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183条是什么罪,刑法183条是什么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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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机动车保险中保险诈骗罪概述

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律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以争议案为例,机动车保险中保险诈骗罪认定的疑难问题有哪些?

其中,“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违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或者将不合格的标的伪称为合格的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二、机动车保险中保险诈骗罪认定的疑难问题

  1. 保险诈骗相关争议案例

2012年5月3日,山阳县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晋某某明知被保险人卢某己于同年5月1日晚因交通事故身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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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收取卢某家属保险费10000元,在其任职的保险公司为卢某办理了车辆保险,并让卢某之妻刘某瑣写了保险理赔单。

同年5月6日,被告人晋某某向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打电话谎称,卢某于2012年5月5日驾驶车辆在陕西202省道商洛路段因交通事故死亡。

同时以刘某名义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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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审核后认为符合理赔条件,将30万元理赔款汇入晋某某所持以刘某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中,晋某某分数次将该30万元保险金取出。

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晋某某因无力偿还洛南县某银行贷款,便与李某某商议,由李某某假冒王某某的丈夫名义作为投保人。

为王某某只投保了交强险的车辆办理额外商业保险(险种同上),同时以李某某名义办理了银行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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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7月17日,李某某向某保险公司电话报称,其妻王某某开车时,由于疲劳驾驶,与三轮车碰撞导致死亡,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同时晋某某伪造了相关理赔资料,并以该资料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审核后认为符合理赔条件,将30万元理赔款汇入晋某某持有的李某某的银行卡中,晋某某将该30万元占为己有。

  1.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晋某某身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投保人名义进行事后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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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又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晋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1. 案件争议焦点问题

(1)罪名认定

围绕着判决结果,案例中的行为到底应该定职务侵占罪还是保险诈骗罪,是本案的首要争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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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的定案依据,除了依据职务侵占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同时也是因为本案被告不属于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又并未与特殊主体形成实质共同犯罪,其不满足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求。

但也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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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前文提到的有关事后保险作为虚构保险标的行为的理论,及有关机动车保险中保险诈骗罪的概念、行为模式等综合判断,不难得出结论:

本案被告存在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以及虚构保险标的、虚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以上事实均满足保险诈骗罪客观违法阶层的所有必备条件。

且侵害的也是保险诈骗罪所要维护的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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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的罪名认定,在案件事实中的被告人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前提下,恐有评价不完全的可能。

另外,有关本案罪名,也有部分人提出有关“主犯决定说”“核心角色说”“想象竞合犯”说等不同观点,下文笔者将逐一提到并且细致分析。

(2)行为主体

有关以下行为是否应当纳入保险诈骗罪行为主体:冒名骗赔者,冒充被保险人等骗领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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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保人,实际的保险标的拥有者;骗保的保险行业工作人员。

以及保险公司内部主导实施与保险诈骗罪行为模式相同或相似的犯罪,是否符合本罪对于特殊主体的要求。

本案中,被告人存在冒名骗赔,同时也是作为一名保险工作人员,提供虚假信息签订保险合同,在第二起案件中,与李某某均不属于适格的名义投保人,在第一起案件中,晋某某的行为也仅仅是在初期取得了一张卢某家属填写的理赔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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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作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不能与投保人等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时,其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另外,对于第一起案件中的卢某之妻刘某来说,有冒名骗赔者的情况下,原名义投保人明知该投保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无法阻止,名义投保人是否应当免责。

也即,当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不符,实际车主非法投保,名义车主不知情,是否应当免责。

(3)着手时机

有关被告人犯罪的着手时机,形成了三种观点,一部分人认为是于伪造事故时开始(制造、伪造事故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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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是:对于第一起案件,晋某某明知卢某已身故,仍然进行虚假投保与虚假理赔。

其一开始的伪造事故行为就是其后续报案并索赔的必然前提,二者是相互关联密不可分的一个行为。

对于第二个案件,作为虚假的投保人,晋某某和李某某对不属于他们自己的保险标的车辆进行投保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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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与后续伪造事故申请理赔是密不可分的一个行为,也就是说,对于前后两宗案件,伪造事故与申请理赔是密不可分的一个行为,故不能拆分其为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

而另一部分则认为是应当是对保险公司索赔时开始(索赔说)。

持索赔说观点的人认为,无论是对于第一起案件的虚假投保和伪造事故事后保险,还是对于第二起案件的以虚假的投保人身份进行投保而后伪造事故,均属于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是为保险诈骗行为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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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后两个案件都只有在晋某某索赔时,才对保险人的财产权益产生了现实、紧迫的危险,故不能认定索赔之前的所有行为为着手时机,而应认定索赔行为为着手时机。

还有一部分人认为是虚构保险标的进行投保时即己开始。持有此种观点的人比较少,理由也与持“制造、伪造事故说”的观点雷同,不再赘述。

三、机动车保险中保险诈骗罪认定疑难问题的分析与解决

  1. 职务侵占罪说

在本文提出的案例中,法院基于刑法第183条有关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对被告人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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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也是实务中将保险公司内部主导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定罪依据。

但前述案例并不是如法律规定的一般,是完全由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独立完成的,而是由内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主导,外部(投保人等)配合的。

对于投保人等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配合,不应当因为投保人等没有保险诈骗的犯罪故意,而忽略了其帮助了保险诈骗行为的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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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责任是个别的,但首先违法是共同的。

这种内部主导而非内部独立完成的保险诈骗行为,法官对其作出的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值得商榷。

而对于内外勾结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也存在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观点,其理由是,在投保人等向保险公司索赔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明知其有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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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而与之勾结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虚假索赔的案件中,投保人等的保险诈骗行为由于已经被保险公司识穿,保险公司并未陷入认识错误,因而并不成立保险诈骗罪。

之后则因共同利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保险公司数额较大的财产而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因而,应一律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这种观点乍一看结论好像没什么问题,但仔细研究论证的理由便知道其实有点经不起推敲。该观点的假设前提是认为工作人员能够代表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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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保险公司不存在被诈骗的问题,从而不可能成立保险诈骗罪,那么,其后实施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不是骗取,是什么呢?

挪用?侵占?那么被挪用、侵占的又是谁?矛盾点也由此引发。

其实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只是在职务范围内代表保险公司,其参与的投保人等的诈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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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不是代表保险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也无法等同于保险公司本身,自然也就不存在其代表保险公司“识破”投保人等的保险诈骗行为。

  1. 保险诈骗罪说

内外勾结进行保险诈骗行为,一般情况下会定性为保险诈骗罪共同犯罪,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以保险诈骗罪定罪,是实务中被采纳的主要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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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不法的投保人等为了顺利地骗取保险金,在实施保险诈骗之前或者进行诈骗的过程中,就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互相勾结。

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审查和确定理赔责任的过程中,明知被保险人存在保险诈骗行为,却私自将虚假理赔案件审核通过。

在内外勾结的案件中,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处理不存在什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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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争议点在于,被保险人等计谋被识破,或者被保险人等胁从犯,或者无意识的帮助行为,诈骗行为是由内部人员主导(甚至是独立完成)时。

比如案例中情况,在讨论罪名认定时,前文提到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案例中的情况完全可以并且理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罪。

但,由于第一个案例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况,法律规定在非共同犯罪情况下,不能将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单独实行的保险诈骗行为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以争议案为例,机动车保险中保险诈骗罪认定的疑难问题有哪些?

在保险公司内部人员主导或独立完成保险诈骗行为的罪名认定上,法律与相当一部分的观点存在一定的分歧。

尊重法律规定是必要的,但也不能忽视案例中的情形,相关立法是否也应当充分考虑到这些情形与保险诈骗罪的关联性呢?

  1. 个人观点

普通公民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内外勾结,或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内部主导、普通公民受胁迫或欺骗、骗取保险金的犯罪行为的认定,笔者提出的观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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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内外勾结的案件,基于前文分析结论,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不存在对公款/其他企业项的非法占有行为,则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而无需认定为保险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想象竞合。

但是,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存在对公款/其他企业款项的非法占有行为,贝U此时应当认定该工作人员同时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实行犯和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对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内部主导,投保人等因被胁迫或不知情而对保险公司内部人员提供帮助的,应当遵循“违法连带,责任个别”的原则,将该行为认定为保险诈骗罪。

以争议案为例,机动车保险中保险诈骗罪认定的疑难问题有哪些?

因为在客观违法阶层,无论是普通公民还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本身是保险诈骗的实行或帮助行为。

只是在主观责任阶层,被胁迫的普通公民存在认定为保险诈骗罪,但减轻处罚的可能;而被欺骗的普通公民!J存在不予定罪的可能。

所以,不能仅凭“犯罪主体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特殊主体”的规定而不对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保险诈骗行为进行评价与认定。

以争议案为例,机动车保险中保险诈骗罪认定的疑难问题有哪些?

回归到案例,经过上述一系列的分析,不难得出结论。

在罪名认定方面,首先,晋某某前后两起案件的犯罪目的都是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

其次,无论是第一个案件中存在的对投保人卢某之妻的利用行为,还是与隐名的投保人李某某合谋进行投保、伪造事故的行为,均符合保险诈骗罪的行为模式。

所以,在罪名的认定方面,认定为保险诈骗罪,更加合情合理。

以争议案为例,机动车保险中保险诈骗罪认定的疑难问题有哪些?

但是如果要定保险诈骗罪,对本案被告人是否符合保险诈骗罪犯罪主体的要求,还有待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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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飞

飞飞

人早晚都要处理自己的生活经验,需要说点实话,遇到跟经验相通的东西,那种震动自然就会替你分辨好坏是非。很久以后才明白,人需要、也只能活在自己的历史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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