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工同酬就是工资相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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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2016年12月9日,医院与周某签订了协议,约定:医院以学科带头人方式引进周某,到岗后立即为其办理事业人员入职入编手续,一次性发放人才引进费30万元,两年内发放除工资外个人工作补贴每月3000元,周某在医院工作至少满五年,未达到工作服务年限提前解除合同,如数退还医院支付的人才引进费,并按每年5万元标准支付未履行年限赔偿金,在服务年限内单纯因周某的原因无故解除合同,另支付广安市人民医院违约金10万元。
2018年8月30日,医院与周某签订《培训协议》,约定:医院出资周某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肝胆外科接受培训,如周某违反《医院关于人才引进、培训的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返院未达到工作服务年限提出离院,除如数退还医院支付的一切费用外,还按每年5万元标准向医院赔偿未履行年限损失。周某如期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肝胆外科接受培训。
2019年3月26日,周某向医院递交《辞职报告书》后未再到岗,医院对周某的辞职申请未作回应,也未要求周某到岗。2019年7月29日,周某再次向医院递交《离职补充报告》,自行办理工作交接。医院从2019年8月起停发周某工资及福利待遇,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2月。
周某于2019年10月17日向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1、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医院向周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132000元(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
3、医院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56000元;
4、医院配合周某办理人事档案、组织关系、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关系手续的转移;
5、医院按同岗位工资待遇补发周某三年工资差额60万元;
6、医院补发周某加班工资15万元。
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的广市劳人仲案[2019]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29日解除。二、医院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周某其他仲裁请求”。
周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影响同岗位不同人员的工资有诸多因素,如职级、劳动付出、工龄、工作绩效等因素。
法院认为
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涉及到双方的具体权益,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为,虽然周某于2019年3月26日向医院提交辞职后未再到医院上班,但医院接到周某的辞职申请后,并未作出明确答复同意周某的辞职申请,也未通知周某到岗上班或停发周某的相关工资待遇,停止支付相关社会保险,直至2019年7月29日周某再次补充提交离职报告,医院才停发周某8月工资待遇,停缴周某的社会保险,全面停止双方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故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29日解除。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周某于2019年3月26日和2019年7月29日向医院递交了《辞职报告书》和《离职补充报告》,且周某自行办理工作交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周某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周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且请求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任何情形之一,故对周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医院是否按同岗位工资待遇补发周某三年工资差额60万元的问题,医院按照统一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单位绩效管理制度发放工资并不违法;且影响同岗位不同人员的工资有诸多因素,如职级、劳动付出、工龄、工作绩效等因素,周某主张同岗位工资数额标准相同并不符合按劳分配原则,也无法律依据,故对周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医院是否补发周某加班工资15万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周某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加班的具体事实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事实,故对周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医院是否该配合周某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关系手续的转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本案由于双方存在争议,导致医院至今没有为周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现解除劳动合同,医院理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故对周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周某与医院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29日解除。
二、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周某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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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工妹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