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中,婚姻双方往往因财产分割发生争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另一方能否在离婚时要求多分财产?离婚后,一方发现有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还能否要求重新分割吗?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又该如何认定?
案例一 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任何一方均有权诉请分割
离婚时有单位福利房未分割 乙方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
方某与裴某原是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50余年后,于2022年离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方某作为购房人与工作单位签订公有住房认购协议,约定由方某购买房屋,后方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方某与裴某离婚时,双方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由裴某和儿子方小某继续居住。
离婚后,裴某发现方某欲将该房屋变卖,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该房屋归裴某所有,方某需配合裴某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裴某可给予方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庭审中,裴某表示,虽然该房产登记在方某的名下,但购买该房屋时,双方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裴某亦对该房屋享有份额。方某出售该房屋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该房屋应为自己所有。
方某对此并不认可。他认为,涉案房屋是自己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方某表示,该房屋的取得,是单位的福利分房,且购买房屋时也折算了自己的工龄,并不是双方的婚后家庭财产。从房产证上也可以看出,该房屋为方某单独所有。
方某认为,该房屋为其唯一住房,且自己高龄、身患疾病、无人照料,房屋应归自己所有。
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一方单位福利房 亦属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之外,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方某认为涉案房屋为其单位福利分房,折算了方某的工龄,且房产证登记在方某个人名下,故该房屋应为方某的个人财产。根据已查明事实,方某与裴某于1968年结婚。2002年,方某与工作单位签订认购协议。购买该房产时,方某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款。对此,法院认为,即使该套房屋使用了方某的工龄,亦不能改变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因此,该房屋为方某、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确认。基于此,方某、裴某在离婚时未涉及该房屋的分配,现裴某诉请法院进行分割,于法有据。
庭审中,方某表示此处房产为其唯一房产,应归其所有。对此,法院认为,裴某与方某年龄相当,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以及双反在婚姻家庭存续期间的实际情况,应将该房屋确定归裴某所有为宜,由裴某给付方某房屋折价款。
据此,法院最终判决该所房屋归裴某所有,裴某向方某支付房屋折价款70万元。
案例二 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应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利因素
夫妻离婚引发财产分割纠纷
2010年,孟某与范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孟某于202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女儿由自己抚养,范某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同时,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庭审中,双方对于婚生女儿的抚养权以及生活费并无太大争议。在一套夫妻共同房产以及其他夫妻共同房产的分割上,产生较大争议。
法院审理查明,孟某、范某离婚时,尚有一套婚后购买房产及对应的储藏室。该房屋于2018年6月30日,以孟某的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孟某、范某,房屋首付款1057174元。购买该房产时,双方以范某的名义办理了30万元公积金贷款,至起诉离婚时,还剩余约17万余元未偿还。庭审中,双方对于首付款的组成存在较大争议。
据范某称,其婚前购买了一套总价为373800元的房产,首付款为74800元,贷款29900元。2011年10月办理产权证时,登记在范某和孟某两人名下。范某认为,虽然双方于2010年5月登记结婚后,共同偿还贷款,但此房屋的首付款及范某婚前偿还部分,仍应作为婚前个人财产。此后,范某将婚前购买的该房产出售后,全部用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此外,范某表示,双方购买婚后共同房产时,一起购买了一个停车位,但孟某私自将停车位出售,且孟某婚后多次私自向其父母进行银行转账,有隐匿财产之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范某以其部分婚前财产作为首付款购买房屋;孟某私自出售停车位;孟某、范某分居后,女儿一直跟随孟某及其父母生活,较大部分支出由孟某承担,都应作为房屋分割的参考因素。考虑到该房屋一直由范某居住,且以范某办理的公积金贷款尚有17万余元未偿还,该所房屋及对应储藏室应归范某所有,剩余公积金贷款由范某偿还。对于孟某应得部分,综合上述参考因素,同时考虑房价上涨因素,酌情判令由范某给付房屋折款50万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财产,范某主张孟某婚内私自转移财产,向其父母等亲戚朋友转款。法院查明,根据孟某提供的其父母的银行转账记录,其父母也曾多次向孟某转款,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且孟某、范某虽未明确约定个人财产独立,但双方均为同一单位工作人员,收入相近,无其他收入,工资相对独立保管,无法认定孟某存在转移财产行为。因此,双方目前保管的财产(存款、保险、公积金等)归各自所有。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准予孟某与范某离婚;双方婚生女儿由孟某抚养,范某于每月月底前向孟某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涉案房屋及对应储藏室归范某所有,剩余公积金贷款由范某偿还,孟某应得部分,由范某向其支付50万元。
对共同财产分割有争议 男女双方均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双方的矛盾焦点均在财产分割方面。
孟某表示,虽然范某在婚前购买了一处房产,但其仅支付首付款74800元,每月贷款1800余元,则是由双方共同偿还的。2010年5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后,该房屋所有的装修、家具家电都是上诉人出资。2011年10月27日该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为“共同共有”,应当视为范某将涉案房屋的一半所有权赠与给孟某,该房屋应当全部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孟某表示,该房屋2017年1月23日提前偿还贷款15万元,2017年10月1日提前偿还贷款43821.57元,均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及在孟某父母的帮助下偿还的。因此,即便是从夫妻双方对该财产的贡献情况上看,孟某对该房屋的贡献并不少于范某。因此,此处房屋及出售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拥有同等的所有权。
此外,孟某认为,自己出售停车位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不应作为在分割共同房产折价款时的不利因素。孟某称,2017年10月份之前,孟某的工资卡都由范某保管,范某把孟某的工资取现后另存他处,孟某发现后要回了自己的工资卡。自那之后,范某未向孟某支付任何生活费。范某不仅不承担作为丈夫的责任,也未履行共同承担家庭支出的义务,通过出售停车位的方式缓解生活支出的压力,是不得已之举,一审法院将孟某出售停车位的行为认定为确定夫妻共同房产折价的不利影响因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此外,孟某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判定范某支付给孟某房屋折价款50万元金额太低,对孟某极不公平。对此,首先需要夫妻双方商定房屋离婚时的市场价,协议不成,交由评估公司评估。以市场价或评估价减去剩余贷款本金,得出房屋的资产净值。本案虽然历经两次庭审,但庭审中,一审法院并未向双方进行询价,也未对涉案房屋进行专业评估。孟某同意房屋归范某所有,也应当按照该房屋的实际价值进行平均分割。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法院在判决时,还应依照公平公正原则、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照顾婚姻无过错方、照顾离婚时生活付出较多的一方等原则,对房屋净值进行分割,从而得出应付的折价款。孟某表示,根据房屋面积、装修、家具家电等实际情况,范某至少应向自己支付房屋折款80万元,而非是50万元。但一审法院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范某则认为,一审时,范某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可以证实孟某在准备离婚时,具有明确的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图和行为;同时,范某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孟某与多名案外人的巨额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实孟某存在转移巨额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法院应当查明该转账款项的现状和去向,并依法作出认定和判决。此外,范某认为,孟某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资金、银行存款、银行理财产品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一审判决没有作出认定及相应判决。
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离婚 析产参考因素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孟某是否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及数额;孟某的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银行理财产品的数额及如何分割;范某应向孟某给付房屋折款的数额。
针对第一个焦点和第二个焦点。二审法院的观点与一审法院一致。法院认为,孟某与范某均系同一单位的工作人员,双方收入情况相近。范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结婚后将工资收入完全交由孟某支配,孟某虽与其父母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但基于孟某与范某相对独立保管各自工资收入的事实,不能认定孟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原审法院判令双方目前保管的财产(存款、保险、公积金等)归各自所有并无不当,范某主张分割孟某的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及银行理财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焦点。范某婚前购买了一处房产,并支付首付款及部分房贷。婚后该房产登记在范某与孟某名下,为共同共有,因孟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该房产份额问题存在相关约定,在将该房产的出售款作为婚后房产的首付款后,原审法院认定购买婚后房产时存在范某婚前个人财产出资并无不当。本案中,涉案房产的车位为夫妻共同财产,孟某在出售停车位时并未经过范某同意,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在分割夫妻共同房产时,将孟某擅自出售车位的行为作为参考因素并无不当。对于孟某要求范某向其支付80万元房屋折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了双方的上诉请求,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三 婚前以结婚为目的共同购买的房产 视为共同财产
婚前购房登记于女方名下 男方的出资视为赠与?
徐某、孙某于201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孙某于2022年3月到法院起诉离婚。
法院审理查明,结婚登记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房产。孙某出资13万元,徐某出资4万元。该房产登记在徐某名下。结婚后,双方购买了第二套房产,交款收据的交款人为徐某,尚未办理产权证。
徐某表示,二人婚前购买的房产是孙某赠与的,该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应归自己多有。此外,对于二人婚后购买的房屋,徐某称是其父母出资购买的,权属也应归徐某所有。
对此,孙某当庭否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孙二人于婚前购买的房产是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且用于婚后居住的房屋,在性质上是共有房屋,徐某抗辩称该房屋是孙某赠与的,因孙某对其否认,且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徐某提出该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是孙某赠与的个人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房屋双方没有约定共有份额,则应按出资额确定各自享有的共有份额。考虑孙某出资额的比例较大,该房屋归孙某所有为宜,徐某出资的4万元包含在购房的部分钱款以及部分装修钱款之内,孙某应对此按比例予以返还。二人婚后购买的房产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徐某主张是其父母出资购买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该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该房屋归徐某所有为宜,徐某给付孙某房款20万元的50%即10万元。
据此,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徐某直接抚养,随徐某共同生活,孙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法院同时对二人的共有财产作出了分割。
宣判后,上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徐某认为,二人婚前购买的房产是个人婚前财产,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房产证登记是徐某个人的名字,且是在婚前进行的房产证登记,虽该房有孙某出资,但其目的是为了与徐某结婚,这是双方达成的共识即该房属于徐某的婚前财产,无需其他证据证明。此外,婚后购买的房产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是徐某父母出资购买,收据写的是徐某的名字,应视为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婚前共同出资购房为婚后生活居住 按出资比例共有房产
经二审查明,孙某与徐某婚前,徐某想自己购买房屋用于结婚,当时在外地的孙某,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转给徐某13万元,徐某又出资4万元购买了房屋。该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于二人婚前,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个人。此后,徐某、孙某办理结婚登记。在结婚前,二人互有资金往来。二人婚后,徐某母亲帮助徐某购买了婚后的房产,并交纳了房款。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徐某、孙某二人婚前购买的房产,根据徐某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结婚登记证,证明该房所有权人为徐某本人,属于婚前取得事实。但综合本案情况来看,在正式登记结婚之前,徐某、孙某双方互有较复杂的资金往来。徐某主张孙某支付的部分均系对其个人的赠与,但无直接证据证实孙某有真实的赠与意思表示。此外,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距离双方结婚登记时间不到半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为结婚而购买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此外,对于双方婚后购买的房产,根据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是徐某的母亲以徐某的名义购买。孙某不能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该房屋确认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并要求平均分割显系证据不足,鉴于该房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实际情况,不能对该房予以确权,对孙某的这一主张不予以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房屋分割的部分,判决婚前登记于徐某名下的房产归徐某个人所有。
(河北工人报记者 哈欣)
来源:中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