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发送的第二次庭审的开庭传票在开庭时间上存在着年份书写错误,其余开庭时间、地点等信息无误,且其于2018年12月29日发出的开庭传票并不会使当事人误认为开庭时间是2018年1月8日。同时,在发送传票后,原审法院还电话通知了艾斯曼公司正确的开庭时间,艾斯曼公司也到庭参加了庭审。因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审法院相关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至于给当事人造成误导,也未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艾斯曼公司认为原审程序错误导致凌维武未到庭致使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4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之规定,人民法院在证据保全时未通知全部当事人到场,并不影响法院证据保全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艾斯曼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泰能塑料机械厂。
原审被告:凌维武。
上诉人江苏艾斯曼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泰能塑料机械厂(以下简称泰能厂)、原审被告凌维武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的(2018)赣7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斯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邓少东,被上诉人泰能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凌维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斯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泰能厂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第二次庭审的开庭传票上通知时间有误,原审法院庭审程序存在错误,导致原审被告凌维武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相关事实无法查清。2.泰能厂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艾斯曼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设备。2018年2月6日,原审法院组织的证据保全没有通知艾斯曼公司到现场,无法确认被保全的机器设备系艾斯曼公司制造、销售的,加之泰能厂在原审中陈述涉案设备仿冒泛滥,因此,不能排除上饶县东润树脂瓦建材厂从其他厂商购买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能性。
泰能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对于艾斯曼公司提到的原审开庭时间通知有误问题,泰能厂不确认是否确有其事,但是泰能厂认为凌维武在本案诉讼中主观上没有到庭意愿,且有在诉讼过程中注销其经营主体的明显逃避诉讼的行为。
泰能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凌维武、艾斯曼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害泰能厂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艾斯曼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网站上进行的许诺销售行为;2.判令由凌维武赔偿泰能厂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艾斯曼公司赔偿泰能厂的经济损失45.2万元,包括艾斯曼公司因两台侵权产品获益的43万元,以及泰能厂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2万元(杭州九州专利事务所代理费2万元、公证费2千元)。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略)
2018年1月18日,泰能厂获知上饶县东润树脂瓦建材厂正在使用两台塑料琉璃瓦生产设备生产和销售塑料琉璃瓦产品,遂向原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8)赣71民初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饶县东润树脂瓦建材厂的塑料琉璃瓦生产设备采取拍照、录像、制作笔录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2月6日,原审法院前往上饶县东润树脂瓦建材厂保全,取得照片71张及视频7段。其中,内部结构照片16张,设备外形照片6张,厂房情况照片7张,对被诉侵权设备内部进行指认照片39张。
上饶县东润树脂瓦建材厂注册于2017年1月9日,后在原审诉讼期间被注销。
2018年4月10日,艾斯曼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对涉案发明专利予以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4月17日受理其申请。7月20日,该局下发第366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艾斯曼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设备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凌维武从艾斯曼公司购买、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三、如艾斯曼公司、凌维武均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略)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艾斯曼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泰能厂专利号为ZL20081006××××.3的发明专利的产品,赔偿泰能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2000元;凌维武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泰能厂专利号为ZL20081006××××.3的发明专利的产品,赔偿泰能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驳回泰能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30元,共计8080元,由泰能厂负担2080元,艾斯曼公司、凌维武负担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原审法院2018年12月29日发送给艾斯曼公司的传票上的开庭时间为2018年1月8日9时30分。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开庭前电话通知艾斯曼公司代理人庭审时间为2019年1月8日9时30分,艾斯曼公司代理人也在2019年1月8日出席了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二、被诉侵权设备柜体、箱门、
操作台等上均标注有“X”标示,该标示与艾斯曼公司网站和宣传册上的标示相同。三、艾斯曼公司二审庭审中确认曾向凌维武出售过相关生产线。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二、被诉侵权设备是否由艾斯曼公司制造、销售。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发送的第二次庭审的开庭传票在开庭时间上存在着年份书写错误,其余开庭时间、地点等信息无误,且其于2018年12月29日发出的开庭传票并不会使当事人误认为开庭时间是2018年1月8日。同时,在发送传票后,原审法院还电话通知了艾斯曼公司正确的开庭时间,艾斯曼公司也到庭参加了庭审。因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审法院相关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至于给当事人造成误导,也未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艾斯曼公司认为原审程序错误导致凌维武未到庭致使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之规定,人民法院在证据保全时未通知全部当事人到场并不影响法院证据保全的效力。并且,在原审证据交换阶段,艾斯曼公司向原审法院复制了证据保全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和录制的视频。证据保全的视频和照片完整地记录了证据保全的全过程、详细地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和内部构造,艾斯曼公司通过查看视频和照片能够对证据保全的全过程和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有较为充分的了解。
原审证据保全的视频和照片显示被诉侵权设备及一旁的操作台上均标注有“X”标示,且该图文标示与艾斯曼公司宣传册及官方网站上的图文标示一致。同时,艾斯曼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曾向凌维武出售过相关的产品生产线,但无法举证证明生产线上的哪些部分机组是其制造、销售的,哪些部分机组不是其制造、销售或者被其他人改造或者更换。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备是由艾斯曼公司制造、销售的并无不当,艾斯曼公司上诉称无法确认涉案被诉侵权设备是否为其生产制造,但并未就其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同时,艾斯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没有顶块及下梁固定架和铰链板、铰链轴以及滚轴之间的关系不清楚两个区别点。对此,泰能厂结合证据保全视频和照片指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顶块及下梁固定架的具体位置和铰链板、铰链轴以及滚轴之间的关系,原审判决也对此做出了详细说明判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并无新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无误,根据在案证据,可确认艾斯曼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艾斯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江苏艾斯曼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转自:裁判文书网、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