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戈
2015年5月24日,马某从苏州某公司承租了苏E牌照小型轿车使用。同年6月3日20时许,朱某无证驾驶该轿车,马某坐副驾驶座位同乘,沿淮安区淮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KM+300M处时,疏于观察,所驾车辆右车头撞上路边行人李某,致其重伤。事故发生后,朱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次日晚,马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谎称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5年7月3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某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1月22日,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曾作虚假供述,包庇朱某于2015年6月3日晚驾驶苏E牌小型轿车交通肇事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马某2017年的如实供述朱某犯罪的行为能否同时作为立功与自首的评价对象?
第一种观点认为,马某的如实供述行为,在自己的包庇罪中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朱某的交通肇事罪中属于立功,帮助公安机关迅速查清案件的事实。
第二种观点认为,马某的如实供述行为,仅仅是自己包庇罪的组成部分,只能构成自首,一个行为不可以被进行两次量刑评价。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所谓包庇罪,就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其行为对象就要求是“犯罪的人”,即作为犯罪嫌疑人而被列为立案侦查对象。虽然本案的朱某在马某主动投案的时候没有被作为犯罪嫌疑人,但是通过马某的供述,朱某确实实施了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属于将要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侦查的人。其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使犯罪的人逃避刑事追诉的行为。本案中朱某实际实施了无证驾驶机动车,因疏于观察,造成行人伤亡的行为,朱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但是马某谎称是自己驾驶的,因为自己有驾驶证,案件的性质就转变为民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使得朱某免于被刑事追诉,逃避了刑法的制裁,马某的行为符合包庇罪的行为要求。
自首是指行为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马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包庇行为时,必然需要将自己包庇的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述清楚,所以马某如实供述朱某犯罪事实是其包庇罪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表现。本案中单独的看马某的行为确实属于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自首,但是一个量刑情节不可以被多次进行评价,既然马某的如实供述行为已经作为其包庇罪的自首量刑情节进行从轻处罚考量,就不应该再以其如实供述行为作为立功的量刑评价行为。
因此本案中马某如实供述朱某犯罪行为是其构成包庇罪的必要组成部分,因其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要求,故马某的如实供述仅仅是包庇罪自首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