确保监狱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或者自行调查补充的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要求,实现不同案件不同处理结果。


二、对减刑案件实体条件证据的审查


根据刑法第78条规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罪犯是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减刑。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条对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进行了界定,但只是文义上的界定、比较原则,如何审查认定证明“确有悔改表现”等减刑实体条件的证据,仍旧是司法实践中一大难点。


(一)确有悔改表现证据的审查


1.认罪悔罪证据材料的审查。一是对自书材料的审查。目前,认定罪犯认罪悔罪的材料主要有减刑申请书、刑事奖励申请书、认罪悔罪书等自书材料。对于该类型材料,要注意结合罪犯的文化程度、健康状况等来审查是否为罪犯本人书写。如果为他犯代书的,要审查代书的理由以及该理由是否能够成立,代书是否经过干警的允许,干警对认罪悔罪书等材料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审查并签字予以认可。如果罪犯具备书写能力而不书写、请人代书或者自书材料内容虚假的,此类证据不仅要予以排除,罪犯也将被认定为不具备确有悔改表现。


二是对长期申诉可否认定为“认罪悔罪”的审查。有观点认为,“即使罪犯申诉到无理缠诉的程度,也不能简单地认为就是不认罪服法”。罪犯的申诉权固然需要得到保护,但应当将申诉区分为正常申诉和非正常申诉。认罪悔罪首先要求认罪,认罪是指对法院的判决予以认可并服从判决;其次是悔罪。如果罪犯对所判罪名以及大部分事实都予以认可,仅仅是对罪行轻重有异议,或者对判决中部分事实不认可而进行申诉的,从贵州省历年办理的减刑案件看,无论是监狱、检察机关还是法院一般会认定为正常申诉,在符合其他减刑条件的前提下,也可以认定罪犯认罪悔罪。如果罪犯不认罪、否定所有犯罪事实、且申诉已经多级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受理并作出终结处理结果,但罪犯依然坚持申诉,审理其减刑案件时需要对申诉理由以及原案判决所认定的证据材料再次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诉理由不成立的,此时该申诉属于一种非正常申诉,不应认定其认罪悔罪,也就不具备确有悔改表现减刑条件。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申诉罪犯减刑的监督,如果发现监狱有对申诉罪犯一律不报请减刑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切实维护罪犯的申诉权,防止“应减不减”。


三是对认罪但不悔罪的审查。与以往“刑罚执行机关过于重视分数,造成机械化的审查考核数据,而忽视考核罪犯主观上是否真正的认罪悔罪”相比,实质化审理要求下,办理减刑案件时,要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既要注重审查罪犯劳动改造、监管改造等客观方面的表现,也要注重审查罪犯内心思想改造等主观方面的表现。罪犯在狱内客观表现好,并不意味着其从内心真正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社会、家庭以及自身带来的严重后果。如果其犯罪心理没有得到彻底矫治,就仍有可能重新犯罪,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如邓某减刑案中,邓某因杀害自己的姐姐判刑入狱,狱内表现良好,在认罪悔罪书中表述“深刻反思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但该内容与检察机关查明的悔罪客观事实并不相符。检察机关对邓某进行讯问时,其坚称“有机会我要把我姐一家人弄死”,仅履行的500元附带民事赔偿都是因为“干部做了工作,不想麻烦干部”,实际“一分钱都不想赔”。邓某在狱内高消费但没有积极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有书写能力请他犯代书认罪悔罪书,直至减刑开庭时仍坚称不后悔杀死其姐姐。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以邓某不悔罪为由裁定不予减刑。


2.遵守监规和劳动改造证据材料的审查。一是对计分考核材料的审查。目前,认定罪犯遵守监规、劳动改造证据材料主要有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加(扣)分审批表等。要注意审查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中记载的加扣分情况与加(扣)分审批表中内容是否一一对应,加扣分的依据、分值是否符合规定,加扣分是否有资料印证,计分涂改是否加盖校对章或做出合理解释。对于有被给予警告、记过、禁闭处分、解回再审等情况的罪犯,还要注意审查计分衔接是否符合规定。如贵州省检察机关在2022年组织的监狱交叉巡回检察中发现某监狱组织罪犯开展内务卫生评比活动后,按照开展文体活动的加分分值给予罪犯加分。针对此种加分依据不规范、不应当加分而加分的情况,检察机关向监狱提出了纠正意见。在劳动改造过程中欠产问题,要结合罪犯年龄、文化程度、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原材料供应等核实欠产原因,不能一味将欠产认定为消极怠工、抗拒劳动改造。


二是多次违规违纪的审查。罪犯存在违反监规纪律行为的,应当根据行为性质、情节、次数等,综合分析判断罪犯的改造表现。“如果仅是因为物品摆放、内务整理等偶尔被扣分,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如果是因为严重违反监规纪律,如打架斗殴、私藏使用违禁品等被扣分、处以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处罚的,则可能影响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如谭某减刑案,谭某系第三次毒品犯罪入狱,在考核周期内连续5次违规扣分,其中4次涉及违禁品,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认定其不具备确有悔改表现,裁定不予减刑。


3.教育改造证据材料的审查。注意审查罪犯免学、免考的审批材料,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时是否存在代考、作弊等情况,多份考试试卷中笔迹与心得体会、认罪悔罪书等材料中笔迹是否一致。罪犯参加自考等考试获得加分时要审查相关的结业证、毕业证等。


(二)综合性因素证据的审查


1.原判决情况的审查。通过审查原案起诉书、一二审裁判文书等,核实原判犯罪事实、行为性质是否恶劣、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巨大、社会危害程度是否较深、是否为初犯、偶犯、未成年犯、累犯、毒品再犯等。同时注意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宽则宽,该严则严。


2.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的审查。减刑作为一种刑事奖励政策,除重大立功应当减刑外,刑法78条以及《规定》第2条均要求将狱内一贯表现情况作为减刑的重要因素。从贵州省罪犯减刑案件办理时限上看,自监狱分监区启动报请减刑至法院裁定减刑,办案时限短则两三个月,长则半年,甚至更久。遇到办案时限较长的案件,要注意审查罪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截止后至减刑裁定下来前狱内的表现。一旦发现罪犯在此期间发生严重违规违纪或者又犯罪等情况,导致已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检察机关应监督监狱申请撤回减刑或者建议法院裁定不予减刑。如2022年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提请减刑期间打架的周某、何某、王某、焦某等4名罪犯撤销减刑。


3.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审查。常见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材料有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表、消费明细台账、讯(询)问笔录、还款计划书、执行裁定书、各种财产证明等。要注意审查罪犯原来的工作单位、家庭状况、原判财产性判项内容、履行的时间节点、份额(是已履行完毕还是部分履行)、法院强制执行情况、各类财产证明的真伪、共同退赔退赃、共同赔偿、狱内消费以及账户余额情况等。对于涉及与同案犯共同退赃退赔、连带承担附带民事赔偿的,除了审查罪犯本人的履行情况,还要审查同案犯的履行情况。对于狱内高消费的,要区分消费款项来源(是劳动报酬居多还是家属上账较多)以及高消费原因。有的罪犯减刑起始期或间隔期未达到最低限度时,不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临近减刑时,才象征性地予以履行部分或者极少部分,针对这种明显具有功利性质的履行,即使符合减刑条件,也需要考虑在减刑幅度上予以从严。如果罪犯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隐瞒、藏匿、转移财产,有可供履行的财产拒不履行或者无特殊原因狱内消费明显超出规定额度标准的,则不能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如罪犯李某芬减刑案,李某芬在认罪悔罪书中称自己无任何动产与不动产,狱内高消费且账户余额多,报请减刑前2天履行财产性判项2000元。检察机关深入调查核实后发现该犯原为某农场退休工人,有自己的房产,且该房产已在提请减刑前被国家征收,并获得了巨额赔偿款。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裁定对其不予减刑。


三、对减刑案件程序性条件证据的审查


程序正义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在减刑案件办理过程中,不仅要注重对减刑起始期、间隔期、确有悔改表现等实体条件证据的审查,还要强化对减刑程序性条件证据的审查。


常见的程序性条件证据有监狱出具的减刑审核表,分监区、监区、刑罚执行科、减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的相关会议记录,公示以及公示反馈材料,省级监狱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材料等。对于程序性条件证据的审查主要看监狱提请减刑程序以及形成的程序性材料是否符合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的要求。对于存在瑕疵的程序性材料或者程序不合法情况下形成的材料,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监狱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不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一)程序瑕疵证据的处理


要注意审查各类会议记录、审核表中会议时间、审核时间等是否存在书写错误、倒签等问题。如减刑审核表中出现分监区警察集体研究的时间晚于监区长办公会审议或者刑罚执行科审查等情况时,可通过进一步审查原始会议记录、要求监狱出具说明合理解释该情况是工作疏忽导致。


对于没有分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且监狱没有说明罪犯所在监区未设立分监区或直属分监区的案件,必须要求监狱进行补充说明,否则未经过分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就直接报请减刑将归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减刑案件的提请程序将推倒重来。


(二)程序违法证据的处理


1.会议程序违法的处理。要注意审核各类会议的参会人员、人数、签名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比如监狱减刑评审会委员会必须由监狱分管领导、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狱内侦查、生活卫生、劳动改造、政工、监察等部门人员组成,且成员不得少于9人,参会人员不得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二且在会上应当逐一发言并发表意见。笔者参加对某监狱的巡回检察时发现,罪犯杨某减刑案中监区会议记录上参会人员栏中记载某干警因援疆缺席会议,而会议记录内容中却有该干警的发言以及签字。为了满足相关会议的最低参会人数要求,让本不应参会的人员参加会议、伪造未参会人员发言、签字或不参会直接签字等严重弄虚作假形成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检察机关还需监督监狱重新召开有关会议。


2.公示程序违法的处理。要注意审查减刑情况是否在狱内公示、公示时间是否充足、公示结果是否反馈、对公示异议是否处理等。如有的监狱召开减刑评审委员会后,没有按要求对提请减刑情况进行公示,有的只公示了五日,而不是五个工作日,有的没有对干警、罪犯提出的不同意见进行处理。遇到上述情况,检察机关要监督监狱对减刑情况重新公示,且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并将对监狱干警、罪犯反馈情况的受理、调查等材料附卷。

来源:中国检察官

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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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早晚都要处理自己的生活经验,需要说点实话,遇到跟经验相通的东西,那种震动自然就会替你分辨好坏是非。很久以后才明白,人需要、也只能活在自己的历史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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