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时间,“疯狂英语”创始人李阳的前妻Kim在微博控诉李阳对二人的女儿施加家庭暴力,并展示了一段疑似李阳发怒后殴打女儿的视频。视频中的女声尖厉嘶吼“What are you doing?You wanna kill me?Do it!(你在干什么?你想杀了我吗?你杀啊!)”。但因该视频画面摇晃模糊,无法仅凭声音识别女声的身份以及事件发生的整体情景。Kim爆料两天后,著名英语教育家及著名“家暴代言人”[1]李阳在微博中回应称,视频中的男声的确是他本人,虽言语过激但绝不存在殴打女儿的行为,所谓家暴是前妻Kim对他的肆意污蔑。
令人诧异的是,在女性平权意识愈发深入人心的当下,网友们并未像十年前一样齐声站队Kim,讨伐李阳,反而是对Kim的行为提出了近乎一致的批评。原因是2019年11月28日,在她与李阳的离婚诉讼结束后,Kim在微博公开写道“我原谅了我的丈夫”“我将永远爱我的丈夫”。这让声援Kim的网友们无法理解她的原谅,认为她做了一个错误的示范。这也导致了Kim这一次的控诉,被大家认为是作茧自缚,自讨苦吃。
2011年的“李阳家暴门”发生后,李阳在柴静的专访中表示,施暴时自己“人性的魔鬼完全打开”。用魔鬼这一虚无缥缈的概念来为自己的恶行加以修饰,实在有欠担当。任何人都应依法为自己的暴力行为负责,无论该行为发生在家庭内部还是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暴法》”)颁布实施已近六年,家庭暴力是违法犯罪行为这一法律评价理应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家庭暴力更应得到有效遏制,但事实上见诸于报端及网络媒体的家暴案件数量却未见减少。根据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组织的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显示,在全国2.7亿个家庭里,整个婚姻生活中曾遭受过配偶侮辱谩骂、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经济控制、强迫性生活等不同形式家庭暴力的女性占24.7%,其中90%的被家暴者是女性。
对此,我们不禁要问,家庭暴力屡禁不绝的原因到底是什么?为什么家庭暴力案件中绝大多数的受害者是女性?家庭暴力案件中常见的罪名有哪些?相关判决是否兼顾法理和人性?遭遇家庭暴力应当如何处理?本文拟从保障女性家暴受害者的角度出发,对上述问题剖析一二。
一、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
(一)根源于男权主义思想,配男才却只需女貌,牝鸡永不得司晨
1995年,在北京举办的第四次联合国世界妇女大会上,家庭暴力的概念首次在中国社会被明确提出,诸多来自我国社会基层的与会代表第一次明确接收到了关于家庭暴力的信息。即便如此,当时的中国社会依然普遍认为中国不存在家庭暴力。实际上,在全国妇联1992年的调查中就曾显示,中国有30%的妇女遭受了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正是全社会的司空见惯,让家庭暴力这一毒瘤深藏于中华文化历史长达千年。
追根究底,家庭暴力的根源是男权制,父权至上与夫权至上是既往各类社会制度的核心思想,男女不平等是该制度的本质。即便社会制度发生了变迁,思想和观念实现了进步,但自古以来存在的父权与夫权至上以及由此派生的男女不平等问题至今仍对相当多的人产生着潜移默化的影响,而当今社会中的家庭暴力问题,恰恰就是这种影响的体现。
毛泽东在《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曾写道:“推翻祠堂族长的族权和城隍土地菩萨的神权以至丈夫的男权。中国的男子,普通要受三种有系统的权力支配,即:(一)由一国、一省、一县以至一乡的国家系统;(二)由宗祠、支祠以至家长的家族系统;(三)由阎罗天子、城隍庙王以至土地的阴间系统及由玉皇上帝以至各种神怪的神仙系统——总称之为鬼神系统。至于女子,除受上述三种支配外,还受男子的支配。这四种权力——政权、神权、族权、夫权,代表了全部封建宗法的思想制度,乃束缚中国人特别是农民的四条极大的绳索。”
由此可见,男权主义思想天然的认为,男性是社会与家庭的核心,占据着统治地位与权力巅峰,女性是男性的私有财产,是男性的附庸,女性存在的首要意义是满足男性的生理需要以及孕育下一代的需要。一旦女性违抗男性的统治,不仅会遭受道德的谴责,甚至会遭受法律的制裁。
“《仪礼·丧服·子夏传》:“妇人有三从之义,无专用之道。故未嫁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
《周礼·天官·九嫔》:“九嫔掌妇学之法,以九教御:妇德、妇言、妇容、妇功。”
《白虎通·三纲六纪》:“三纲者,何谓也?谓君臣、父子、夫妇也。”
“三从四德”与“三纲五常”是中国古代妇女最广为人知的道德束缚,其见诸于社会对女性的各项禁锢之中。女性不得反抗父权及夫权,不享有平等教育的权利,女性理应是生儿育女、侍奉老人的工具。
《唐律》:“诸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
《宋律》:“凡妻殴夫,至折伤以上者,各加凡斗伤三等,至笃疾者,绞。”
《明律》:“夫殴妻,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
中国历代王朝律法中,从未将丈夫与妻子放置于平等地位之上。丈夫殴打妻子,只有在妻子受伤的情况下才会对其施以刑罚。即便如此仍不满足,因妻子的“所有权”属于丈夫,是丈夫任由处置的“财产”,故而可将丈夫的罪责减少二等。反观对妻子殴打丈夫的规定,如丈夫被殴打致伤,妻子不仅要遭受刑罚,更需罪加一等。
如果说男性为了维护自身的“统治地位”要抱紧男权这棵大树的话,植根于女性内心深处的男权主义则更为令人发指。这使得女性不仅对桎梏自身千百年来的制度毫无抵抗,甚至全力维护男权主义并成为了男权制的帮凶,这一情况在女性被家暴者的父母身上体现得尤为明显。过往的法律制度与道德标准都在督促女性的父母“教育”女性,凡事从女性本身找原因,生而为女性,就是错误。受害者有罪论、离婚羞耻论及离婚无价值论等均为该类人群常用的托辞。被家暴者在遭受家庭暴力后,身心俱苦,痛不欲生。殊不知,这些来自于至亲的物化、贬低女性的言辞,往往是压垮被家暴者的最后一根稻草。
(二)直接原因:性别力量差异、原生家庭影响以及挫折情绪转移
被家暴者多常年处于家暴行为的控制之下,据有关部门统计,在平均遭受了35次家暴之后,她们才勇于拿起电话求助。而最终因家庭暴力寻求法律咨询的被家暴者,至少承受了三年的家暴行为,最长的忍受了四十年之久。在全国2.7亿个家庭中,30%的已婚妇女曾遭受家庭暴力,每年有9.4万女性因无法忍受家暴自杀,每7.4秒就有一位女性被家暴。2009年云南第一女子监狱223名重刑人员中,有173人因家庭暴力以暴制暴入狱;2006年河南省女子监狱3400名女服刑人员中,有近700人因以暴制暴而获刑。(数据引用自《中国反家暴纪事》)
最让被家暴者难以释怀并不断提出拷问的是,为什么打我?凭什么打我?即便家庭暴力的根源在于男权制,但在个案中,每个家暴者又具备其自身施暴的具体原因。
1.性别力量差异
原始性别力量差异首当其冲。达尔文的“性选择驱动假说”似乎从根本上解释了男性强壮于女性的原因。原始社会时期,最为强壮及大胆的男性往往在生存及求偶方面大为成功,显然这两点(强壮及大胆)作为男性优秀的基因得以保留,甚至强化。时至今日,一名普通男性的综合格斗能力可以完美KO相同量级的普通女性,在身材、力量、耐力、爆发力、核心及平衡度方面,普通女性始终无法与普通男性相媲美。强如职业网球运动员“小威”、“大威”甚至职业女性举重运动员,即便她们健壮的肌肉及高超的技巧可以靠后天的训练及饮食弥补,但先天的睾丸酮雄性激素缺失也使得女性无法锻炼出如同男性一般粗壮的骨骼。骨骼纤细则无法支撑肌肉带来的力量,同时会导致重心不稳,也无法造就硕大的体格。因此女性注定无法在格斗能力上超越男性。
在这个前提下,诸如“恃强凌弱”“以大欺小”的情况便不可避免的一再发生。在部分男性家暴者的观念中,既然一切家庭问题都可以通过蛮力解决,则没必要费尽口舌解释与争吵。谈判是理性人的方式,暴力是野蛮人的手段。回归动物属性,挺好。
2.原生家庭影响
除去性别力量差异的因素,原生家庭对家庭暴力的产生也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行为主义心理学中的班杜拉榜样示范作用,似乎可以对家暴行为的发生提供一定的心理学理论基础。在1965年由班杜拉主导的经典心理实验中,分为三组的66名儿童,在看过同一段殴打充气娃娃的视频后,被分别给予奖励、惩罚和无视的态度。在后续与充气娃娃共处一室的行为表现中,给予奖励的孩子出现了更多的攻击行为,遭受惩罚的孩子攻击行为最少。家庭暴力不仅会为儿童带去强烈的心理阴影,也会促使儿童产生对待家暴的畸形态度,从“习以为常”“见怪不怪”到“存在即合理”再到无意识模仿。不得不承认,原生家庭为儿童打上的烙印是一生无法磨灭的“痛”,这种“痛”不仅“伤己”,甚至还有可能“伤人”。事实上,有相当多生于“家庭暴力”原生家庭的儿童,在成年后会继续造就“家暴家庭”,从而“残害”下一代。
3.挫折情绪转移
家暴行为中最常见的莫过于因“不满”而产生的施暴行为,家暴者多具有受害人心态,无论是对被家暴者的不满,还是对工作及生活的不满,都可能是导致其施暴的原因。心理学概括为心理防御机制,通过挫折转移的方式,将自身的消极情绪释放到第三人身上,这类家暴者往往自卑、情绪不稳定、精神紧张且行为冲动。在与这一类人的共同生活中,如履薄冰是常态,噤若寒蝉是自保。共同生活带来的极高的互动频率,更易使家暴者产生厌恶情绪,滋生家庭内部矛盾,从而导致家暴行为的发生。在因新冠疫情产生的居家隔离期间,由于居家办公模式的引入、家庭收入的影响、家务分配及家庭关系的变化之下,家庭暴力显著增多。
数据显示,2020年1月23日至4月5日期间,某致力于帮助家暴受害者的帮扶机构一共接到15个省市40多起咨询,其中86%涉家暴情形,比往年同期增长了21%。(数据引用自光明日报2021年2月27日,星期六)
二、家庭暴力涉及的典型罪名及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暴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周期性及阶层模糊性。其不仅存在于家庭成员之间,也存在于同居关系之间。具体形式可分为四类: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以及经济控制(该分类出自《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2008,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作为“经济控制”的家庭暴力一般不单独存在)。其中,身体暴力在家庭暴力的呈现形式及数量中居于首位。而紧随其后的性暴力,往往是最为践踏女性自尊,使女性对自身价值产生根本性怀疑的家暴形式。
性暴力不仅包含家暴者以羞辱、恐惧、抵触的方式强迫被家暴者进行性行为,也包括残害被家暴者的性器官等其他性侵犯行为。根据调查数据显示,80%的家暴者在对伴侣施加身体暴力后,会无视伴侣的意愿,不顾及伴侣的生理及心理状态,强行进行性生活,致使伴侣往往处于恐惧中不敢反抗,以防遭受更严重的身体暴力。
下面,笔者将围绕家庭暴力的具体表现形式,结合相关案例,就家庭暴力引发的刑事犯罪进行相应的法律分析:
分析之一:因“婚内强奸”行为引发的强奸罪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可悲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婚姻家庭关系的缔结成为了强迫发生性关系的正当理由,甚至成为了施加性暴力的免责理由。
(一)典型案例确定“婚内强奸”的入罪标准
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中,收录了两例典型的“婚内强奸”案例,分别为第20号“白俊峰强奸案”(1999年第三集,总第三集)与第51号“王卫明强奸案”(2000年第二集,总第七集)。
白俊峰强奸案中,被告人白俊峰与姚某某婚后感情不睦,姚某某遂返娘家居住并提出离婚,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因退还彩礼数额发生争执,未达成协议。后白俊峰到姚家强行与姚某某两次发生性关系,并蹂躏姚某某达五小时之久致其抽搐昏迷,经医生抢救苏醒。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俊峰在与姚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强制手段强行与姚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因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对等人身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容,双方既已自愿登记结婚,即为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从法律上讲,合法的夫妻之间不存在丈夫对妻子性权利自由的侵犯。如婚姻关系已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则实际已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可能构成强奸罪。本案中,白俊峰与姚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案发前女方提出离婚且经过村里调解,但没有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没有进入离婚诉讼程序。因此,夫妻之间对性生活的法律承诺仍然有效。
王卫明强奸案中,被告人王卫明在其与被害人钱某的离婚判决已作出但尚未生效期间,强行与被害人钱某发生性关系。青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卫明构成强奸罪。因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离婚诉讼期间,婚姻关系已经进入法定的解除程序,即便婚姻关系依然存在,但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存在承诺。
上述两则典型案例展示了实践中认定“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的入罪标准。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二人自愿登记结婚,对性生活具备法律承诺,故不存在丈夫对妻子性权利自由的侵犯。一旦婚姻关系进入法定解除程序,则推定夫妻对性行为不存在承诺,此时发生的符合《刑法》强奸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理当认定为强奸罪。
(二)“婚内强奸”应当构成强奸罪的法律分析
据前文所述,80%的家暴者在对伴侣施加身体暴力后,会无视伴侣的意愿,不顾及伴侣生理及心理的状态,强行进行性生活。由此可见,在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内部,大量存在通过暴力方式强迫发生性行为的现象。然而根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强奸罪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典型案例判决可知,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我国目前的立法体系及司法实践均不支持“婚内强奸”行为构成强奸罪。
这种评判“婚内强奸”能否入罪的标准在实践中固然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其合理性以及对妇女权益的保障程度仍有待商榷。事实上,刑法关于强奸罪的法律规定从未将“婚姻关系”作为“免责事由”,而认为“婚内强奸”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归根结底是对妇女性自由意志的一种推定,即推定妇女在婚内对性行为进行了承诺。而一个人的自由意志如果不能由自己主张却要由外界来推定的话,那么借由这种推定所确立的入罪标准则不能不让人倍感毛骨悚然。由此,我认为,我们应当对上述司法实践中就“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的入罪标准进行适当的反思。首先,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婚内强奸”应当构成强奸罪。理由如下:
1.我国不应是男权制社会,妇女应当享有合法的性权利
正如本文第一部分分析,家庭暴力的根源是男权主义,男权制社会中的男女地位极其不平等。婚前从父,婚后从夫,夫死从子是女性的基本道德准则,女性没有自由意志可言。
在性这一问题上,未婚女性的性自由受到父权与夫权的压制,性的所有权属于女性未来的丈夫。如女性在婚前自主自愿地发生了性行为即主张了性权利,则会被视为敝履,遭到唾弃,因为她挑战了男权对性权利的占有。同理,在婚姻关系中,妻子当然不能违背丈夫的性要求,更不得与除丈夫之外的人发生性关系。然而,不能主张和放弃的权利不能称之为权利,而应称之为义务。因此,男权社会中的女性不享有性权利,只负担应严格恪守的性义务。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性权利涵盖在基本人权范围内,是人人生来享有的与性有关的合法权利。新中国的妇女不应只负担严格恪守的性义务,还应充分享受属于自己的性权利。妇女的性权利应当受到尊重。
2.婚姻关系中,性权利应为对内的权利,性义务应为对外的义务
夫妻二人通过自愿登记缔结合法的婚姻关系后,双方在性、同居、生子等基本内容上彼此享有权利,互负义务。
性权利作为基本的人权,不因婚姻关系的出现而消失,因而夫妻间的性自由依然存在。权利的主张不得以侵害他人的权利为前提,即便在婚姻关系内部,一方在主张性权利时都应当征得对方的同意,因此夫妻间性权利行使的前提依然是对方的许可。夫妻是一体,也分别为个体,互相尊重,地位平等,遵守伦理道德才能和睦相处,共同进步。故而未征得对方同意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强行与另一方发生性行为的,即便发生在婚姻关系内部,也是对公民合法性权利(即性自由)的侵犯。在一定条件下,应当认定为强奸行为并追究责任。
夫妻受到法定婚姻关系的约束,彼此互负性义务。夫妻间的性义务为消极义务,其内容应为已婚者不得与除配偶外的第三人发生性关系。性义务既是道德约束,又是法律约束。违反性义务不仅破坏婚姻家庭关系,也会遭受强烈的道德谴责,严重者可能涉嫌构成《刑法》规定的“重婚罪”。如果对违反性义务者处以“重婚罪”,但对侵犯性权利者却不以“强奸罪”论处,这无疑是权利义务的保障和实现上的不平等,从而导致法律的天平失去应有的平衡。
3.婚姻关系中不存在“不得拒绝配偶性要求”的规定
1989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已废止),其第一条规定了“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该条规定被普遍认为是夫妻间不存在性权利只存在性义务的法律依据,以此来论证婚姻关系中一方不得拒绝对方的性要求,婚姻中不存在强迫性性行为。
且不讨论该意见已经废止,即便在没有废止的情况下,从条文上看,不能发生性行为是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之一。然而,性权利实现的前提是具备完成性行为的权利能力,性权利实现的特殊性在于其“对行性”,即双方均具有权利能力。若一方不具备完成性行为的权利能力,则会导致另一方婚姻内的性权利无法实现。因此,该条文规定的内容,依然是对婚姻关系内性权利的表述,而非对性义务的条文化。
并且,条文中对不发生性行为使用的词汇是“不能”而非“不愿”。在我看来,这是将人类贬低为没有思想的动物,同时又将人类物化为性行为机器的展现。“不能”的表意是没有完成性行为的权利能力,而“不愿”是没有发生性行为的意愿。该规定本应是指导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意见标准,而在对人类的感情生活及精神世界进行评价时,却将意愿拋诸脑后,把完成性行为的权利能力摆在首位,本身就是本末倒置,驴唇不对马嘴。如此标准,的确应当废止。
4.夫妻可对婚内各事项实行意思自治,性权利亦应如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夫妻可以实行约定财产制,既保护了夫妻不受单一法定财产制的限制,也体现了夫妻关于财产关系的意思自治。
更重要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五条的规定,“自愿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据此,夫妻作为平等主体,不仅可以对财产进行意思自治,也可以对同居、生子等其他伦理事项进行协商自治。同理,夫妻当然可以对性权利的行使实行意思自治。这种意思自治的行为,正是夫妻主张性权利的体现,也是“自愿原则”的体现,而“婚内强奸”无疑是对“自愿原则”及夫妻性权利意思自治的侵害。
(三)“婚内强奸”入罪标准应调整,“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冷静期”及“分居期”都应当纳入婚姻法定解除程序
根据前述案例,现行“婚内强奸”入罪的标准是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即进入法定解除程序时,才能推定夫妻对彼此不具备法律承诺,不存在性义务。我认为,关于婚姻关系的法定解除程序,应做扩大解释理解,因而对“婚内强奸”行为的入罪标准应当进一步细化和扩大。
1.协议离婚中的“签订离婚协议”及“冷静期”应涵盖在法定解除程序中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签订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意思自治的体现,自愿缔结,自愿解除。因此,通过自愿缔结婚姻关系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与义务,理应在自愿解除婚姻关系时随之消失。在签订协议后申请离婚登记前,虽然婚姻关系并没有进入正式的法定解除程序,但基于协议而解除的人身关系,应当自协议完成时生效。因此,在夫妻双方均签署了离婚协议之后,彼此的性权利及性义务均随之消失。此时使用暴力、强迫等手段发生的性行为,均应当认定为“婚内强奸”行为,并据此追究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创设性的规定了“离婚冷静期”制度。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在该期限届满后的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则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离婚冷静期旨在缓和夫妻矛盾,为夫妻延长沟通时间,减少冲动型离婚现象。然而须注意的是,离婚冷静期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已经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了离婚登记申请。该申请是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二人意图终结对彼此婚姻关系的意思自治。在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申请后,夫妻的婚姻关系已经进入了法定解除程序,冷静期的存在不能改变离婚申请已纳入登记离婚程序这一事实。因此,在“冷静期”发生的“婚内强奸”应当被认定为强奸罪。
2.诉讼离婚中的“分居期”应涵盖在法定解除程序中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是诉讼离婚的法定情形,是诉讼离婚的前提和事由之一。
因感情不和而发生的分居期是较为敏感的时间段。分居状态的开始,表明夫妻一方或双方决定放弃同居权利,不再互负同居义务。而同居状态的改变,表明了夫妻之间对基于婚姻关系而共同享有的性权利状态的改变。即通过分居来表达不愿或拒绝与对方发生性行为的性权利处分态度。此时的夫妻双方已经进入到预备解除婚姻关系的状态。因此,在分居期间发生的强迫性性行为,是对一方性权利的侵犯,应当认定为“婚内强奸”。
分析之二:因家庭暴力引发的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争议问题
(一)常年家庭暴力致被家暴者死亡,构成虐待罪
同样,婚姻家庭关系的存续往往使得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原本清晰明了的事实问题,却常因婚姻家庭关系的存在而被粗暴地定义为“家务事”,进而对相关事实的法律评价产生影响,“虐待罪”即为此类情形中的典型。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据此,《刑法》条文并未对“虐待”的具体表现进行规定,实践中多为常年对家庭成员施加的家庭暴力行为,而根据该条第二款可知,家庭暴力行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最高刑期只有七年。
在震惊全国的“董珊珊家暴致死案”中,其夫王光宇于婚后数月频繁地对她进行殴打,董珊珊及她的家人八次报警、逃离躲藏并提出离婚诉讼,却都未能将她拯救于这如同地狱一般的婚姻。最终,她的生命永远定格在了26岁。尸检报告认定,董珊珊的死因为“被他人打伤后继发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王光宇也对其长期多次殴打董珊珊的行为供认不讳。然而就是在如此的事实及证据之下,王光宇却仅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原因就是他的行为仅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虐待罪”。
2015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颁布了《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17条第二款规定:
“对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或者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而是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或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或者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
而在董珊珊案件中,我们很难去相信王光宇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或者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我们也必须看到,董珊珊的死亡与王光宇殴打行为之间具有的直接因果关系,应该说,本案以“虐待罪”的判决来结案,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法律适用的不当和对犯罪的放纵。
据公开媒体报道,王光宇在出狱后,又迎娶了一名年轻的新娘,而这位新娘在婚后不久也因遭受家暴走上了寻求法律帮助的维权之路。[2]
(二)虐待罪不应是为家庭暴力逃避罪责的罪名,对家庭成员施暴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家庭关系较之于社会关系,除却牢不可破的血缘因素外,情感亲密及共同居住是最明显的特征。与陌生人施加的暴力行为相比,在本应是最温暖的港湾中遭受最亲密的人施暴时,往往让受害者感受到数倍的苦楚。而囿于共同居住的生活状态,受害者也几乎无法对长期的暴力行为加以防御甚至改变。
在董珊珊家暴致死案中,法院的判决将王光宇的恶行以虐待罪论处引发了强烈反响,为什么不是故意伤害罪(致死),为什么只判处了六年半的有期徒刑,这是来自社会公众乃至法学专家的拷问。就此,时任该案的公诉人“不得不”在《检察日报》发表了一篇名为《为什么定虐待而不是故意伤害》的文章,向公众解释以虐待罪公诉王光宇的理由。然而在我看来,这篇文章存在着定罪逻辑上的漏洞,暴露了机械地套用定罪标准的问题。现对该文章中的主要观点评析如下:
1.因二人的夫妻关系先入为主的认为王光宇只存在虐待的故意,是主观判断先于客观判断的结果
虐待罪,本应是遭受家庭成员虐待,但该虐待行为不足以构成故意伤害等重罪时,对家庭成员予以保护的,责任与处罚较轻的罪名。其制定的本意是保护家庭关系中较弱一方的人身权利,维护家庭成员间的平等关系。
在虐待罪出现之前,诸如体罚、殴打、挨饿、受冻等行为,因其损害程度较轻,无法达到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遗弃罪等罪名的入罪标准,使得这一类行为不能被《刑法》予以否定性评价,施暴者几乎无法受到刑罚处罚。
然而,实践中对虐待罪的认定往往率先受家庭关系的影响与制约,先入为主的认为几乎发生在家庭关系中的伤害行为都应当认定为虐待罪,本案就出现了这样的判断错误。侦查人员及检察人员将王光宇与董珊珊的夫妻关系作为定罪的前提,又将“打老婆是正常的家务事”这一观念先入为主,极易认定王光宇只是在虐待董珊珊,并排除其实际存在的故意伤害罪的故意。这样的判断显然既违背了立法本意,也是主观判断优先客观判断造成的结果。
2.王光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折磨、摧残董珊珊身心的范围,其存在伤害的故意
通说认为,虐待罪主观上表现为有意识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与精神上的摧残、折磨(张明楷:《刑法学》,第818页),不追求被害者伤害或死亡的后果。根据《刑法》以及《意见》的规定,虐待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或者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
在本案中,王光宇最初的暴力行为造成了董珊珊精神呆滞、大小便失禁、噩梦惊醒的后果。王光宇的体重几乎是董珊珊的两倍,其在供述中提到“用拳头打她,用脚踢她,从卧室门口,一直踢到床上,哪都打、哪都踢,直到她倒在床上为止,也不知道踢了她多少脚”“拽起领子扔到地上”等,都足以证明其施暴行为程度极强,手段残忍。其中,2009年8月5日左右最为严重,住处可见六处血迹。王光宇在频繁的施暴后眼见董珊珊浑身伤痕依然对其施加暴力,并且暴力程度逐渐加深,最终导致董珊珊离家出走。而后又通过暴力威胁的方式,逼迫董珊珊放弃离婚诉求,最终其暴力行为导致了董珊珊的死亡。
根据虐待罪的立法本意可知,虐待罪规范的是家庭关系内部轻度的暴力行为,它弥补了故意伤害等罪名外延的空缺。然而,如施暴者每一次对家庭成员的施暴行为都已经具备了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则经常性、持续性、反复性的重度施暴行为对家庭成员的伤害要远远超过一次重度施暴行为带来的伤害,此时施暴者的行为应当纳入故意伤害罪的调整范畴,并视伤害后果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尤其是施暴者的每一次行为都足以并确实导致家庭成员重伤的情况下,施暴者对此不存在悔意且没有实施救助,并在短期内继续施暴,应当认定施暴者主观上具有放任甚至追求家庭成员重伤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对施暴者主观方面的认定无论如何都不能机械的套用“追求被害人身心受到摧残、折磨”这一标准,否则只会曲解立法本意,忽略对被害者的保护,逃避对施暴者的惩罚,并对社会起到不良的示范作用。
回到本案中,通过王光宇对董珊珊的施暴行为,应当能够判断出王光宇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并放任董珊珊重伤乃至死亡的结果,并最终导致了董珊珊的死亡。因此,王光宇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虐待罪。笔者希望对该案以及虐待罪的分析能够加大对相关家庭暴力的打击和遏制,避免出现更多的误将此罪判为彼罪,误将重罪判为轻罪的不当后果。
分析之三:被家暴者陷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罪责辨析问题
家庭暴力对家庭成员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危害与影响,据此可将被家暴的家庭成员分为直接被家暴者与间接被家暴者,二者可转换身份。当然,在个别案例中并不存在间接被家暴者。
(一)直接被家暴者转为“恶逆变”犯罪者,多犯下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直接被家暴者是家暴行为的直接施加对象。对直接被家暴者而言,身体暴力与精神暴力几乎相伴相生,同时存在。根据调查显示,直接被家暴者中90%为女性。这一群体在遭受家暴行为后,往往选择隐忍多过反抗。尤其是当反抗无法达到自救目的,反而激起家暴者的愤怒并滋生更强烈的暴力行为后,被家暴者往往会产生习得性无助(Learned Helplessness)的心理状态。
习得性无助是指常年处于家暴状态下的被家暴者,在不断地反抗中逐渐意识到反抗毫无意义,久而久之便放弃反抗,任家暴者摆布的心理状态。被家暴者无力终结家暴行为,在担惊受怕中生活,只得一味的隐忍甚至迎合家暴者。
周期性的家庭暴力及习得性无助的心理状态,则会构成一种特殊的行为模式——“受虐妇女综合征”(Battered Woman Syndrome)。该理论的提出者Lenore E.Walker认为,周期性的暴力使直接被家暴者对施暴者的道歉和保证抱有幻想,而习得性无助使得她们缺乏行动的力量,从而无法离开施暴者。
当然,被家暴者不能离开家暴者的原因较为多样,对家暴者的心理畏惧、遭受家暴者的威胁也都会导致她们无法脱离家暴者的控制。前文中提到的董珊珊就曾离家出走却被王光宇绑回住所,起诉离婚后被其威胁至撤诉。
一旦家暴行为超出了被家暴者的承受能力,被家暴者可能会出现自杀或者反杀家暴者的行为。而这种因长期遭受暴力而产生严重心理问题,直至精神崩溃而选择极端手段以暴制暴的刑事案件,称为“恶逆变”犯罪案件,该类案件常出现于家庭暴力与校园霸凌情形下。在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恶逆变”案件中,犯罪者多出于使自己及家人摆脱施暴者控制及暴力的目的,选择家暴者为犯罪对象(极少数犯罪对象为“弱势”第三人)。同时,该类案件的犯罪手段多为较残忍的暴力手段,分尸、蒸煮尸体等手段并不鲜见,罪名多集中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在这些案件中,由于家暴行为的认定依然存在证明难的问题,往往很难真正证实犯罪人是“恶逆变”的被家暴者。因此,对这类案件的司法裁判也因缺乏对“犯罪对象过错”的必要关注而普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况。
(二)“受虐妇女综合征”理论在实践中的使用及效果
在家暴引发的“恶逆变”犯罪中,几乎没有犯罪者后悔过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在她们看来,只有这样做才能让自己及家人解脱,重获平静的生活,即便迈入监狱也在所不惜。实践中,对受虐妇女杀夫这一类型案件的辩护策略多采用“正当防卫”这一违法阻却性事由。但受虐妇女因习得性无助而往往选择在家暴者短暂失去反抗能力时才实施犯罪,运用“正当防卫”理论并非完全适当。
在《意见》发布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于2015年3月5日对“姚荣香杀夫案”宣判。这起案件的特别之处在于,家暴问题专家陈敏第一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身份,为家暴妇女“恶逆变”案件出庭提出专业意见。她通过对家庭暴力的核心内容及本质的讲解,引导出“受虐妇女综合征”理论,并运用这一理论论证了姚荣香的杀夫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防卫性质。最终,陈敏的意见被法庭采纳,认定姚荣香的杀夫行为是“为了防止被害人未死会对其施以更加严重的家庭暴力”,结合她“手段并非特别残忍、犯罪情节并非特别恶劣”,同时具备自首情节,并需要抚养四个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予以较大幅度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同年6月16日,在温州中院宣判的“曹瑰故意杀人案”的一审判决书中,陈敏再次以“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身份发表专业意见,被法庭采纳。法院认为“家暴问题专家有着多年的学术研究及接访上百名家庭暴力受暴妇女的经验,其在法庭上对家庭暴力方面的专业知识作出了客观、充分的解释,在认定本案的起因以及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时可予以参考。”最终,曹瑰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通过上述的判决我们可以看到,将“受虐妇女综合征”理论运用到具体案件中,对被家暴妇女的“恶逆变”犯罪进行科学的解释与论证,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被家暴妇女减轻罪责。
(三)直接被家暴者为间接被家暴者带来的“精神暴力”
间接被家暴者往往是家暴行为的“旁观者”,殴打等暴力行为没有真正作用于间接被家暴者,但他们却不得不在家暴环境中生活或成长。一部分间接被家暴者会劝说或阻止家暴者停止家暴,另一部分则出于恐惧或“男权思想”的原因选择对家暴逃避或者无视。正如前文所述,在家暴环境中成长的儿童,对待家暴行为可能存在畸形的“默认”态度,也可能会产生无意识的模仿行为。
实践中,存在一种较为极端的情况:直接被家暴者在脱离施暴者后,由于常年遭受殴打、性暴力、精神凌辱等家庭暴力,无力从家暴引发的心理阴影中走出,转而对间接被家暴者施加精神暴力。该情况多见于母子之间。随着年龄的增长,儿子的面孔愈发接近家暴者,加之与家暴者性别一致,同时与家暴者存在或多或少相似的性格,上述所有的特征会合在一处,则会让部分直接被家暴者认为自己再次陷入家庭暴力的泥淖,永远无法逃脱。
直接被家暴者心中的委屈与怨恨不会因为脱离了家暴而完全消失。在家暴者无法遭受惩罚的前提下,她们反而会随着回忆的不断涌现以及相似场景的触发产生更严重的心理问题,进而对间接被家暴群体施加“精神暴力”。
一旦这样的情况出现,无论是直接被家暴者亦或间接被家暴者,都请立即咨询心理医生并需求治疗。
图为Kim在《中国反家暴纪事》中讲述女儿看到李阳打妈妈后的反应
三、被家暴者在家暴发生后的相关处理建议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结合相关司法实践,现就被家暴者在遭受家暴行为后应如何处置和应对等问题建议如下:
当遭受了家暴行为时,请尽快拨打110报警,切记不可心软。公安到达现场后,如家暴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至少可以通过处警人员的执法记录仪固定现场情况,同时双方签署的笔录及处警信息都可以证明,受害人曾有过因遭受家暴而报警的记录。
如公安处警后,发现家暴事实清楚但情节较轻,根据《反家暴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虽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公安机关应当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该告诫书须载明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以及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并且该份告诫书会送达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进行调查走访,用以监督家暴者不再实施家庭暴力。该份告诫书依法一经出具,即为证明加害人实施家暴行为的重要证据。如加害人不思悔过无视告诫,被害人可以据此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人身保护令。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全国法院系统自2016年至2020年共发出7918份人身安全保护令,以保护因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受害者。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一经作出,应送达申请人(通常为被害人,如被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因遭受强制、威胁等原因无法申请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代为申请)、被申请人(通常为加害人)、居委会、村委会等有关组织。该文书可以为被害人提供多方面的保护,如要求加害人停止谩骂、殴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迁出被害人的住所,要求被申请人停止骚扰、跟踪被被害人。如加害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同时,被害人应及时固定伤情证据。如受伤须及时就医,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证明及病例都是证明家暴行为的重要证据。如伤情较轻,多为淤青或擦伤,也请拍照固定,并及时记录暴力行为的发生时间及具体情节,作为初步证据进行固定。
最后,为防止再次发生的更严重的家暴所产生的持续侵害,被害人也可以通过诉讼离婚的方式终止这段充满暴力和不幸的婚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及《反家暴法》的规定,被家暴者依法有权向家暴者寻求物质赔偿及精神赔偿。
四、不要调侃Kim的“原谅”
在新京报2019年12月21日对Kim的采访中,Kim表示“天天生气,天天反对,太累”,她是为了自己和孩子们能够安稳的生活,而选择不再仇恨李阳。为了让自己不被家暴的阴影支配人生,她称自己为“家暴幸存者”而非“家暴受害者”,对李阳的“原谅”是她送给自己的礼物,一个治愈自己的礼物。至于“反家暴代言人”这个名头并非她所想要,虽然事实上她确实推动了《反家暴法》的制定。
在被家暴者中,不乏如Kim一般愿意选择放下过去继续向前的人,与其说“原谅”,不如说是“宽恕”。走出阴霾的勇气也许易得,但是否能够真正逃离却完全要依靠自己。
上一次,她为了女儿选择原谅,这一次,她为了女儿又站出来了。她没有错,错的是那个施暴的人。
注释及参考资料:
[1] 人民网2014年3月9日《用反家暴法终结“家暴代言人”李阳们的疯狂》:在一段直销宣讲视频中,“疯狂英语”创始人李阳说:“我狂不狂,因为我是李阳。知道我打老婆的事吧?我是家庭暴力的代言人”。
[2] 民主与法制网2015年3月25日《反家暴立法元年》:2014年7月的一天,北京某妇女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接到一个23岁年轻姑娘的求助电话。女孩哭诉自己遭受严重的家庭暴力,很无助。在聊天中,中心副主任和她的同事们发现女孩口中所说的打人丈夫竟是王光宇。
[3] 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2012年3月4日
[4] 中央电视台《中国反家暴纪事》,共八集,2014年9月
[5] 《法制与新闻》2010年8月刊,《董珊珊,一个家庭暴力下的冤魂》
[6] 柴静《看见》,2011年9月25日
[7]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浙温刑初字第4号
[8]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浙温刑初字第68号
本文作者:马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