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碧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深圳市光之明投资有限公司、光之明(国际)低碳投资有限公司、灏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中国灏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行政强制执行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关键词]规划 土地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03行初30号
原告深圳市碧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28区大宝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李政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有西,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虹,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光之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28区大宝路76号。
委托代理人李政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虹,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之明(国际)低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广东道30号新港中心2座5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DAVIDHYLEE,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有西,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虹,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灏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DAVIDHYLEE,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虹,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灏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广东道30号新港中心2座5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DAVIDHYLEE,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二路86号4栋4-5楼。
法定代表人陈健,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匡自立,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博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碧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深圳市光之明投资有限公司、光之明(国际)低碳投资有限公司、灏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中国灏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9年3月7日向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于2019年3月11日提交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称因案情复杂,涉及历史久远,需准备大量证据,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一个月,本院准予其延长10天。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于2019年4月1日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向原告送达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8日进行开庭前的法庭询问,调查五名原告的起诉资格及四名被告的应诉资格问题,后认定五名原告具有起诉资格,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让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退出诉讼。原告深圳市碧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深圳市光之明投资有限公司、光之明(国际)低碳投资有限公司、灏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虹,中国灏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刚,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委托代理人匡自立、刘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于2018年9月11日至11月7日期间对编号A009-0046的涉案地块五个馆(大胜馆、1-4号馆)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拆除面积达33160平方米。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8年9月10日至11月7日期间,被告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28区创业二路与大宝路交汇处地块宗号为A009-XXXX上的建筑物“光之明产业园”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3.2万平方米建筑物(含5个馆)被全部强制拆除,夷为平地。上述为被告强制拆除的建筑物系原告一的实际控制人李某某在承包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下属公司宝安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期间,以某公司名义购得的土地使用权,并自筹资金所建的。后虽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与李某某于1999年10月终止了承包经营关系,收回上述土地及李某某承包期间投资兴建的部分房屋建筑物,但约定案涉建筑物碧海渔村主体建筑归属于以李某某为实际控制人的深圳市碧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所有,并同意碧海渔村在该地块内继续经营,由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或委托的经营单位与碧海渔村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与国土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年限一致。此后至2009年10月,原告深圳市碧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继续在该土地以及建筑物上进行经营,并经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审批,多次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与扩建。2009年底,深圳市碧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以包括碧海渔村酒楼及其他在内的建筑物与原告二、原告三光之明共同合作经营“光之明低碳产业交易园”。2010年至2013年间光之明深圳公司、光之明香港公司合作共同对原建筑物投入巨资进行改建、装修,建成了“光之明低碳产业园区”。2013年起,原告四、原告五又在原“光之明低碳产业园”基础上,进行了再投资改造、产业升级,成立了“清以创新园”等多国别创新产业园,一直经营至被强制拆除前。因此,作为案涉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及共同利害关系人,原告认为,被告对案涉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存在严重违法,应依法被确认为违法,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一、被告对案涉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存在严重违法。(一)强拆行为存在着严重的程序违法。1、被告在强拆过程中存在擅自扩大强拆范围及面积的违法行为。被告实施强拆行为的法律依据分别是深宝规土监字(2018)第1、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以及(2010)深宝城限拆第1、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拆除范围分别是根据(2010)深宝城限拆第1、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附件《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现状测绘分栋分类汇总表》标注的大胜汽车有限公司所在地建筑物2940.31平方米以及5、6、7、8、9号建筑物(约200平方米)。其中5-9号建筑物在限期拆除决定书下达后,原告即进行了自行拆除。而根据强拆现场的报道来看被告强拆面积多达3.2万平方米,强拆范围除大胜馆外,还包括了其他1、2、3、4号四个场馆。显然,被告在2018年8月2日的强拆通告中采取了偷换概念、误导公众的方式,将《限期拆除决定书》1号所限定的拆除范围2904.31平方米擅自放大至3.2万平方米,以达到其违法拆除的目的,构成严重违法。2、被告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即擅自对1、2号、3号、4号建筑物实施了野蛮地强制拆除行为,公然违法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如上所述,被告在对上述四个场馆进行强制拆除前,根本未按照《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立案、调查、听取陈述申辩、公告、催告等一系列的法定程序,而是采取偷梁换柱的方式,以一张强拆2904.31平方米的决定书,直接违法拆除了3.2万平方米建筑物,事后还对此进行大幅宣传报道。被告这种明目张胆、大鸣大放地违法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给政府依法行政带来十分恶劣的影响。3、针对大胜馆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也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针对大胜馆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作出时间为2018年8月2日,而针对大胜馆的强拆行为发生在2018年9月10日。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在行政复议期或行政诉讼期内,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强制拆除。目前行政复议期及诉讼期间尚未届满,被告不顾法律规定,在强拆决定书的诉讼期间实施强拆行为构成程序违法。4、案涉强拆行为前,被告既未按照法律规定对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也未通知当事人到场,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未按照《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2017)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履行所述的对拟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等法定程序,导致可能存在不能还原保留建筑物在被强拆前内部的设施、设备、物品及装修等信息及内容,致使原告设备及物品灭失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完全地保护。5、强制拆除前,被告对碧海渔村的法定代表人李政团采取了非法拘禁的恶劣手段,以达到其实现强拆的目的。2018年11月1日,被告将李政团强行带离其住所,非法拘禁一天一夜,迫其于11月3日同时出具“搬迁确认书”及“情况说明”各一张,表明同意配合自行搬迁2、3号馆内所有设施、设备及贵重物品。而事实上,被告并没有从强拆现场拆除设施、设备,搬走任何贵重物品,这么多的设施设备在同一天搬迁完毕显然也是不符合常理。(二)上述强制拆除行为所依据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强拆决定书及通告、《限期拆除决定书》、《收回土地决定书》均存在严重违法情形,而根据一系列违法行为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也显属违法。1、强拆行为所依据的《通告》存在严重违法。该《通告》称“宝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行政诉讼,最终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予以维持”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如前所述,宝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6月30日碧海渔村公司作出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涉及建筑面积为2940.31平方米)、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5-9号建筑物面积约200平方米)。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上所载的5-9号建筑物面积约200平方米,在限期拆除决定书下达后,原告已自行拆除,根本无须进入行政强制执行及通告。而被强拆的绝大部分建筑物均未经任何法定程序,遑论经生效判决确认。事实上,且原告碧海渔村仅对1号拆除决定书提起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从未对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提起复议和诉讼。被告故意混淆事实,以已自行拆除的建筑物替代了未经任何法定程序的1-4号馆进行强拆通告,与事实严重不符。通告所依据的深宝规土监字【2018】第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1)被告未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而原告至今从未收到过任何书面形式的公告、催告拆除的文件,被告也从未向原告碧海渔村公司直接送达过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强制执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前所述,《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强制执行”的内容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即在行政复议期或行政诉讼期内,不得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而被告不顾法律规定,在强拆决定书的诉讼期间实施强拆行为已构成程序违法。3、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所依据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存在着程序违法及严重不符合事实的情形。(1)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案涉地块上存在临时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案涉建筑物属于建立在出让土地上的永久性建筑,而非建立在临时土地上的临时建筑。(2)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案涉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与事实不符。案涉建筑物虽未办理建筑许可证,但各项经济指标已符合办证条件,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违法建筑。1998年12月宝安区国土局虽认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属违法违章建筑,但同时认为不影响城市规划。之后某公司向宝安区国土局重新报送了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区国土局也批复明确涉案土地各项经济指标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此后,案涉建筑物在建设使用过程中,长达十多年时间内,被告从未对建筑物的合法性提出过其他任何形式的其他异议或进行处罚。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生效)规定,对于各项经济指标均达到办理许可证条件的建筑物,完全可以通过补办许可证的方式,使建筑物合法化,但被告却以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要求限期拆除,并最终实施强制拆除,其行为是简单粗暴的,明显不当的。退一步而言,即使案涉建筑物因未办证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相关过错及责任也在于被告。1999年10月,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与李某某终止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后,根据原告一与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某公司及其主管单位必须负责申办案涉地块的合法性,提供渔村经营的一切合法手续或协调政府相关部门”,结合案涉建筑物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体为某公司,故在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收回对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后,未办理许可证的过错及相关责任在于某公司及其主管部门,即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而李某某及原告一既无主观过错,也无客观条件办理案涉建筑物的许可证。更何况,原告一及李某某曾多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要求为案涉建筑物补办相关手续,可确认产权,但均被告知因土地规划问题最终未予办理。因此,未办理案涉建筑物的规划许可证并非原告的过错所致。故因被告的过错,而使原告无辜受损,这样的行政行为显然是极不公。4、限期拆除决定书所依据的土地收回决定书存在严重违法情形。限期拆除决定书所依据的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作出深土规宝【2010】209号《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载明“(1995)4-131号临时用地合同已于2003年11月14日到期,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深地合字(1995)4-131号临时用地合同约定,收回A009-0046宗地的临时用地权”。(1)该份决定书对基本事实认识不清,案涉土地并非临时用地。宝安区国土局与某公司签订的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而非《临时用地合同书》。该合同所附宗地红线图载明该地块的建设面积为37310.4平方米,临时用地面积为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六条虽规定了土地用途为“临时安置区用地”,但土地利用属性,不等同于土地属性。同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约定案涉土地出让期限为8年,与《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等规定并不相符。因此,案涉土地并非临时用地,故《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关于收回临时用地权的事实认定于法无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擅自变更案涉土地规划,并以此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延期,违反了法定程序。虽根据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使用年期为八年,但约定“如乙方(某公司)需继续使用本地块可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期”。2001年10月至2003年8月,原告一及李某某多次要求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区国土局申请土地使用权的续期,区国土局均以规划变更为绿化用地为由未予批准。而根据深宝城管(2009)352号文所述“从规划部门了解到A009-XXXX号宗地2003年后该地块规划为绿化隔离带”等等,关于案涉土地规划变更的时间,政府各部门出现了前后矛盾的陈述。因此,案涉土地规划变更信息事实不清,规划变更程序违法。根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2001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报答止”、“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而原告及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区国土局及被告从未向或原告出示宝安28区城市规划变更的公告或文件。尤其在规划变更发生于2001年的情时况下,案涉土地使用权合同尚未到期,区政府在未征求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及利害关系人某公司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变更规划,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显属违法。(3)擅自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违反了深圳市地方性法规。1996年2月深圳市政府颁布的《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的公告》及2016年《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我市土地使用权续期有关规定的说明》的规定,“凡与深圳市国土规划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用地,其土地最高使用年期按国家规定执行,即居住用地七十年;综合用地或其他用地五十年”、“1995年9月18日后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土地使用权到期后,如何续期、是否需要交纳地价等问题,我市正在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原告李某某与深圳市国土规划局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虽签订于1995年11月,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均是在1995年9月18日前完成的,即便是该合同签订于1995年9月18日之后,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用地,其土地最高使用年期按国家规定”的大前提下,期满后土地续期是符合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精神及立法主旨的,仅是对续期是否需交纳地价尚未明确而已。因此,被告及宝安局国土部门擅自收回案涉土地,既严重违反深圳市地方法规的精神及立法主旨,又损害了某公司及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决定书是严重违法的。(4)《收回土地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送达程序违法。决定书作出“收回A009-XXXX宗地的临时使用权”的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第四十二条,该两条法律规定均是针对临时用地的条款,依法不能适用于案涉土地。1995年与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是某公司。2010年某公司虽因营业执照被吊销,但该公司一直未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手续,法定代表人仍然是李某某。在某公司主体尚存在的情况下,《收回土地决定书》依法应当向土地使用权人某公司送达。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未向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送达,而向某公司的主管部门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送达了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本案原告作为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属于直接利害关系人,该违法送达也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了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机会。二、被告基于一系列违法的行政行为所实施的违法强拆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导致了原告在案涉建筑物上的投资尽毁,已无法恢复原状。被告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一)赔偿原则。因案涉建筑物已被拆除、灭失无法恢复原状,只能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有关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因原告对案涉建筑物享有共同的合法权益,按照合法程序,被告在拆除案涉建筑物前,应当由宝安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原告进行征收补偿,从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在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法及依据深圳地区征收补偿政策应当得到的利益损失,属于原告所受到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参照补偿方案依法对该直接损失予以赔偿。(二)赔偿项目与标准及数额。按照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2016修订)的规定,若对案涉建筑物进行征收,应当补偿原告以下损失: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建筑物的价值。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案涉建筑物系原告李某某于1995年开始投资建设,1996年就已建设完成了大部分的建筑物。此后经过十余年的建设、装修、改造等,原告一及李某某对案涉建筑物的直接投入费用已达5000万元。2009年底,原告二、三与原告一合作后,案涉建筑物由原告二、原告三继续投入资金3亿元左右进行改建,并进行运营、使用。2011年12月,经深圳市鹏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由原告二、原告三经营的案涉主体建筑物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98235300元。2016年4月,案涉建筑物又经评估公司评估,市场价值为404862660元。2、装修、设施及设备投入的损失。案涉房屋被拆除时,因被告在拆除前未依法通知原告以及任何权利主体到场,也未能制作合法有效的勘验笔录,导致原告所有投入的装修、设备等均未搬迁,现场被毁的装修、设备等财产损失已无法还原,被告应当对此项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现在案涉建筑物已全部被夷为平地,导致原告产生了设施设备损失约1000万元。3、搬迁、临时安置费的补偿。根据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2016修订),搬迁费按照3.2万平方米(政府确认的拆迁面积)每平方米40元标准计算为128万元;临时安置费按照同等价值的租金90元每平方米每月计算36个月,总计103680000元。4、停产停业损失费以3.2万平方米按照同等市场租金90元每平方米每月,计算6个月共计17280000元。以上原告的直接损失总计535822660元。三、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占有使用的案涉建筑物存在无建设规划许可证、违规占地行为等权利瑕疵,原告一及李某某也是基于对被告的一系列行政行为的信赖,才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建设、扩建、装修,原告二、三、四、五后又作出继续投资进行改建、扩建及装修、产业升级的重大决定及投资行为,形成了信赖利益。如今被告的一系列不当的行政行为及强拆行为,明显有违公平合理和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造成本案原告因此而遭受巨额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或补偿。(一)李某某通过承包某公司而间接受区政府的委托建立永久安置区,完全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安置区用地并非临时用地,所涉建筑物也非临时建筑。1、案涉土地及建筑物在1995年“百万暂住人员居无定所,建立永久安置区”的大背景下,李某某承包的某房地产公司与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于1995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如需继续使用地块的可在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期”以及深宝府会纪(1995)14号文件规定“考虑到投资问题,到期如与城市规划无大矛盾,可办理续期手续,区规划国土局应予支持”。正是基于对案涉土地可续期的预期,李某某先生投资了大量资金对安置区进行了建设,建设了永久性建筑。2、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多次对下属部门的关于要求免去外来人员安置区用地租金及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请示并未给予明确给予否定,也未直接明确不予续期。正在基于此,1995-2003年期间,原告一又投入了大量资金完成了案涉建筑物的主体建设。3、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1999年4月22日委托深圳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当时李某某投入建设的建筑物进行资产评估,在委托评估时,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答复会计师事务所以50年使用年限确定建筑物的使用期限。4、2003年4月,在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限即将到期时,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指示其下属公司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一重新签订了关于案涉土地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期限为“国土部门批准延期有效期为准”,甲方(环正圆物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土地。可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直在以实际行为向原告表示土地续期是完全可以预期的。5、2003年月11月,案涉土地使用权到期后政府部门虽未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延期审批手续,但也未及时作出土地收回的决定。即使在2003年后土地规划变更为绿化用地后直至2009年底,被告在此后长达七年多的时间内,仍以实际行为默认了由原告一继续占有、使用案涉该土地,并收取了土地使用费,从未对案涉建筑物的合法性提出过任何异议。2009年11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针对其他两幢辅助设施所涉的土地向原告一提出过违规占地的问题,但从未要求收回全部案涉土地,并拆除全部地上建筑物。(二)李某某基于与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及其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相信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能办理好案涉建筑物的一切合法手续;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为在2017年前深圳市宝安区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法行为进行查处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一直对原告占有使用案涉建筑支持、鼓励行为,也足以让原告相信原告对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放心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建设。1、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下属公司某公司与碧海渔村公司于1999年12月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二)约定,某公司及其主管部门即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当负责案涉房屋的一切合法手续,否则应当赔偿不低于2210万元的房屋评估价值及设计费、地质勘探费。原告相信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为某公司的主管单位及行政执法机关,完全有能力办妥案涉房屋的一切合法手续。2、2005年6月21日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深圳大胜机电设备公司、碧海渔村公司就28区沿街综合楼进行外墙、门面装修的申请作出深宝城管﹝2005﹞第0109号复函,同意按照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审定的方案进行装修,从未提及案涉建筑物为违法违章建筑。3、2005年9月30日,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配合原告以产权单位的名义就深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在部分案涉建筑物的用电分容问题向广电集团深圳供电分公司做出申明。4、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局于2008年6月3日对某汽车公司做出的深宝环批﹝2008﹞602719号批复,批复同意该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开办。5、某汽车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30日对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成功。以上情况足以说明案涉建筑物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违规建筑,其虽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之后长达十余年的使用过程中,各政府部门、尤其是作为规划主管部门的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从未对建筑物的合法性提出过任何形式的异议或进行处罚,并且还一直鼓励支持原告对建筑物的使用及出租,显然被告对案涉建筑物的使用现状长期以来都是认可的、默许的。(三)原告二、三在案涉土地及建筑物上所投资的光之明低碳项目以及此后原告四、五投资的创客园一直得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及其下属单位的大力支持,原告二、三、四、五基于对被告的信赖而进行的投资行为,形成了合理的信赖利益。1、2010年1月25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在深圳政府在线转发“宝安低碳企业最受关注”的宣传报道,肯定了原告二、原告三所投资的光之明低碳项目,确认了位于案涉土地宝安区28区的光之明(国际)低碳生态企业总部占地37310平方米,总投资达3亿元人民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对上述低碳项目的肯定性报道足以让原告二、三相信被告对该项目的选址以及对案涉土地及建筑物的合法性是认可的。2、2010年4月1日光之明低碳项目在宝安区发改局立项备案通过,建设内容明确项目面积37310平方米,在原有建筑物上进行改造,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宝城28区大宝路110号。2011年7月15日,光之明(国际)低碳产品交易中心因投资在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备案通过。案涉项目的立项拟建地址正是案涉土地及建筑物。3、原告二在低碳产业园项目开始前至项目成立后,一直就项目所使用的土地及建筑物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解决。2010年4月19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为光之明低碳项目专门召开了用地协调会议,并作出深宝府会纪﹝2010﹞91号纪要,明确说明已梳理了原告涉及用地的有关诉求,加大政府对低碳产业发展支持力度。鉴于项目符合产业发展导向,区发改局已备案,要求区发改委、贸工委和高新办等部门要积极跟进低碳产业项目,做好贴身服务工作。企业有用地需求,按照现有政策积极协助支持企业落实低碳产业发展支持。4、2011年光之明低碳产业园进行改造,原告三向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申请整体装修,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回复按规定招投标,并未提及收回案涉土地,也未认为案涉建筑物为违章建筑。5、2011年3月1日,在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2010年6月30日对案涉部分建筑物作出限期拆除公告的情况下,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深圳政府在线转发宝安日报关于“光之明低碳产业园5月开园”的报道,并确认光之明(国际)低碳技术与产品交易中心位于宝城大宝路110号,占地面积近4万平方米,项目总投资达3亿元人民币。6、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将建设在案涉土地及建筑物上的光之明低碳产业园列为2011年度制定的宝安区新安街道“十二五”规划,该规划得到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的审定。规划中还特别强调项目建设地的地理优势:凭借28区未来连接创新区和商业区独特的地理位置,充分发挥已经入驻的“光之明”(国际)低碳与生态企业总部的作用,将28区建设成为低碳产品交易及相关企业总部集聚区等。原告二、三投资所建的光之明项目被列入该政府对未来5年的工作规划,使原告二、三对十二五期间该项目在案涉土地上的建设发展充满信心,放心地进行了投资。7、2011年6月28日,光之明(国际)低碳产品交易中心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的推荐,深圳市政府邀请随深圳市政府代表团赴新疆签约喀什建设光之明(新疆)低碳产品交易中心总部基地。8、2011年8月18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收到光之明低碳项目关于完善案涉地块经营及用地手续的申请后,态度暧昧,未置可否,未明确予以回复不同意。9、在2010年-2013年期间,直至2018年实施强制拆除前,案涉地块建筑物一直都正常供应水电,且深圳市宝安区大浪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还陆续为案涉土地上租户出具了场地使用证明,从而使园区租户能正常办理营业执照和正常经营。10、2012年12月18日,“首届中国低碳技术成果交易博览会”在光之明产业园区举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的下属单位宝安区政府贸发局、发改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新安街道办及各大媒体参加并报道。国家林业局、国家碳汇基金会、广东省林业厅等领导均到会参加,并给予了高度评价。11、2015年-2017年三年间,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的鼓励支持下,原告二、三又投入巨资将该产业园产业升级,改造成多国别创客园。2015年6月创客园开业前,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书记带队考察了创客园,与原告四、原告五亲切会谈、鼓励企业发展。2015年12月12日,创客园开园时,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委派了区统战部、发改局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的高层领导参加了开园典礼。12、2017年5月20日,由原告四承办的中国-加拿大城市经贸合作交流高峰会在深圳召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给予了大力支持。2017年11月18日,由原告四组织的第三届中国低碳科技技术成果交易博览会在深圳召开,深圳市人大常委、区政府等领导均作为嘉宾出席。由上可知,由于被告长期懒政不行为,对本该在2003年明确并解决的案涉土地及建筑物问题一拖再拖,态度暧昧,使各原告在此期间基于对历史遗留问题可得到妥善解决的信任又进行了大量投资,形成了信赖利益。在作出案涉土地收回决定的前后以及此后多年内,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的不同职能部门先后对案涉土地及建筑物上的投资项目所实施的政策及行为政令不一,前后矛盾、随意变更,对于案涉土地及建筑物上的项目又给予政策支持,使得造成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产生了历史遗留问题能得到妥善解决的错觉,以致造成了巨大损失,形成了信赖利益。行政主体对其在行政过程中形成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或撤销的,在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无大主观过错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必须合理地补偿相对人的信赖损失。因此,在案涉建筑物的拆除及土地回收过程中,各原告基于信赖利益而造成的巨大损失,被告应根据实际损失,补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关于补偿标准,我们认为应参照前述行政赔偿的标准进行。综上,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了原告合法财产的损失,应当按照合法房产征收补偿标准对原告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便被拆建筑物存在违规违建等问题,原告也是基于对被告长期以来默认行为以及后续一系列行政行为的信赖才进行了大量的投资、建设,形成了信赖利益,被告也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标准补偿原告的合理信赖利益的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其他相关规律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28区创业二路与大宝路交汇处地块(地块宗号为A009-XXXX)上建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或补偿五原告损失5358226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案涉建筑物被被告强制拆除的新闻报道、微博信息一组六份;证明:2018年9月至11月间,被告对案涉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先后拆除了4号馆、1号馆、大胜馆、2号馆、3号馆;被告自认拆除的案涉建筑物总面积为32071.28平方米、被拆建筑物中留置了大量贵重物品,涉及租户110多户,致使各原告损失惨重。证据2、李政团于2018年11月1日被迫签订的情况说明、室内物品搬迁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该两份书面材料系李政团于2018年11月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非法拘禁一天一夜后被迫出具,证明:第一,截止材料出具日,5个场馆内的所有的设施、设备及贵重物品从未搬迁过,结合新闻报道可知,在11月1日前4号馆、1号馆及大胜馆已被强制拆除,3个馆内所有设施设备及贵重物品未被搬离,已造成灭失。第二,被告明知李某某为碧海渔村的实际控制人、案涉建筑物的权利人,却故意迫使李政团签订上述两份书面材料,有意剥夺了李某某也就是剥夺了碧海渔村公司的权利;第三,情况说明与搬迁确认书同一天出具,这么多东西在一天内全部搬迁完毕不符合常理;第四,李政团并非灏缘科技的法定代表人,而截至强拆迁前,建筑物内的设施、设备及贵重物品都是灏缘科技投资并使用的,李政团无权代表灏缘签订搬迁确认书。证据3、2018年8月份期间,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多次派驻几百黑衣人在案涉建筑物阻挠现场经营的照片一组;证据4、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8月2日在案涉园区四处张贴的《深圳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举报奖励办法》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自2018年8月份起每天派几百黑衣人到案涉园区阻挠园区经营,为暴力强拆做准备,就是报道中被告所谓的强力执法手段;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雇佣大量社会人员冒充执法人员进驻园区实施滋扰、恐吓行为,还在园区四处张贴扫黑除恶举报奖励办法,试图以扫黑除恶威胁园区所有人员,存在以违法恐吓手段进行执法的事实。证据5、经公证的原碧海渔村的董事长李某某与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1995年8月8日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第一,李某某系通过合法的承包协议向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承包某公司,从而对案涉土地投入建设;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李某某有权处理企业承包期间购置的所有财产;第二,补充协议中约定,鉴于安置区使用的特殊性,为照顾投资者的利益,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有责任及义务主动协助李某某申请延长安置区的使用时间;第三,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本案所涉及的历史遗留土地、建筑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参与者、知情者以及推动者,也是利益相关者,其一直以来也是给予了李某某各种允诺与支持,才使李某某能放心大胆的投资建设。证据6、1995年11月15日某公司与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所附宗地红线图各一份;证明:第一,案涉建筑物所在土地出让程序合法,该地块建设面积为37310.4平方米,临时用地面积为0平方米,即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而非临时用地、合同批准建设的系永久性建筑,第二,到期如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可在期满前六个月申请续期。证据7、1999年10月20日李某某与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签订的关于终止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书一份;证明:李某某在解除承包合同时与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约定:第一,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同意原告碧海渔村在原地块范围内继续经营,由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或者委托的经营单位与碧海渔村协商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即此后与碧海渔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都得到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授权;第二,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收回土地和部分建筑物时支付的赔偿款中,对于李某某承包某公司期间受让的土地部分未计任何费用,仅按照收回的建筑物计算了收回价,并且在应支付李某某价款中还扣除了案涉土地应支付的土地使用费,也就是案涉土地的使用费系由李某某支付的。证据8、1997年10月28日某公司与碧海渔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1999年12月20日、23日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据9、2000年1月7日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与碧海渔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10、2003年4月3日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碧海渔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据8、9、10共同证明:第一,碧海渔村系基于合法的租赁合同使用案涉土地及建筑物,租赁期限与安置区期限一致,不得在使用期限内用任何理由收回土地;第二,某公司与其主管单位(即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必须负责申办案涉地块的合法性程序,提供碧海渔村经营的一切合法手续或协调政府相关部门,以及由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政府申办清晰双方的产权关系证明,即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有义务为碧海渔村当时使用的土地、建筑物办理合法的使用手续等,否则应承担一切赔偿责任。第三,证明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政府部门非但未收回土地,仍以土地租赁的形式让原告合法使用案涉土地及建筑物。证据11、1996年2月2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的公告》一份;证据12、2016年4月19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我市土地使用权续期有关规定的说明》一份;证据11、12共同证明:第一,凡与深圳市国土规划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其土地使用最高年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中综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为50年。1995年9月18日前签订合同的,土地使用年期按规定的最高年限土地使用期限顺延,不须另签合同。第二,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确认,1995年9月18日后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土地使用权到期后如何续期、是否需要交纳地价等问题仍在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即土地续期是肯定的,只是如何续期尚未研究出政策;因此案涉土地依法应当可以续期,国土不予续期存在违法情形。证据13、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1997年3月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要求免去外来人员安置区用地租金及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请示”一份;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作出深规土宝【2001】341号文件一份;2003年宝安区国土领导小组第八次会议审定项目一览表一份;深宝城管【2009】352号关于审定28区临近碧海渔村酒楼两栋临时建筑物处理意见的请示文件一份。证明:第一,1997年3月31日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共同向宝安区政府请示要求土地延期30年;2001年10月8日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再次向规土局宝安分局申请土地延期,规土分局作出“该地块规划为绿化隔离带用地,在原合同有效期内,同意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是否延期,建议等合同到期后再申报”的回复意见;2003年8月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区国土局申请土地使用权的续期,区国土局以规划变更为由未予批准;第二,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在【2009】352号文件中确认从规划部分了解到A009-XXXX号宗地在1995年11月15日到2003年11月14日期间,土地用途为临时安置区用地,2003年后该地块规划为绿化隔离带。即关于案涉土地是否变更为绿化隔离带、何时变更为绿化隔离带问题上,政府部门存在前后矛盾的描述,也自始至终都未提供书面材料,国土局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以规划变更为绿地为由未对案涉土地延长出让期限存在违法情形,应当适用公告对土地进行续期。第三,另,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一直以来也都是告知李某某案涉土地的使用期限至少可以延长到30年,让李某某放心大胆的投资,其实际行动上也是按照至少30年的使用期限在申请土地延期的。证据14、深宝城管【2009】242号文件一份;证据15、四届100次【2009】26号宝安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一份;证据16、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作出的深规土宝函【2010】122号文件关于申请临时客运停车场用地的复函一份;证据17、被告对原告案涉建筑物进行强拆后的现状,安道公司仍在使用的图片一组;证据18、深宝府﹝2013﹞42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据14-18共同证明:2013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论述认为案涉建筑物与规划严重不符,认为规划已变更为绿地,案涉建筑物无法弥补合法程序。但在2009年经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申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会议决议,2010年由规划国土部门复函同意安排宝城28区1万平方米以内为安道公司临时客运停车场使用,并且在案涉建筑物被拆除后安道公司仍在使用该所谓临时客运停车场。足以说明案涉土地、建筑的使用根本不存在与规划严重不符的情况,从一开始的行政处罚和目前为止仍在使用的临时停车场都说明案涉建筑是可以通过相应程序弥补而非必须拆除。即政府贸然将案涉建筑物拆除系严重的违法行为。证据19、深规土宝监字【1998】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各一份;证据20、1999年5月26日深圳市国土局宝安分局规划科审批的宝安区外来人员安置区详细规划一份;证据21、1999年5月28日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宝安区消防警察大队作出的要求提出消防意见的函一份;证据19-21共同证明:第一,规划国土部门1998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认为案涉建筑物不影响城市规划;第二,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在1999年规划重新审批后确认涉案土地各项经济指标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也明知和认可上述情况的事。即案涉建筑物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违法建筑。证据22、深规土宝﹝2010﹞209、113号《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各一份;证据23、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据22、23共同证明:第一,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明知某公司吊销未注销,却不向某公司作出收回土地决定书,也不向某公司送达决定书,刻意剥夺了某公司的相关权利,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该份土地决定书以土地出让合同到期、临时用地为由收回案涉土地存在依据事实错误的违法情形;第二,被告间接依据该份收回土地决定书存在严重的实体以及程序违法。证据24、﹝2010﹞深宝城限拆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一份;证据25、﹝2010﹞深宝城限拆第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附件深测房(现)B2-201001200号《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现状测绘分栋分类汇总表》各一份;证据26、2018年8月2日深宝土规监字﹝2018﹞第1号、第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各一份;证据27、被告于2018年8月2日作出的《通告》一份;证据28、(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32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4-28共同证明:第一,被告仅对测绘表中的2940.31平方建筑物以及5-9号约200平方米建筑物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被告系根据两份限期拆除决定书分别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被告系根据限期拆除决定书1号作出拆除通告;第二,碧海渔村曾仅就强制限期拆除1号中涉及的2940.3平方米建筑物申请过行政复议、诉讼,即法院仅对2940.31平方米建筑物做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是否合法做出过评判,并不包括案涉全部被拆除的3.2万平方米的建筑物;第三,强拆决定书中所谓的催告书各原告均未收到过,上述行政行为程序中缺少了必要的催告、送达等程序,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所依据的临时建筑物超期等也与事实不符;第四,并且上述认定的所谓违章建筑面积仅为3000平方米左右,而案涉建筑物被强制拆除面积约为3.2万平方米,即案涉强拆行为中约3万平方米无任何依据,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第五,经法院判决,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有权对辖区的违法建筑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并能依据城乡规划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但作为执法部门,其在做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后的几年中仍给予光之明低碳项目众多的支持,结合其后的证据可以证明,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了其对原告使用案涉建筑物发展低碳产业的支持和认可。证据29、共同投资合作确认书、深信单评(1998)第003号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第一,五原告在案涉土地上共同投资建设案涉建筑物、并投入装修,存在无法分割的共同利益;第二,1998年4月经评估,碧海渔村在案涉土地上的房地产价值就已高达2210万元的事实。证据30、2011年原告李某某委托深圳市鹏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就深圳市宝安区创业二路与大宝路交汇处光之明(国际)低碳产品交易中心房地产作出的估价报告一份;证明:经鉴定,2011年光之明低碳产品交易中心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已合计36829.86平方米,建筑物评估值已达19823.53万元的事实。证据31、灏缘集团唯一董事李某某于2016年委托深圳市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地产作出的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案涉房产在2016年4月20日经评估建筑面积总计34847.37平,价值404862660元。证据32、部分租户起诉灏缘科技的诉状一组6份;证明:原告灏缘科技因被告的强拆行为导致无法履行租赁合同,部分租户起诉灏缘科技,导致灏缘科技将面临实际损失的事实。证据33、1995年9月16日深圳特区报关于“百万暂住人员居无定所,建永久出租屋势在必行”“居有定所待何时”的报道两篇;证据34、城管局于2001年6月20日向宝安区国土分局出具的关于外来人员安置区项目经营的函一份;证据35、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于1995年12月6日作出的关于某公司就“外来人员安置区等方案报建”承办文件的复函一份;证据33-35共同证明:第一,李某某是在当时政府、媒体、百姓都关注为外来人员建立永久出租屋的背景下承包28区安置区地块进行建设的,即建设当时政府对安置区的规划是建立永久建筑而非临时建筑,土地为建设用地而非临时用地;第二,案涉建筑就是为了外来人员永久建筑而建,并非临时建筑;第三,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为与李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某公司的主管单位,也是如此告知李某某的。故各原告从一开始接触案涉土地、建筑物时就对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存在合法、合理的信赖依赖。证据36、1998年12月28日,城管局发布关于对《实业公司的经营方案》的批复深宝城管﹝1998﹞75号文件一份;证据37、城管局于1999年4月22日委托深圳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当时李某某投入建设的所有建筑物作出的评估报告一份。证据36、37共同证明: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在1998年同意筹集资金完善案涉地块的建设,并认可建设后可作为办公室使用,即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一直认为该地不属于临时用地、临时建筑,而是可以长期使用的建筑用地和建筑物,否则不可能同意筹集大量资金投入建设;其在1999年就包含案涉建筑物在内的建筑物等委托评估时于4月12日甚至答复会计师事务所建筑物的使用年限确定为50年。而作为相对人的李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明确告知下,对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有着充分的信赖依赖,该种信赖依赖一直延续到其作为碧海渔村的实际控制人阶段、到光之明公司、灏缘公司的发展阶段。证据38、碧海渔村关于沿街综合楼装饰请求、以及2005年6月21日城管局就该份请求作出深宝城管﹝2005﹞第0109号复函各一份;证据39、2005年9月30日,城管局就某汽车公司用电要求以产权单位的名义向广电集团深圳供电分公司做出的申明一份;证据38、39共同证明: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在2005年还一直认可碧海渔村对28区建筑物的合法权利,不仅同意原告碧海渔村的扩建装修行为,还配合碧海渔村对案涉建筑物的经营、出租等业务的开展。以上行为也足以让碧海渔村对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产生合理的信赖依赖,认为案涉建筑物是能合法使用的。证据40、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局于2008年6月3日对深圳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做出的深宝环批﹝2008﹞602719号批复一份;某汽车公司于2011年11月29、30日对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成功凭证两份。证明:案涉建筑物在使用过程中均能顺利办理各项审批、备案,足以让各原告相信能够一直合法使用案涉建筑物:环保局同意某汽车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开办,并未认定违法;某汽车公司消防备案成功。证据41、2010年1月25日、2011年3月1日深圳政府在线报道各一份;证据42、深宝府会纪﹝2010﹞91号宝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一份;证据41、42共同证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在完全了解光之明项目用地、用房情况的前提下就用地问题专门召开协调会协调光之明项目用地问题、并在其宣传窗口深圳政府在线第一时间转发光之明相关报道等行为足以说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对光之明项目的认可,让各原告相信光之明项目所有投入的资产会受到有效的保护,光之明项目的用地、用房问题能得到妥善解决从而更放心大胆的进行投资:第一,转发宝安日报关于“宝安低碳企业最受关注”的宣传报道,肯定并认可了光之明低碳项目,文中确认了位于宝城28区的光之明(国际)低碳生态企业总部占地37310平方米,总投资将达3亿元人民币;第二,2010年4月19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就光之明低碳项目用地问题专门召开了协调会,并作出要求发改局、贸工局和高新办等相关部门要积极跟进低碳产业项目,做好贴身服务工作、支持企业用地需求等决议内容;第三,转发宝安日报关于光之明低碳产业园2011年5月开园的宣传报道,再次确认项目总投资达3亿元、占地面积近4万平方米的事实。证据43、2010年深圳市宝安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社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2011年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社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1日,光之明低碳项目在深圳市宝安区发展和改革局备案,确定的主要建设内容为:项目占地面积37310平方米,在原有建筑物上进行改造,建设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宝城28区大宝路110号;2011年7月15日,光之明(国际)低碳产品交易中心在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确定的主要建设内容为:项目占地面积37314平方米,建设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宝城28区大宝路110号。发展和改革局的成功备案说明光之明低碳项目在案涉地块上的发展是得到政府的认可和批准的。证据44、2011年8月18日深圳光之明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完善光之明(国际)低碳产品交易中心项目的请求以及宝安区政府收件回执一份;证据45、2011年11月22日,经宝安区政府推荐,光之明受深圳市政府邀请前往新疆喀什签约的微博文章一篇;证据46、2012年11月18日,由原告光之明公司主办的“首届中国低碳技术成果交易博览会”在光之明产业园区举办的报道两份;证据47、2016年11月18日,灏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灏缘公司)作为承办人之一在案涉园区成功举办第二届中国低碳技术成果交易博览会的报道三份。证据48、2017年11月19日新浪科技频道关于以李某某为会长的中国低碳技术成果交易博览会组织的第三届中国低碳技术成果交易博览会的报道一份;证据49、2017年5月20日,由深圳灏缘公司等承办的“中国-加拿大城市经贸合作交流高峰会”在深圳召开的新闻报道一份;证据44-49共同证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收到光之明低碳项目关于完善案涉地块经营及用地手续的申请后未置可否、态度暧昧,但之后几年中却以实际行动一直给予光之明项目大力的支持与推动,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以其实际行动对原告用地行为予以了默认、给予了认可和支持,让原告相信用地问题能够得到妥善解决,所投入资产能够得到有效保护:积极参加原告光之明公司、灏缘公司承办的各界交易博览会、交流高峰会;在上级政府层面积极推荐光之明项目;3、在第一时间对各原告承办低碳项目相关的重大事项进行报道、宣传。证据50、2018年6月16日原告深圳灏缘公司就关于批准设立深圳清以创新园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请示、以及清以创新园成立方案、创业合作协议各一份;证据51、2018年6月30日发布的由深圳灏缘公司等单位共同承担的第四届中国低碳技术成果交易博览会将于2018年11月在深圳举行的报道一组四份;证据52、宝安日报2018年7月18日发布的关于“低碳之路光明而曲折企业艰难寻破茧之策”的报道一份;证据50-52共同证明:原告深圳灏缘公司曾于2018年6月16日就在光之明项目上升级、改造后,以低碳项目设立“深圳清以创新园”的需求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虽然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未置可否,但在一个月后,作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宣传窗口的宝安日报对各原告投资经营的低碳产业一路走来的成果都给予了高度认可和赞同,也对清以创新园的设立进行了报道,并认为低碳产业与科技创新携手将迎来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同时也对第四届碳交会进行了报道和认可。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以其宣传报道的实际行动对原告深圳灏缘申请的项目予以支持和认可,让原告有充足的发展信心并落实各项投入。证据53、深宝新委﹝2010﹞11号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街道党工委书记、办事处主任在2010新安街道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的通知文件以及讲话具体内容各一份;证据54、新安街道2011年-2015的“十二五”规划一份;证据53、54共同证明:1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要求各单位对街道领导欧某某的讲话认真组织学习传达并抓好贯彻落实,该讲话中明确要求加快产业结构调整、编制街道“十二五”规划、并加快光之明等企业总部建设等;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把光之明低碳产业园列为2011年度制定的宝安区新安街道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内容之一。规划中明确了凭借28区未来连接创新区和商业区独特的地理位置,充分发挥已经入驻的“光之明”(国际)低碳与生态企业总部的作用,吸引国内外相关企业总部进行集聚,将28区建设成为低碳产品交易及相关企业总部集聚区等。“十二五”规划是未来5年的工作重点和政策走向,光之明项目列入该规划足以让原告在此后的5年放心大胆的发展。证据55、2011年8月21日政协深圳市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协助市政协视察宝安区“推动低碳经济产业健康快速发展”的函一份;证明:函件中政协深圳市委员会通知宝安区政府、区城管和规划国土、市场管理、新安街道办等部门参加视察会议,其中一个议题为了解“光之明(国际)低碳产品交易中心”项目建设的有关情况,就光之明低碳交易中心项目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出意见建议。该会议的召开也加强了光之明发展的信心。证据56、2010-2011年期间,深圳市宝安区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办公室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区房屋租赁办、区供电局就案涉土地处理协助相关事项的函一组四份;证据57、宝城供电所于2010年4月15日向某汽车公司、碧海渔村作出的停电通知一份;证据58、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宝安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备案的碧海渔村与某汽车公司于2007年7月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证一份;证据59、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宝安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备案的碧海渔村与余柔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据60、2010年-2013年期间,深圳市宝安区大浪社区工作站、居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为案涉土地上租户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一组57份;证据56—60共同证明:政府一方面对案涉土地及建筑物要进行查处,但另一方面却并未落实,相反在2018年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案涉地块建筑物一直都正常供应水电,并且在相关部门的协助下租户也能正常办理营业执照和正常经营,以碧海渔村为出租主体签订的租赁合同也得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认可和同意并予以登记,由此更让各原告确信其对案涉房屋有合法的产权,并相信政府实际上是完全支持光之明项目发展的,光之明的所有投资都会得到支持和维护的。证据61、2015年6月1日新安街道办书记带队考察光之明项目时的照片一组;证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在2015年仍对光之明项目非常重视,甚至带队考察,足以让原告放心大胆对项目进行投入。证据62、由武汉出版社于2018年11月出版的,深视在线网、深视在线传媒、《致敬深圳》栏目协作统筹的《致敬深圳》一书中对灏缘科技公司李某某的报道一份;证明:即使是在案涉房屋被拆迁后的2018年11月,深视在线等深圳主流媒体仍是对李某某、各原告在案涉土地上投资经营的光之明项目公开地给予认可、支持。证据63、深圳市光之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碧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分别与中国灏缘集团有限公司、光之明(国际)低碳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光之明(国际)低碳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灏缘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光之明与灏缘正是因为与碧海渔村的租赁关系以及后来进行的深度合作关系投入了大量的建设、装修,产生了巨额的损失。证据64、碧海渔村在2008年未实际投入的企业所得税审核报告;证据65、碧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的纳税证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一组;证据64、65共同证明:碧海渔村自2008年以后就未在案涉被拆的房屋上投入过任何建设支出,案涉原始建筑物仅20000平方米左右,但截至被强拆前实际被拆除的面积高达32000平方米,增加的面积都系中国灏缘集团有限公司、光之明(国际)低碳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光之明等公司投入建设,碧海渔村与本案有密切利害关系,可作为适格原告。证据66、新安街道作为发包主体关于“中加韩国际创客园新增违法建筑(1号馆改建部分、4号馆及其他附着物)拆除工程(小型工程)”的招标公告、“中加韩国际创客园(原光之明低碳产业园)违法建筑拆除工程(小型工程)”的中标公告一份;证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作为建设单位发布招标公告就案涉被拆迁部分房屋拆迁的招标,说明新安街道办事处实际参与了拆迁行为;并且中标单位也实际受委托参与了拆除行动。证据67、新安街道关于“中加韩”违法建筑清拆行动每日动态(2018.8.4);证明:新安街道实际参与案涉房屋拆迁的行为的事实。证据68、“长达8年的违建轰然倒下,未来将新建一批文体设施”网站;证明:报道中声称“宝安区政府敢于担当”对违法临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即宝安区政府实际参与了案涉房屋拆除行为的事实。证据69、2018年393号关于加快推进中加韩创客园查处工作的通知+通告;证明: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参与拆迁的事实。证据70、2018年8月28日中国政法大学公正司法研究中心出具的《专家法律意见书》一份;证明:经研究中国行政法的权威专家论证,案涉被拆迁房屋的所在土地不属于临时用地、案涉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的事实。证据71、1993年12月2日宝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某公司的批复(深宝府复【1993】223号)一份;证据72、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章程及验资证明书各一份;证据73、1995年5月3日宝安区城管办出具的关于免去容某某职务的文件(深宝城管【1995】05号)一份;证据74、1995年4月13日李某某承包前的某公司财务收支资金情况审核报告和的某公司债权债务移交结论书各一份。证据71-74共同证明:某公司在李某某承包前并非城管办开办的企业,而是由容某某责任承包成立注册,容某某并非城管办职工。某公司的注册来源与法定代表人来源都是由容某某成立办理,城管办并未注资。1995年5月3日城管办才免去容某某职务,某公司在李某某承包前属于亏损停业状态,资产负债770080.92元。证据75、1995年9月27日宝安区第十一次用地审定会项目表、区国土管理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纪要(深宝府会纪【1995】46号)各一份;证明:区政府同意某公司28区地块临时安置区按八年期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地价按深宝府会纪【1995】14号文规定每年每平方收取11元计价,从1996年7月1日起计算,新安街道办23区的临时安置区照此文件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证据76、1995年5月24日区国土局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一份;证明:28区外来人员安置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以及建设指标和容积率,根据第十一次用地项目通过,土地等级为一级开发,投资来源为自筹,权属清楚,建筑容积率≤1.03,总建筑面积:38429.9平方米。涉案地块经过合法规划审批,土地等级为一级,相应指标明确,并明确规定“地价以土地使用费标准计收”。证据77、1995年案涉土地详细规划总平面图一份;证明:1995年11月28日,涉案土地经过规划方案审批,主要技术指标清晰载明。证据78、某公司1995年12月安置区开始建设图一份;证明:涉案土地项目正式启动建设。证据79、1996年12月19日财政贷款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某公司通过城管办担保,由财政局贷款进行外来人员安置项目的建设,一是说明地方政府对于外来人员安置项目建设是大力支持的;二是说明了案涉项目是在安置外来人员的大背景下产生的,是历史遗留问题。证据80、1996年5月30日某公司与某某电机公司签订的关于建设外来工人宿舍的合同书一份;证据81、1997年8月、1998年4月、1998年5月某公司与宝安区市政工程施工队签订的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书各一份;证据80-81共同证明:安置区的建设是根据规划的市政工程要求进行建设的,第一批安置房于1996年12月1日完成建设259套单身公寓,安置了近2000外来人员。证据82、宝会资评字(1996)第218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地块上的部分建筑物(面积)经区政府同意建设并确定1996年12月前建设完成,评估价为22,191,810.00元。证据83、深高会内验字(1997)第050号验资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地块上的部分建筑物(面积)经区政府同意建设并确定1996年12月前建设完成,评估价为22,191,810.00元。证据84、1997年9月10日碧海渔村公司章程一份;证据83、84共同证明:碧海渔村注册合法取得,实际投资人为李某某。证据85、深信年审字(1998)第396号财务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李某某承包经营某公司后经营财务状况为公司总资产为1120.2万元,公证书文号(98)深宝证字第588号中英文公证文书,证明财务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证据86、深办发【1999】10号分类脱钩的处理办法文件一份;证据87、深宝城管【1999】148号关于本办企业脱钩意见的指示一份;证据88、1999年12月20日宝安区城管办发给某公司的关于脱钩工作的通知一份;证据89、宝安区城管办关于某公司有关情况的函一份;证据90、深宝脱钩办【1999】09号关于对某公司变更处理意见的通知一份;证据86—90共同证明:第一,政府地方性规定要求单位与开办的实体经济脱钩,某公司及所有城管办属企业都属于脱钩对象。第二,城管局未给某公司任何投资,某公司属于撤销对象,应由承包人独立经营,与城管办脱离行政关系。第三,城管办以某公司欠款,需要脱钩为由,胁迫承包人放弃继续承包经营权,终止承包关系。第四,1999年12月10日,城管办在胁迫李某某签订终止承包合同后,又再次向区政府函告,谎报某公司的实际资产情况,要求区脱钩办同意城管办某公司不予以撤销,脱钩,变更为移交使用。宝安城管办在李某某承包期间以某公司名义贷款8000万元为由,保留某公司不脱钩,但实际上在政府脱钩文件之时该笔8000万元贷款已存在。证据91、2000年2月5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城管办直到2000年2月5日才付清某公司的收购余款。证据92、光之明国际低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一份;证据93、宝安区新安街道28区测绘报告一份;证据30、92、93共同证明:案涉建筑物自2010年1月起由深圳光之明公司投入建设新建项目,截至2010年6月底,建筑面积达18000平方米。2011年光之明低碳产品交易中心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已合计36829.86平方米的事实,以上证明案涉建筑物一直处于不断的建设中,结合碧海渔村自2008年起不再实际投入的证据,进一步证明案涉建筑物自2009年起由深圳光之明、光之明国际继续投入建设,因此原告二、原告三系本案适格主体。证据94、网页公证书一份。证明:该组证据系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所有网页证据的公证书,证明对象与原提交的各组网页证据一致。各证据的提交时间如下:证据1至证据62是2019年1月31日起诉时提交,证据63至证据91是2019年5月16日提交,证据92至证据93是2019年6月20日提交,证据94是2019年3月11日提交。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辩称,一、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具有依法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构)筑物的法定职权。1、根据2005年2月25日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独立行使规划土地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监察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四)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必要时,可以对两层以下(含两层)的违法建筑物、附着物、在建物(以下统称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规定,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权对涉案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2、根据深圳市宝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成立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及调整区城管行政执法监察大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宝机编[2010]3号)第二条“成立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在区城管行政执法监察大队加挂牌子…….(一)主要职能:5、负责辖区内规划土地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认定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组织协调和执行辖区内违法用地清理和违章建筑强制拆除工作。”的规定,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正式成立。根据深圳市宝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6年11月8日发布的《关于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更名和调整主要职责的通知》可知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区查违办)更名为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主要职责包括负责辖区内重大及上级交办土地规划违法案件的查处,组织协调跨街的执法活动;组织协调辖区内违法用地的清理和违章建筑的强制拆除工作。2010年后原属于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查处违法建(构)筑、对违法建(构)筑实施强制拆除的职责由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即原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行使。3、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九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五)依法对规划违法行为产生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实施强制拆除;(六)依照本条例对违法抢建的建筑物径行拆除。”的规定,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依法具有对违法、构筑物、设施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因此,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自2010年承接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法建(构)筑、对违法建(构)筑进行行政处罚、实施强制拆除的职责起,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规定,自始至终具有对辖区内违法建(构)筑物进行查处、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二、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对涉案违法建(构)筑物实施行政强制拆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根据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1、2010年3月14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委宝安管理局作出《关于A009-XXXX宗地有关情况的复函》(深规土宝函[2010]357号)可知:涉案宗地面积37310.4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临时安置区用地;该宗地规划功能绝大部分为公共绿地,边角涉及道路用地。2、2010年6月17日,宝安城管局依法对新安街道宝城A009-XXXX地块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涉案地块共有建筑物9栋,其中1#、2#、3#建筑物均为钢架结构;1#建筑物基底面积2201.06平方米,建筑面积2940.31平方米;2#建筑物基底面积288.75平方米,建筑面积617.10平方米;3#建筑物基底面积6815.92平方米,建筑面积14856.54平方米;4#建筑物为1层砖混结构,基底面积、建筑面积均为48.21平方米;5#、6#、7#、8#、9#建筑物均为砖墙铁皮顶结构,且基底面积与建筑面积均相同,分别为25.53平方米、44.29平方米、5.84平方米、25.75平方米、191.24平方米。现场有深圳市光之明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二)、深圳市碧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原告一)、深圳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经营使用。3、2010年6月17日,宝安城管局依法对碧海渔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进行调查询问。李某某称深圳市宝安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8400多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碧海渔村公司使用,由碧海渔村公司出资建设了约20000平方米的建筑物,除出租给某汽车公司2000平方米的建筑物外其余均由碧海渔村公司出租给光之明投资公司使用,且碧海渔村公司无法提供任何报建手续。4、2010年7月1日,宝安城管局依法向碧海渔村公司作出并送达了【2010】深宝城限拆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限期拆除基地面积2201.06平方米、建筑面积2940.31平方米的建筑物(即某汽车公司经营场所);宝安城管局依法向深圳市宝安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碧海渔村公司作出并送达了【2010】深宝城限拆第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限期拆除其超期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和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的建筑物(详见深测房(现)B2-201001200号《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现状测绘分栋分类汇总表》列明的第5#、6#、7#、8#、9#建筑物)。并告知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其于2010年7月2日前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构)筑物,以及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后果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5、碧海渔村公司于2010年依法对【2010】深宝城限拆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依次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经过深圳市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320号行政判决书,二审判决驳回碧海渔村公司上诉,维持宝安城管局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2010】深宝城限拆第1号)具体行政行为。6、2014年2月27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依法作出并留置、张贴送达深宝规土监字【2014】第1号、第2号《催告书》、深宝规土监字【2014】第1号、第2号《限期拆除公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将上述《催告书》《限期拆除公告》均已张贴在建筑物显著位置,催告当事人于2014年4月1日前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如不履行,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将依法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构)筑物。7、2014年2月28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依法在宝安日报上刊登深宝规土监字【2014】第1号、第2号《限期拆除公告》和深宝规土监字【2014】第1号、第2号《催告书》,并告知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的义务。8、2018年8月2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依法分别作出并张贴送达了深宝土规监字【2018】第1号、第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碧海渔村公司、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将于2018年9月10日起强制拆除上述涉案的违法建(构)筑物,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9、2018年10月12日、14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对宝安区新安街道28区A009-XXXX地块上原“光之明低碳产业园”北京现代大胜馆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笔录》显示大胜馆为1栋2层钢架、铁皮棚结构,基底面积1894.63平方米,建筑面积2641.56平方米;室内物品已搬空,现场空置且停止使用并拍摄照片。10月15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对大胜馆实施强制拆除,于当日拆除完毕,依法制作《强制执行笔录》。10、2018年9月10日-11日、11月3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对宝安区新安街道28区A009-XXXX地块上原“光之明低碳产业园”2号馆、3号馆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笔录》显示:室内物品均已搬迁,现场空置且停止使用。11月5日-7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对原“光之明低碳产业园”2号馆、3号馆实施强制拆除,并依法制作有《强制执行笔录》。综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依据《限期拆除决定书》(【2010】深宝城限拆第1号、第2号)在依法进行公告、催告后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深宝土规监字【2018】第1号、第2号),并在确认涉案临时建筑内所有物品已经清空后方实施强制拆除,程序合法,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二)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施的强制拆除。1、2018年8月1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对宝安区新安街道28区A009-0046地块上碧海渔村公司涉嫌违法搭建灏缘科技大厦创新园1号馆、4号馆临时建(构)筑物一案进行依法立案调查。2、2018年8月28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对上述建(构)筑物1号馆、4号馆进行现场勘验,1号馆、4号馆均为钢架结构,房顶是铁皮。1号馆靠创业二路一侧招牌为“灏缘科技大厦创新园”,4号馆靠近大宝路一侧,入口招牌为“光之明(国际)低碳产品交易中心跨境电商综合服务基地”。现场已拍照取证。3、2018年8月28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经询问大浪社区居委会委员,得知涉案违法临时建筑由碧海渔村公司建设,建设时间在2010年至2011年,1号馆4号馆1楼均是商业店铺,二三楼均是办公场所,且2010年该用地已经被收回国有,不可能办理相关审批手续。4、2018年8月28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经核查临时建筑审批档案资料,发现涉案临时建筑物1号馆、4号馆均未办理任何临时建筑审批手续。经查询2010至2011年的卫星遥感图片,显示1号馆、4号馆所在地块2010年为空地,2011年为建筑物,可以推定1、4号馆均在2010年至2011年间建设。5、结合前述调查可知,在2010年深圳市市规划国土委宝安管理局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宝安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背景下,碧海渔村公司仍然无视行政处罚,不但不履行自行拆除义务,反而变本加厉,未经批准在已经被处罚的违法临时建(构)筑物附近两处空地上又新建了两栋大型临时建筑,即1号馆、4号馆。基于调查情况及搜集的相关证据,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认定碧海渔村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临时建(构)筑物(1号馆、4号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8年8月31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依法对碧海渔村公司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深宝土规监字(新安)【2018】第180801号),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限其于收到该文书后10日内自行拆除涉案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同时告知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6、2018年9月10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对涉案建(构)筑物4号馆进行现场勘验,4号馆室内物品均已搬迁,现场空置且已停止使用。9月11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依法对4号馆实施强制拆除并制作《强制拆除执行笔录》,于9月12日强制拆除完毕。7、2018年9月18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对涉案建(构)筑物1号馆进行现场勘验,1号馆室内物品均已搬迁,现场空置且已停止使用。当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依法对1号馆实施强制拆除并制作《强制拆除执行笔录》,于次日强制拆除完毕。综上,碧海渔村公司违法建设1号馆、4号馆临时建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深宝土规监字(新安)【2018】第180801号)合理合法。在碧海渔村公司未履行拆除义务,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经现场勘验确认涉案建筑物内物品已经清空后对涉案违法临时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程序合法。三、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对涉案建筑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前已确认涉案建(构)筑物室内物品搬迁完毕,并不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利的行为。(一)实施强制拆除前室内所有物品已经清空,遗留物品也已经提存,并未对原告的物品造成毁损。根据实施强制拆除前的《现场勘验笔录》显示,实施强制拆除前涉案违法建(构)筑物室内物品均已搬迁完毕,现场空置停止使用。根据碧海渔村公司、光之明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政团于2018年11月2日、11月3日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室内物品搬迁确认书》可知,涉案违法建(构)筑物2号馆、3号馆范围内的物品均已搬迁完毕并由碧海渔村公司保存,如有遗留物品则视为遗弃物。由此可见,原告碧海渔村公司、光之明投资公司在涉案建(构)筑物2号馆、3号馆内所有的合法财物均由其搬迁并自行保存,原告实施强制拆除时室内空置,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就1号馆、4号馆存在的部分未搬迁物品及2号馆、3号馆的遗留物品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四十八条“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被拆除时,对于敷设其上的设备,应当一并拆除。室内未搬迁的物品,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代为搬迁,并交予当事人。所搬出的财物无法交予当事人的,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有关基层组织见证下登记造册,并妥善保管,公告当事人认领。”的规定代为搬迁,并在社区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进行登记造册。2019年11月29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发布《留置物品认领公告》,告知相关当事人及时认领。(二)涉案违法建(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非原告合法财产,强制拆除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截止至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实施强制拆除之日,涉案建筑仍未完善相关报批报建手续或取得合法产权登记,其违法属性并未发生根本变化,不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在国家赔偿范围内,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四、原告长期侵占国有公共绿地,应当就非法占用国有土地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深地合字(1995)4-131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出让方: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受让方:深圳市宝安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五条约定:“本块土地的使用年限为八年,从1995年11月15日到2003年11月14日止。”第六条约定:“本块土地用途为临时安置区用地”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规定的土地出让年限届满,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本地块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也由甲方无偿取得”。根据2010年3月14日的《关于A009-XXXX宗地有关情况的复函》(深规土宝函[2010]357号)可知:“该宗地面积37310.4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临时安置区用地;该宗地未重新出让,规划功能绝大部分为公共绿地”根据《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深规土宝[2010]209号)可知,早在2010年5月深圳市规划国土委宝安管理局已经履行了收地手续,收回A009-XXXX宗地的临时用地使用权,收回临时用地面积为37310.4平方米。综上,涉案地块使用期限2003年11月14日已经到期,2010年国土部门已将涉案地块收归国有,碧海渔村公司在涉案地块上所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也随土地使用权到期而丧失权利。碧海渔村公司长期霸占国有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侵占国家资源,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就其非法占用国有土地期间所获得非法收益予以追缴,并对其非法占用国有土地期间,按照临时使用国有土地费用标准,追缴其占用国有土地的使用费,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五、原告二、三、四、五非行政行为相对人,涉案强制拆除行为也未侵犯上述四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四原告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一)原告二、三、四、五非本案行政相对人。2010年,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2010】深宝城限拆第1号)针对的行政相对人是原告一,《限期拆除决定书》(【2010】深宝城限拆第2号)针对的行政相对人是原告一和深圳市宝安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14年,原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作出的《限期拆除公告》(深宝规土监字【2014】第1号、深宝规土监字【2014】第2号)、《催告书》(深宝规土监字【2014】第1号、深宝规土监字【2014】第2号)分别针对的是原告一、原告一和深圳市宝安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18年8月31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针对的行政相对人是原告一。因此,本案涉及强制拆除行为均与原告二、三、四、五没有关联,也与其没有直接利益关系。(二)原告二、三、四、五与本案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09年原告一建设了碧海渔村酒楼及其他建筑物并与原告二、三合作经营,2010年至2013年间,原告一与原告二、三共同对原建筑物进行改建、装修,2013年起,原告四、五在涉案违建基础上进行改造及后续经营。从原告主张的上述内容可知,原告一承认其建设涉案违法建筑的事实,原告二、三、四、五后续与原告一合作开展经营系原告之间的内部经济利益关系,且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违法建筑实际实施过任何建设行为,也无法证明其对涉案违法建筑享有任何权益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本案强制拆除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明原其对涉案违法建筑享有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材料。同时,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是对涉案违法建筑建设行为人原告一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法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并未针对原告二、三、四、五,没有对原告二、三、四、五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原告二、三、四、五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三)原告四、五在涉案违法建筑形成之后才成立。原告四成立于2016年8月16日,原告五成立于2014年7月22日,均在涉案违法建筑形成之后成立,故原告四、五不可能与参与违法建设活动,不是违法建设行为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涉案违法建筑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四、五非本案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原告之间如存在经济利益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原告二、三、四、五与本案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六、原告主张的信赖利益不能成立。涉案建筑是当事人自行作出的违法建设行为导致,审批机关并未作出批准涉案建筑建设的许可,不存在产生信赖利益的前提条件。从1998年开始,政府部门的查处和执法从未停工,1998年原国土部门对涉案建筑作出处罚决定,2010年原城管综合执法局对涉案建筑物作出处罚决定。2010年之后,被告也多次要求涉案建筑物自行拆除,并多次发布限期搬迁拆除公告;原告不能以被告认可其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的使用年限、默认原告占用、配合办理用电分容、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低碳项目得到政府鼓励和支持等为由,认为违法行为已经由被告默认合法。众所周知,任何违法行为都不可能在依法纠正之前消除违法状态,当然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任何信赖利益,原告认为其存在信赖利益系曲解和扩大信赖利益的范围,自欺欺人。综上所述,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所做的行政强制执行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二三四五均非适格诉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驳回起诉。补充如下意见:一、本案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拆除行为是否合法,而拆除行为是执行2010年宝安区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1号、2号以及被告在2018年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上述执法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中,1号文书在2011年经市中院二审判决认定合法,2号文书以及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或诉讼,且都已经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故上述执法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案涉被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没有争议,也不容置疑,不是本案应当审理的范围,否则就退还或者架空了行政诉讼的一些基本原则和诉讼时效制度,因此原告在起诉过程中主张的质疑的违法事实的认定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针对执法文书进行救济,而不是在超过诉讼时效之后在本案中混淆其诉讼请求和审理的范围。二、退而言之,原告在所提交的证据中,提出的有关用地方面的合法性的文书,以及承揽承包投资协议等一系列资料文书,试图证明其用地是合法的,但是本案中所涉的被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法的是规划报建方面的法律法规,与用地及规划是否合法无关,两者针对的是不同的法益,即便用地合法了,也合乎规划方向,但也不能代表原告诉请的建筑物不需要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有无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事实,有就有,没有就没有。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超面积的问题,通过我方证据30的测绘报告以及证据中针对本案被拆除的建筑物的强制拆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一一对应,5个馆的总面积为33160.58平方米,原告提及的新闻报道本身属于传来证据,并不准确,不能以此来反推被告强制拆除的建筑物的面积,而应当以执法拆除笔录和测绘报告作为依据。四、原告主张的送达程序问题,被告是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33条第4款规定。针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执法文书,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可以在建筑物、构筑物显著位置张贴。本案中的执法文书均按照上述规定送达并通过公告的方式予以完善,程序并无瑕疵。五、原告主张提及在被告的执法案件中,执法人员证件的文书,因涉及2010年执法证件,如补充答辩意见第一点所述,本身就不是案件审理的范畴,即便是,因为时间久远,上述执法证件已经无法取得原件,但是可以在深圳市执法系统终端平台可供查询。另外,原告主张的被告证据中关于公证人的证件原件不足的问题,在我方证据的复印件中已经有体现,如果原告要纠结这一点,我方可以在庭后补充原件。退而言之,公证人员本身并不是法定的需要在执法程序当中出现的人员,没有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参与,被告的执法同样是合乎法律规定的。执法的问题本身也不是本案应当审查的标准问题。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证明:1、涉案土地的使用年限是1995年到2003年共8年时间,土地使用年限于2003年已经届满,原告无权再继续使用涉案土地进行建设。2、该用地用途为临时安置区用地。地价为11元/平方米/年,是按照临时用地租金标准收取的地价,8年地价合计为3283335元。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深规土宝监字[1998]63号)及《广东省深圳市罚款收据》(No.0301945),证明: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在1998年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1994年至1998年间在临时安置区内搭建临时建筑明确告知违反规划,并做出了付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一成立后(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继续使用该地块,并且继续在该地块上进行建设,知法犯法。证据3、《关于协助核查A009-XXXX地块规划情况的复函》(深规宝函[2008]284号)证明:2008年,A009-XXXX地块规划为绿地和部分道路用地,非建设用地;地块上搭建的碧海渔村及大胜汽车经营店均未办理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手续。证据4、《关于协助核查A009-XXXX号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复函》(深国房宝函[2008]1017号)证明: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提交的证据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2003年11月14日已经终止,截至2008年12月4日该地块未再出让。证据5、《关于A009-46宗地有关情况的复函》(深规土宝函[2010]357号),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8年使用权已经到期,该地块用途为临时安置用地,未重新出让;规划为公共绿地。证据6、《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深规土宝[2010]209号,证明2010年5月20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委宝安管理局依照《土地管理法》《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的规定依法收回A009-XXXX号宗地的临时使用权。以上是大胜馆、2、3号馆违法事实证据。证据7、《限期拆除先行告知书》([2010]深宝城限拆告字第1号)及送达回证、报纸公告照片,证据8、《限期拆除决定书》([2010]深宝城限拆第1号)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报纸公告照片,证据9、《行政判决书》(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320号;共同证明2010年7月1日,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2010]深宝城限拆第1号),且经过法院两审终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32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该《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10、《限期拆除公告》(深宝规土监字[2014]第1号)、《催告书》(深宝规土监字[2014]第1号)及送达回证、情况说明及见证人身份证明、报纸公告,证明: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在2014年2月27日根据《限期拆除决定书》([2010]深宝城限拆第1号)及《行政判决书》(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320号依法向原告一作出了限期拆除公告和催告,催告原告一履行行政处罚限期拆除的法定义务。以上是大胜馆行政处罚阶段证据材料。证据11、《公告》及登报图片,证明:宝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2010年6月13日向某公司、原告一、原告二发出了《公告》,要去配合执法调查,并将相关内容登报公告。证据12、《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李某某在2010年6月17日作为原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二的总经理在接受调查中承认原告一通过租赁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投资建设了地上建筑物。据此可知原告一为案涉地块地上建筑物的建设行为人。证据13、《现场勘验笔录》,证据14、《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现状测绘分栋分类汇总表》深测房(现)B2-201001200号,共同证明地上建筑物为1-3层钢架、砖混结构的临时建筑物。证据15、《限期拆除先行告知书》([2010]深宝城限拆告字第2号)及送达回证、报纸公告照片,证据16、《限期拆除决定书》([2010]深宝城限拆第2号)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报纸公告照片,共同证明:宝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对原告一和某公司做出了限期拆除告知书和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登报公示。证据17、《限期拆除公告》(深宝规土监字[2014]第2号)、《催告书》(深宝规土监字[2014]第2号)及送达回证、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报纸公告照片,证明: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在2014年3月27日做出了限期拆除公告和催告书,在无法直接向行政相对人原告一和某公司送达时采取现场留置张贴的方式送达限期拆除公告和催告书,同时登报公示。以上是2、3号馆行政处罚阶段证据材料。证据18、《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深宝土规监字[2018]第1号)及送达回证、现场张贴照片,证据19、《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深宝土规监字[2018]第2号)及送达回证、现场张贴照片,证据20、情况说明及见证人身份证明,共同证明:2018年8月2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依法对原告一作出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依法在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留置张贴送达。证据21、大胜馆拆除前勘验笔录及现场清空照片、拆前室内清空录像(见光盘),证据22、室内物品搬迁确认书(深圳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证明: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实施强制拆除前对涉案建筑进行了现场勘验,确认建筑物内的全部设施设备均已经清空。某汽车公司也书面确认大胜馆内的设施设备全部已经搬空。证据23、2号馆拆除前勘验笔录(分层)及现场清空照片、3号馆拆除前勘验笔录(分层)及现场清空照片,李政团现场录像(见光盘),2、3号馆室内搬迁确认书、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实施强制拆除前对涉案建筑进行了现场勘验,确认2、3号馆内的全部设施设备均已经清空,且原告一、原告二的法定代表人李政团也已经确认2、3号馆内的设施设备已经全部搬空。证据24、2号、3号馆拆除前勘验笔录,证明: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再次对涉案建筑物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涉案建筑物内的物品已经清空,并依法制作了勘验笔录。证据25、大胜馆、2号馆、3号馆强制拆除执行笔录及现场拆除照片,证明: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并制作了强制执行笔录,拍摄了现场拆除的照片。以上是大胜馆、2、3号馆强制执行阶段证据材料。证据26、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证明: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经初步调查,对原告一违法建设1号馆、4号馆行为依法予以立案。证据27、2010年至2017年卫星遥感影像图(见光盘),证明:2010年4号馆对应的地块为空地、2011年则为建筑物,直至2018年拆除前未变动,因此,4号馆建设时间在2010年至2011年之间;2010年1号馆对应地块的建筑物有一处小型建筑物,2011年时该部分地块上的小型建筑物已经被拆除,2011年已经重新建称成了1号馆。证据28、《关于核查A003-0046宗地用地规划及临时建筑报批情况的函》及附件、《关于核查A003-0046宗地用地规划及临时建筑报批情况的复函》,证明:A009-XXXX宗地属于国有储备用地,规划功能为绿地,且地上建筑物未申报过临时建设审批。证据29、1号馆、4号馆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30、绘测报告,证明: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对1号馆、4号馆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照取证,并由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委托的测绘机构对涉案地块进行了测绘。证据31、《协助调查通知书》(新安)【2018】第180827号及附件、送达回证、见证人身份证明、张贴照片,证明: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向原告一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一配合调查,在无法直接送达原告一的情况下由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将文书张贴在建筑物的显著位置,但原告一并未按照通知接受调查。证据32、行政相对人(原告一)主体信息,证明: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调查了原告一的主体信息。证据33、调查询问笔录,证明:1号馆、4号馆建设人为原告一,建设时间在2010至2011年期间,证据34、《限期拆除通知书》深宝土规监字(新安)【2018】第180801号及附件,送达回证、张贴照片、情况说明、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根据调查的基本情况,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违法建设行为确凿,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依法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原告一在10日内自行拆除1号馆和4号馆;执法人员到场送达时无人接收文书,遂在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文书张贴在建筑物显著位置。证据35、1号馆和4号馆拆除前勘验笔录(分层)及现场清空照片,证明: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在实施强制拆除前进行了现场勘验,建筑物内的室内物品已经清空。证据36、1号馆和4号馆拆除前勘验笔录,证明: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在实施强制拆除前依法再次对建筑物进行勘验。证据37、1号馆和4号馆强制拆除执行笔录及照片,证明: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在原告一不履行自行拆除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并制作了强制执行笔录。以上是1、4号馆行政执法证据材料。证据38、1-4号馆《代为搬迁物品清单》,证明: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在居委会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建筑物内相关当事人未搬迁的物品代为搬迁并提存。证据39、《留置物品认领公告》及附件,张贴照片、登报截图,证明: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对建筑物内的物品代为搬迁后一直妥善保存并发布公告,通知相关当事人前来认领。以上是物品代为搬迁相关证据材料。证据40-42、执法证(行政执法全过程),见证人身份证明(行政执法全过程),公证处工作人员证明(代为搬迁物品阶段),证明:执法程序中相关人员的身份,执法程序合法。证据43-44、《关于成立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及调整区城管行政执法监察大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宝机编[2010]3号),《关于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更名和调整主要职责的通知》(宝机编[2016]71号),证明被告具有依法查处规划违法并有权依法作出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7、11-28、30-43、45-62、64-66、68-76、78-93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6-20、27、32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定被告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认可真实性的原告证据2-7、11-28、30-43、45-62、64-66、68-76、78-93也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原告证据1新闻报道等、证据94网页公证书,本院认可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因为是媒体报道,其中关于拆除面积的计算,与被告提交的测绘报告面积不一致的,以被告提交的测绘报告为准。原告证据8-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证据29系原告之间签订的共同投资合作确认书,其具体内容本院无法判断真实性,深信单评(1998)第003号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证据44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证据63系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其具体内容本院无法判断真实性,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证据67关于“中加韩”违法建筑清拆行动每日动态,本院合理采信。原告证据7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告提交的证据29、63主要是想用来证明五名原告均与涉案建筑存在利害关系,具有起诉资格,本院在本案中不确认该两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案为行政诉讼案件,审查的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民事协议的真实性认定更多是会影响到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对其真实性不予评判),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如证据32、41-43、45-62等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如证据12调查询问笔录、证据29《1号馆、4号馆现场勘验笔录》等,认可五名原告对涉案建筑存在投资、建设、租赁、实际使用或收益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
1995年11月15日,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与深圳市宝安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深地合字(1995)4-131号】,约定将涉案地块编号A009-46,土地面积约37310.4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深圳市宝安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年限为八年,从1995年11月15日至2003年11月14日止,土地用途为临时安置区用地。深圳市宝安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上面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字。2008年11月17日,深圳市规划局宝安分局向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关于协助核查A009-XXXX地块规划情况的复函》(深规宝函【2008】284号),函称该地块规划功能主要为绿地,少部分为道路用地,该地块上搭建的“碧海渔村”及“大胜汽车经营店”等建筑物未在该局办理过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手续。2008年12月4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向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关于协助核查A009-XXXX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复函》(深国房宝函【2018】1017号),函称该地块曾于1995年11月15日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深地合字(1995)4-131号】,受让方为深圳市宝安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年限已于2003年11月14日终止,目前该用地再未办理土地使用出让手续,也无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初始登记记录。2010年3月17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作出《关于A009-XXXX宗地有关情况的复函》(深规土宝函[2010]357号),函称涉案宗地面积37310.4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临时安置区用地,现未重新出让,该宗地规划功能绝大部分为公共绿地,边角涉及道路用地。2010年5月20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向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深规土宝【2010】209号),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下属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签订的深地合字(1995)4-131号临时用地合同已于2003年11月14日到期。经查,深圳市宝安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于2001年2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收回依法收回A009-XXXX号宗地的临时使用权。
2010年6月17日,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对A009-XXXX地块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现状测绘分栋分类汇总表》。显示:涉案地块共有建筑物9栋,其中1#、2#、3#建筑物均为钢架结构;1#建筑物基底面积2201.06平方米,建筑面积2940.31平方米;2#建筑物基底面积288.75平方米,建筑面积617.10平方米;3#建筑物基底面积6815.92平方米,建筑面积14856.54平方米;4#建筑物为1层砖混结构,基底面积、建筑面积均为48.21平方米;5#、6#、7#、8#、9#建筑物均为砖墙铁皮顶结构,且基底面积与建筑面积均相同,分别为25.53平方米、44.29平方米、5.84平方米、25.75平方米、191.24平方米。2010年6月17日,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对深圳市碧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进行调查询问。李某某称深圳市宝安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8400多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深圳市碧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使用,由深圳市碧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出资建设了地上建筑物,出租给深圳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光之明(国际)低碳投资有限公司使用,无法提供任何报建手续。
2010年6月30日,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针对深圳市碧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作出【2010】深宝城限拆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基地面积2201.06平方米、建筑面积2940.31平方米的建筑物(即某汽车公司经营场所),该文书于次日送达。深圳市碧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针对该文书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320号生效行政判决,维持了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2010】深宝城限拆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驳回了深圳市碧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2010年6月30日,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针对深圳市宝安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深圳市碧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作出【2010】深宝城限拆第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其超期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于庭审中解释为针对《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现状测绘分栋分类汇总表》中记载的第2栋、3栋、4栋临时建筑)和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的建筑物(详见深测房[现]B2-201001200号《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现状测绘分栋分类汇总表》列明的第5#、6#、7#、8#、9#建筑物),并于次日送达。
2014年2月27日,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作出深宝规土监字【2014】第1号、第2号《限期拆除公告》和深宝规土监字【2014】第1号、第2号《催告书》,张贴在建筑物显著位置,并于2014年2月28日在《宝安日报》上刊登。2018年8月2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分别作出并张贴送达了深宝土规监字【2018】第1号、第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深圳市宝安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深圳市碧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将于2018年9月10日起强制拆除上述涉案的违法建(构)筑物,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针对深圳市碧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的文书均留置并张贴送达。针对深圳市宝安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文书直接送达,有深圳市宝安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送达回证上盖章。
2018年8月10日,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宝安区新安街道创业二路与大宝路交汇处北侧宗地号A009-XXXX“中加韩创客园”(原光之明低碳产业园)等建筑出具《深圳市建(构)筑物面积测绘报告》,显示:涉案地块共有建筑物5栋,大胜馆为2层,基底面积1894.63平方米,建筑全面积2641.56平方米;1号馆为三层,基底面积1824.49平方米,建筑全面积5198.53平方米;2号馆为三层,基底面积5713.58平方米,建筑全面积12391.51平方米;3号馆为三层,基底面积1214.82平方米,建筑全面积2792.17平方米;4号馆为三层,基底面积3408.05平方米,建筑全面积10136.81平方米。
2018年10月13日,深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室内物品搬迁确认书》上盖章确认。2018年10月14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对A009-XXXX地块上原“光之明低碳产业园”北京现代大胜馆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笔录》显示大胜馆为2层钢架、铁皮棚结构,基底面积1894.63平方米,建筑面积2641.56平方米;室内物品已搬空,现场空置且停止使用并拍摄照片。10月15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对大胜馆实施强制拆除,于当日拆除完毕,依法制作《强制执行笔录》。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主张该执行行为依据是【2010】深宝城限拆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涉案建筑是原1栋建筑物,基底面积2201.06平方米,建筑面积2940.31平方米,后被改建成大胜馆,基底面积1894.63平方米,建筑面积2641.56平方米。
2018年9月10日-11日、11月3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对A009-XXXX地块上原“光之明低碳产业园”2号馆、3号馆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笔录》显示:室内物品均已搬迁,现场空置且停止使用。2018年11月2日,深圳市碧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政团出具《情况说明》,自行将原深圳市碧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2号馆、3号馆范围内的所有物品(详见《物品清单》)全部搬离并由本公司保管。次日,李政团在《室内物品搬迁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已自行完成原深圳市碧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2号馆、3号馆范围内的物品搬迁。11月5日-7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对原“光之明低碳产业园”2号馆、3号馆实施强制拆除,并制作《强制执行笔录》。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主张,该执行行为依据是【2010】深宝城限拆第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涉案建筑是原3栋建筑物,基底面积是6815.92平方米,建筑面积是14856.54平方米,后被改建成2号馆和3号馆,2号馆和3号馆分别占基底面积是5713.58平方米和1214.82平方米,建筑面积分别是12391.51平方米和2792.17平方米,两者相加无论是占地面积还是建筑面积,均与原来的2010年2号执法文书所针对的原3栋临时建筑物基底面积和建筑面积没有实质上的差异。
2018年8月1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对宝安区新安街道28区A009-XXXX地块上深圳市碧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涉嫌违法搭建灏缘科技大厦创新园1号馆、4号馆临时建(构)筑物一案进行立案调查。2018年8月28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对上述建(构)筑物1号馆、4号馆进行现场勘验,1号馆、4号馆均为钢架结构,房顶是铁皮。1号馆靠创业二路一侧招牌为“灏缘科技大厦创新园”,4号馆靠近大宝路一侧,入口招牌为“光之明(国际)低碳产品交易中心跨境电商综合服务基地”。2018年8月22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经核查临时建筑审批档案资料,发现涉案临时建筑物1号馆、4号馆均未办理任何临时建筑审批手续。2018年8月29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经询问大浪社区居委会委员,得知涉案违法临时建筑由深圳市碧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建设,建设时间在2010年至2011年,1号馆、4号馆一楼均是商业店铺,二、三楼均是办公场所,且2010年该用地已经被收回国有,不可能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据此认定在2010年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背景下,深圳市碧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在已经被处罚的违法临时建(构)筑物附近两处空地上又新建了两栋大型临时建筑,即1号馆、4号馆。2018年8月31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深圳市碧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深宝土规监字(新安)【2018】第180801号),限其于收到该文书后10日内自行拆除涉案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同时告知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该文书于当日现场张贴,并由大浪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2018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8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对涉案建(构)筑物1号馆进行现场勘验,1号馆室内物品均已搬迁,现场空置且已停止使用。2018年9月18日-20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依法对1号馆实施强制拆除并制作《强制拆除执行笔录》。2018年9月10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对涉案建(构)筑物4号馆进行现场勘验,4号馆室内物品均已搬迁,现场空置且已停止使用。9月11-12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依法对4号馆实施强制拆除并制作《强制拆除执行笔录》。拆除行为有制作《代为搬迁物品清单》,其中有公证人和见证人签名。2018年11月29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制作《留置物品认领公告》,张贴现场并登报公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提供的《绘测报告》显示1号馆基底面积为1824.49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198.53平方米;4号馆的基底面积为3408.0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0136.81平方米。
五原告不服上述拆除行为,于2019年2月19日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定五原告与被诉的行政拆除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诉的行政拆除行为系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作出,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对实施拆除行为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认定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均主张自己没有实施拆除行为,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实施了拆除行为。本院认定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不是被诉的行政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的职责包含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案件,依法对规划违法行为产生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实施强制拆除。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作为规划土地监察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规划、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对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本案审查的是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于2018年9月11日至11月7日期间对涉案编号A009-XXXX的地块上五个馆(大胜馆、1-4号馆)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拆除面积33160平方米)的合法性。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拆除行为是否存在执法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执法依据问题。涉案编号A009-XXXX号宗地系1995年11月15日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出让于深圳市宝安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年限为八年,从1995年11月15日至2003年11月14日止,土地用途为临时安置区用地。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于2010年5月20日收回A009-XXXX号宗地的临时使用权。2010年6月,当时的规划土地监察主管部门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认定涉案地块上存在9栋违法建筑,针对1栋作出【2010】深宝城限拆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针对2-9栋作出【2010】深宝城限拆第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深圳市碧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对【2010】深宝城限拆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320号二审生效判决维持了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2010】深宝城限拆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驳回了深圳市碧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可以作为本案中拆除行为的依据之一。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未对【2010】深宝城限拆第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文书至今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也可以作为本案拆除行为的依据之一。此外,根据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现状测绘分栋分类汇总表》、《绘测报告》、《2010年至2017年卫星遥感影像图》等证据可以认定:1栋建筑物(建筑面积2940.31平方米)后被改建成大胜馆(建筑面积2641.56平方米),属于【2010】深宝城限拆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执行对象。3栋建筑物(建筑面积14856.54平方米)后被改建成2号馆(建筑面积12391.51平方米)和3号馆(建筑面积2792.17平方米),属于【2010】深宝城限拆第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执行对象。2栋建筑物(617.10平方米)位置原建筑物被拆除,兴建了1号馆(5198.53平方米);4-9栋建筑物(分别为48.21平方米、25.53平方米、44.29平方米、5.84平方米、25.75平方米、191.24平方米)位置原建筑物被拆除,兴建了4号馆(10136.81平方米),1号馆和4号馆不属于前述两份执法文书的执行对象。2018年8月1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对宝安区新安街道28区A009-XXXX地块上深圳市碧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涉嫌违法搭建灏缘科技大厦创新园1号馆、4号馆临时建(构)筑物一案进行立案调查,认定在2010年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背景下,深圳市碧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在已经被处罚的违法临时建(构)筑物附近两处空地上又新建1号馆、4号馆,均为钢架结构,房顶是铁皮。2018年8月31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据此对深圳市碧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深宝土规监字(新安)【2018】第180801号)并依法送达,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拆除行为的依据之一。综上,【2010】深宝城限拆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系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拆除大胜馆的执法依据,【2010】深宝城限拆第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系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拆除2号馆、3号馆的执法依据,《限期拆除通知书》(深宝土规监字(新安)【2018】第180801号)系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拆除1号馆、4号馆的执法依据。五原告主张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扩大了拆除范围,属于违法。但根据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提交的《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现状测绘分栋分类汇总表》、《绘测报告》,结合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关于2010年1-9栋建筑物与2018年大胜馆、1号馆-4号馆之间的关系的陈述,本院采信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的主张,涉案的拆除行为拆除面积共计33160平方米,不存在扩大拆除范围的情形。五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执法程序问题。针对大胜馆、2号馆和3号馆,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深宝规土监字【2014】第1号、第2号《催告书》、深宝规土监字【2014】第1号、第2号《限期拆除公告》,留置、张贴送达,并于2014年2月28日在《宝安日报》上进行了公告。2018年8月2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作出深宝土规监字【2018】第1号、第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张贴送达,履行了【2010】深宝城限拆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010】深宝城限拆第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实施强制拆除前的法定程序。在实施拆除行为过程中,对涉案建筑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强制执行笔录》。在拆除时,《勘验笔录》显示室内物品已搬空,现场空置且停止使用,且有照片为证。大胜馆承租人深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室内物品搬迁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已自行完成搬迁。深圳市碧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政团出具情况说明并在《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已经自行将2号馆、3号馆范围内所有物品全部搬离并由自己公司保存。五原告主张李政团系被迫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事实,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实施的拆除大胜馆、2号馆和3号馆的行为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关于强制拆除程序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针对1号馆和4号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拆除。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拆除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并将限期拆除通知张贴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二)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在区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予以拆除。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于2018年9月针对1号馆、4号馆进行现场勘验,实施强制拆除并制作《强制拆除执行笔录》,并无不当。因1号馆、4号馆搬迁前还有部分物品存在,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制作《代为搬迁物品清单》,其中有执法人员、公证人、见证人签名,并在《宝安日报》上刊登《留置物品认领公告》,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作出的涉案拆除行为有明确的执法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关于拆除行为违法、违反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应当予以行政赔偿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碧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深圳市光之明投资有限公司、光之明(国际)低碳投资有限公司、灏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中国灏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市碧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深圳市光之明投资有限公司、光之明(国际)低碳投资有限公司、灏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中国灏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光之明(国际)低碳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灏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成明
审判员杨宝强
审判员王强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