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时间,望江女孩跳河溺亡事件进入公众视野,人们一方面为幼小生命的陨灭表示痛心,另一方面也普遍呈现出对警察救援不力的疾首。在法治社会,对任何公民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追责必须有其法律根据,那么,这几名警察在何种情况下需承担救援不力的行政处分甚至刑事处罚,这便需要进行法律层面的规范分析。当然,任何的分析都是建立在事实已然明了的基础上。通过现有的两三分钟视频似乎很难还原事故前后的全程经过,警察是否存在过失及其程度尚需要进一步调查说明,本人仅以现有的事实为基础,进行法律层面的分析。
第一,见死不救需要有救助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限于法律的规定,仅仅道义上的义务不能成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人民警察法》第21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这显然没有区分警察的具体工作性质划分,即无论是刑警还是民警抑或交警、户籍警察等,只要具有人民警察的身份便当然具备了扶危救难的义务。这是本案中警察可能会受到法律追究的前提所在,也是遭到网民责难的重要依据。诸如佛山小悦悦事件,就事件本身的恶劣程度而言,显然大于本案,但这些袖手旁观的围观民众不可能受到法律追究,民众对其口诛笔伐的程度也似乎会小于针对本案中的警察,重要原因是民众不具备救助的法定义务。并且,在民众普遍认知中,警察应当是训练有素的,相同情况下救助本领应当高于普通民众,这便涉及见死不救需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二个条件。
第二,见死不救承担法律责任还需有作为能力。俗话讲“法律不强人所难”,意思就是法律既然是人性化的表达,就应体恤肉体凡胎者有所不能,不能对其提出过高的要求,包括不宜以法律推行某种高超的道德标准。现实中,舍己救人的事件并不少见,这些人中有普通的民众也有人民警察,但这只是一种非常高超的道德水准,舍己救人者自然应当受到社会和政府表彰,但在救助他人会冒着牺牲自己的风险时,选择不救助充其量仅仅是道德上的责难,而不宜予以法律责难。在本案中,有种较为通俗的观点认为“没有成功挽救生命的救援,就是失败”,但这种“失败”只是一种客观现象,尚不能直接推导出警察必须承担失败的不利后果。道理非常简单,当有的小学生考试不及格时并不能当然认为他就是主观不努力,就应当予以惩罚,而是应当具体分析其失败的原因,究竟是客观能力不够还是主观上不求上进。本案中,有的民众基于对“人民警察应当有过人本领”的一般期许,对堂堂几个民警竟然不会游泳提出质疑,甚至网上出现“强烈建议无锡84岁老太太去做警察”的讽刺言语,也有人提出“女孩溺亡事件只能再次证明一个事实:‘有困难找警察’纯属害警害民的空话”。其实,在本人看来,‘有困难找警察’只是就问题的一般性而言的,不同类型的警察对于不同类型困难的解决能力自然有所不同。我们显然不能要求每一个进入警察编制的人都具备相同的“一招制敌”或者“临危不惧”的本领。况且,法律层面的分析需要“以事实为根据”而非基于一种“假设”,也就是说,在本案中,我们只能基于四名涉事警察是否会游泳的具体事实进行判断而非“如果会游泳就…”的假想判断。另外,从现有的视频观察,较为遭民众不解的是警察慢腾腾的处事态度,为什么不一把将女孩薅上岸而是看着她跳入河中再干着急。其实这种“慢腾腾”的态度又可以分两个阶段分析。其一,在女孩站在浅水处时,警察没有一拥而上而是与其谈心,这种处事方式应该更符合案发时的具体情况。因为,但凡选择走极端的人,必然对周边的人有或多或少的抵触心理,如果忙于上前阻止,处在危险边缘的人容易产生应激反应或者受到惊吓,反而容易弄巧成拙。试想,如果本案中的警察急于上前拉扯而女孩躲闪滑落深水下,岂不是对警察吐的“口水”更多?其二,视频显示,当女孩跳入水下,有两个警察缓缓走近,这才是问题的关键。这个时候需要分析警察是否会游泳,如果会游泳的警察缓缓靠近那便是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就有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网上还有一种质疑是警察出警为什么只带绳子而没有救生器材。这也需要具体判断警所是否具备这些物资,万急之下是否随手可得。如果根本就没有这些器材或者获取这些器材需要较长的时间,也就同样否定了具体案件中警察的救助能力。说了这么多,我的意思总结一下就是,进行法律层面的判断需要以事实为根据且需具体判断,而非基于对整个警察群体的应然能力的期待而要求这几个警察。我们需要具体判断这几个警察是否具有切实的救助条件或救助能力。
如果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即具有作为义务且具有作为能力而未及时救助,便需要承担相关行政处分,但还不能直接构成犯罪。
第三,承担刑事责任除需满足以上两个条件还需具有作为可能性。如果既有作为义务也有作为能力但即便作为也无力回天(比如遇难者当场死亡而没有救助的回旋余地),那样不救助的行为与事故后果便不具有因果关系,不会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也不符合刑法上的其他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