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最早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为最高人民法院认可。此后,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案件开始增多。过去,由于合同法缺失对此问题的规范,法院适用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基本原则存在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可能,现今,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规定一出台,便如巨石入水般,宕起波澜,然违约方解除权在理论基础、权力属性、具体适用等方面确有讨论之余地。学界主要有赞成、反对、折衷三种观点。本文持赞成观点,这是立法对司法的有力回应,为法官解决合同僵局案件提供法律依据。本文将通过分析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前世今生”,找寻其法理依据,证成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存在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关键词:民法典;违约方;解除权;合同僵局
一、我国合同解除制度脉络
(一)民法典之前的合同解除制度
民法典颁布之前,关于合同的解除制度主要规定在合同法第六章中。其中第91条规定了合同之消灭事由;第92条载合同终止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后合同义务;第93、94条分别关于合同的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事项;第95条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情形;第96条是行使解除权的程序性规定。最后第97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此外,200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之中也有一些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其中第26条为令人熟知的情势变更制度。
当然在合同法分则中,立法针对一些典型合同也规定了任意解除权,如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皆享有任意解除权;此外,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货运合同中的托运人、未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也都享有任意解除权;无须特别事由,解除权人一经主张便可解除合同。
以上即为我国民法典出台之前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主要内容。可以说合同解除制度不仅关乎着合同的由生到死,更是涉及到权利义务的存亡、责任承担、损害赔偿等问题,正如崔建远教授所言,合同解除辐射了物权、债权、担保、违约责任、诉讼时效等多个领域,遍及了民法的半壁江山,套牢了民法的骨干。
(二)合同法第94条之缺陷——对解除权“当事人”之解释
在市场经济发展之初,我国合同解除制度尚可较好地应对各种合同问题。然伴随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各种新型交易类型的涌现及市场环境的复杂多变使得我国合同解除制度在面对一些案件时出现了供给不足并暴露出最初立法上的不周延之处。如合同法第94条一般法定解除权之规定。此前,学界通说认为除第94条第1项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均享有法定解除权之外,第2至4项违约方均不享有法定解除权,该权利应由守约方享有。持该通说观点学者主要是从合同严守原则和道德观念出发,认为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有违合同严守原则,并且与我国传统的道德观念不符;此外,根据目的解释及体系解释,也可推知立法者在制定该条文时的本意是由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对条文中的当事人应当做限缩解释。但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发布的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新宇案)中,法院认可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请。该通说观点似乎受到了挑战,有学者认为合同解除作为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对双方当事人的一种救济,不应当由守约方专有,违约方也应当享有法定解除权。持该观点的学者根据文义解释指出,合同法第94条中并没有指明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的范围,也没有明确限定于守约方享有,于私法而言,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因此违约方也应当享有此权利。诚然,对于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无论是反对或者赞成,他们都通过解释的路径证成己方观点。也正因在制定合同法第94条时,立法者没有注意到这一问题抑或是刻意回避,没有对“当事人”这一概念予以明确,才使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在我国法律框架内留有解释的余地和空间。笔者赞同前一观点,违约方不应享有一般法定解除权。据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当事人仅须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若赋予违约方法定解除权,正如有学者所隐忧的,将极大地刺激投机主义的出现及道德风险的发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一旦发现合同的履行不利于自己或者不愿继续履行,就很可能通过故意违约的方式达到合同法第94条规定之条件以实现解除合同的目的,这对于守约方来说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合同可能被解除的风险时刻存在,有违合同严守原则;最为重要的一点,违约行为在法律上并不是一种合法行为,那么当事人如何能通过这种不当行为获得合法权利?相反,只有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才能很好的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合同的履行,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虽然合同法第94条在立法上存有缺漏,但基于以上原因,对“当事人”也应作缩小解释为守约方。
(三)合同法第110条— —违约方解除权之前身
合同法第七章规定了违约责任问题,如《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往往伴随着违约责任的产生。由于我国合同法责任承担采严格责任模式,除《合同法》第94条第1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情事变更制度解除合同不涉及违约责任外,其余大部分合同解除均存在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而在这一章中,条文第110条显得尤为地突出,该条文既规定了违约方非金钱债务的责任承担,又规定了其在特殊情形下实际履行的抗辩。在“新宇案”中,二审法院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也正是援引合同法第110条。法院在裁判摘要中指出:“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而守约方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的,当违约方继续履行的费用超出了合同实现时双方所能获得之利益,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时,为平衡双方利益,应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该案是法院首次认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并以公报案例形式发布出来,可以说在开辟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先河,在这之后,司法实务界对于类似案件的态度逐渐发生转变,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判例时有出现。
那么,合同法第110条是否赋予了违约方解除权?笔者认为法院的裁判观点值得商榷。合同法第110条中规定的违约方实际履行的抗辩权利为抗辩权,也即当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守约方要求另一方履行时,违约方可以出现条文中出现的特殊情形予以抗辩,而抗辩权无论是从广义上抑或是狭义角度都是对抗他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其特点在于须以被动的方式提起,即只有当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才能够提出抗辩以对抗权利人之所主张。而违约方解除权是违约方主动提出的,并不是以被动方式行使,此为其一;另外,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特殊情形所针对的是当合同一方要求相对方履行合同时,相对方可主张的抗辩,也就是说,抗辩的对象是一方提出的履行行为,即使满足条文所述条件之一,也只是免除履行之义务。然违约方解除权内容则是关于合同解除,合同履行义务被免除与合同解除显然不是一个概念,也并不存在由何者推导出另一方的结论。正如崔建远教授所言,合同法第110条本身针对的是强制履行,并不属于合同解除制度之范畴。此为其二。基于以上两点原因,笔者认为,二审法院最终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裁判结果虽值得肯定,但法律适用却有牵强附会之嫌。当然,笔者能够理解法官的尴尬处境,由于案件特殊性,法官一方面希望通过适用具体条款支撑裁判结果,加强说理力度以让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信服,做到案结事了。但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10条也实难周延证成违约方解除权存在之合理性,谓之两难。不过,合同法第110条确也有赋予违约方解除权的因子存在,当违约方因实际履行抗辩免除了履行义务,同时又无替代履行之法,合同目的就可能无法实现,那么就将涉及到合同解除的问题,违约方解除权就存在了论证的空间。
二、民法典580条第2款——违约方解除权之证成
此次民法典合同编将原合同法第110条置于民法典合同编第580条,并在其原有基础上进行了延伸,增设了第2款。第2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虽然该款只有简短地一句,但所谓法律不言废语,任一条款在法律框架内都有它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从行文上可以得出,当出现原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享有申请法院解除合同的权利,这里的当事人应当理解为合同双方,既包括守约方,也包括违约方,这与合同法第94条中的当事人有所区别。而最后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则为宣示性规定以及对违约方的一种提醒,因为无论是学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一直都秉持着这样的观点。也就是说,添增第2款的核心内容就是赋予违约方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那立法者之所以赋予违约方这样的权利,是基于哪些考量呢?
(一)违约方解除权之必要性
1.公报案例之间观点不一
在新宇案之前,也曾有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案例。2005年最高法发布公报案例——“万顺公司诉永新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永新公司合同解除合同行为有效,从而驳回了万顺公司的诉请。万顺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永新公司没有全部履行合同内容,构成违约,而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是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因此永新公司作为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从而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然而时隔未久,最高法于2006年发布公报案例——“新宇案”中却又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主张。短短一年之内,最高法就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着实使下级法院有些无所适从之感。
2.法院裁判观点之整理
虽然新宇案之后的大部分案件都肯定了违约方解除合同诉请,但在适用法律以及裁判说理方面却不尽相同。笔者将司法实践中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件大致进行了梳理:
有些法院强调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王才荣诉林贻棋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我国关于违约方解除权尚无明确规定,并没有明确禁止,且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应当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主导,不能用绝对强制去对抗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否则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从而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请。在“李荣诉北京逸丝风尚袁群群美容美发设计室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也基于同样的观点,以当事人的履行具有人身专属性,在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合同已无法履行,因此应允许违约方单方解除合同。
有些法院则基于经济上的合理性及公平原则,如“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克斯实业有限公司供货安装合同纠纷案”;“唐义龙、池州市孝肃街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胡晓明与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周芹与程晓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等案件,法院的裁判观点几乎是如出一辙,均以“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费用超出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双方在经济上不具有合理性,为平衡双方当事人之利益”为由,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主张。
还有些法院基于其他的一些裁判观点,如“刘伟诉秦艺等合同纠纷案”,法院从文义解释出发,以合同法第94条未明确只有守约方才享有解除权,因此违约方及守约方均应享有法定解除权为由肯定了违约方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如“黄宗燕与瞿谢文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出现合同法第110条之情形,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时,可以让违约方以赔偿损失的方法代替实际履行。又如“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与曲中华、杨华等物权保护纠纷案”,法院的裁判理由是合同若始终不解除,则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将会处于一种不确定的虚浮状态,极大浪费社会资源。
3.案件评析及合同僵局的涌现
笔者注意到这些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件存在着一些共同之处。第一,以继续性合同居多,如房屋租赁合同、长期运输合同等;第二,在这些案件中,案情进行提炼之后,几乎都可以得到“一方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性质不宜强制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抑或是是继续履行合同之花费远远超出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获可得利益的范围,双方在经济上明显不对等,守约方或积极要求继续履行,或消极表示拒绝解除合同。”这样的描述。而学界将这种现象称之为——“合同僵局”。第三,多数法院都以“新宇案”为参照,援引合同法第110条作为法律依据并作为裁判说理的部分。
笔者认同法院的裁判结果,但同时也正如前述所言,合同法第110条虽有作为合同解除条件的基础,但是直接将其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尚存在制度障碍,恐有不妥。但若始终援引如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这样的民法基本原则,又无形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存在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可能。同时,从案件数量来看,2001年至2010年,关于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案件经检索只有20件左右,但从2011年起,此类案件数量即开始大幅增多,至今已有1200余起。一方面,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频繁出现。另一方面,合同法解除制度框架下的法律条文又不足以支撑起法院的裁判说理。因此,合理制定违约方解除权制度实为必要。
(二)违约方解除权之正当性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可以说是对司法实践中合同僵局问题的有力回应。但该条款从制定到出台,却遭至众多学者之诟病。韩世远教授认为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定欠缺比较法之基础,无论是德国民法典中的“重大事由变更”抑或是日本民法典中的“信赖关系破裂”理论均无相似规定,与法定解除制度对守约方救济的基本立场相违背,对我国合同法体系造成了冲击。周江洪教授认为《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第353条第三款在并不能实现其立法目的,并且与合同法其他制度的协调也会产生问题,因此应当删除。蔡睿教授指出违约方解除权不过是应对司法问题的权宜之计,立法上并不可行,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将成为“吞噬合同拘束力的魔鬼”,也有悖于“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不法行为中获利”的法谚。还有学者强调违约方解除权的法理基础是“效率违约理论”,但“效率违约理论”并不符合我国立法理念和法律框架。那是否真如上述学者所批判,违约方解除权缺乏其正当性基础?笔者认为并不尽然,欠缺比较法基础并不意味该权利没有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违约方解除权至少存在以下理论基础可支撑该制度。
1.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的具象化
违约方解除权之法理基础源自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出台之前司法实践的裁判观点中,许多法院都以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作为法律和说理依据,立法者以立法的形式将这两项基本原则具体化为一般条款,使得法官在裁判时有法可依。有学者认为该条款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不法行为中获利”的法理。笔者认为应当分开看待这个问题。诚然,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作为法律上的不当行为不能够获得正当性权利,这一点毋庸置疑,但违约方违约行为导致的结果是其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并不是源自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是因为合同僵局的产生,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有违诚信信用原则以及公平正义,此时才须赋予违约方解除权使其从合同僵局中解脱出来。违约责任的承担与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之间并不冲突。
2.效率原则与“效率违约”
违约方解除权的另一法理基础是效率原则。当出现违约方履行不能或是履行费用过高,继续履行远远超出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期待利益,而享有解除权的守约方要求其继续履行或者拒绝解除合同的僵局出现时,合同已经是“名存实亡”。合同本是双方基于各自计算,为实现某种目的而达成的合意。正是基于这样的合意从而产生了拘束力将双方“捆绑”在一起,此时双方是一种相对利益的输送状态。而合同僵局的出现中断了这种状态,维系合同继续的基础不复存在。此时若一直保持这样的状态,不仅对于合同双方来说是一种损失,对社会资源来说也是一种极大浪费。此时,基于效率原则,赋予违约方以解除权,使其从合同僵局的“泥淖”中解脱出来,摆脱合同的“枷锁”,转而尽快投身其他社会经济活动中,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至于有学者认为违约方解除权的法理基础是“效率违约”理论,完全背离我国道德理念的观点,在笔者看来也并非如此。“效率违约”理论来自英美法系,其理论雏形是霍姆斯所提出的合同选择理论,之后法经济学家代表人物波斯纳在此之上提出了“效率违约”这一概念。所谓效率违约,是指若违约行为能够给违约方带来超出合同履行行为所能带来的利益,且该违约利益足以涵盖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那么就会对当事人产生违约的激励作用。不可否认,违约方解除权制度与“效率违约”从制定目的上确有相似之处,违约方解除权基于效率原则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追求经济价值最大化与“效率违约”的制度理念如出一辙。但实际上二者并无任何联系,效率原则与“效率违约”全然不同。首先,违约方解除权前提是合同僵局的产生,此时违约方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往往是迫于无奈,而“效率违约”中,违约方一般是主动追求违约;其次,“效率违约”理论单纯从经济角度衡量问题,只要违约行为能够创设比履行行为更大的价值,那么该行为就是被允许的,完全将法律与道德分离。而违约方解除合同虽然遵从效率原则,追求社会效益最大化,但却以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为条件,并没有背离我国传统商事理念和道德观念。因此,“效率违约”理论与违约方解除权实际上并无关系,违约方解除权虽追求效率价值,但不等于以“效率违约”作为法理基础。“效率违约”理论会对我国合同法体系及制度理念造成冲击的担忧实无必要。
3.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违约方解除权
实际上,在我国的合同法领域中,早就存在了违约方解除权的身影。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中第11条第2项规定:“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即该款条文赋予了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定解除权,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在上述情形下解除合同的权利。不过,这里的法定解除权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若在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造成,当然的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出租人负担的适租义务陷入履行不能,此时规定的双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应为宣示性说明,属于《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规定的因不可抗力原因而享有的法定解除权,此时不存在违约方。若在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是因不可抗力之外的因素如第三人等原因毁损、灭失,导致出租人无法履行,虽也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原因,但基于我国合同法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出租人属于违约方,此时该条文规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则为特殊规定,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主体被扩大,违约方也享有法定解除权。《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在司法实践中施行至今,并未出现不妥之处,且民法典也将其吸收,置于民法典合同编分则部分第754条。也就是说,本文所论违约方解除权可以视为是融资租赁合同中违约方解除权的向外扩张,只是其权利定位与属性有所不同。由此可见,在满足特定条件时赋予违约方解除权也存有法律上的借鉴依据。
4.与情势变更制度的联系与区别
情势变更制度源自德国,又称客观基础丧失,其规定于德国民法典313条,大意为若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条件在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没有预见到的重大变更,可以对原合同进行调整,合同无法调整的,受有不利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我国引进了该制度并规定在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现于民法典第533条,但内容稍有变化。原合同法解释二中并没有将不可抗力纳入到情事变更制度之内,现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将不可抗力也涵盖其中,只要符合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也可依照情势变更制度予以救济,此外还增加了当事人之间的再磋商义务。那么情势变更制度于违约方解除权究竟有何联系?
首先,两个制度根本原因都是因为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不再存在或者发生变更;其次,二者制度的设计目的都是为了保障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避免因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些客观事由而导致不公平结果的发生;再次,两者都包含继续履行会对一方明显不公这样的条件。因此,有学者指出,二者在功能和制度上存在重合,故设立违约方解除权根本没有必要,完全可以用情势变更制度涵盖违约方解除合同制度。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二者在制度设计和作用上确有相似之处,内容虽有交叉,但绝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第一,情势变更制度所发生的法律效果是合同被变更或解除,而违约方解除权制度的法律效果是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并没有变更合同内容的选项;第二,情势变更不存在违约方,没有违约责任承担及损害赔偿,只有损失分担问题,而违约方解除合同中,解除原因与往往与一方当事人有关,存在违约责任承担和损害赔偿;第三,违约方解除权所针对的情形,并不排斥商业风险所带来的影响,而情势变更制度则将订立合同时可能预见到的商业风险排除在外;第四,情势变更制度中的情势变更指的是与合同有关的客观基础的变更,如国家政策的调整、突发的灾情、疫情等等,与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无关,而违约方解除合同不仅有客观因素,还存在当事人的主观因素。第五,情势变更案件根据法律规定需要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还需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这样严苛的程序设计并不能完全适用于违约方解除权案件。
综上可见,情势变更制度与违约方解除权制度二者虽有关联,但并无涵盖之可能,两者都存在对方所涉及不到之领域,违约方解除权制度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
结 语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制定意指解决现实中出现的越来越多的合同僵局问题,为法官裁判违约方解除合同案件提供法律依据。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制度内容上其条文规范的缺失,及定位于违约责任之章中却设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之内容等也是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问题所在与不足之处。也正因如此,学界对于违约方解除权的争议才一直居高不下。但所谓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司法实践证明特定条件下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并不会对我国合同法体系及市场交易秩序造成冲击,相反更加有利于交易效率提高及避免社会资源浪费。至于其立法缺陷可通过后续制定司法解释、解释论等途径予以消解,作为法律,其逻辑、体系设计再完美,若不能为实践所用也不过是屠龙之术,无用武之地。虽存有些许瑕疵,但并不妨碍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较好地解决司法实务问题,严格固守体系思维无利于法律之发展。当然,关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具体内容仍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不断适用、不断总结,使其规范内容不断丰富才能更好的应对现实中的合同僵局问题,那么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权利定位、权利属性及行使方式等问题,则是值得我们继续深入研究的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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