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劣后债权的界定
劣后债权是指在破产分配顺位中,由破产法规定的,在破产财产清偿所有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之后才能获得清偿的破产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载明有“劣后债权”这一法律术语,通常认为,我国破产法只规定了“优先债权”及“普通债权”两个清偿顺序的债权。实际上,虽然在正式法律条文上未明确出现“劣后债权”的字样,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对此已逐步予以规范和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规定了未按时申报债权的处理办法,从事实上确定了逾期申报债权作为劣后债权的认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曾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将惩罚性债权规定为除斥债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07 号规定)对于如何认定和处理劣后债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第一次明确适用劣后债权的规定。《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以及第39条:“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它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实质突破了现行破产债权制度上只区分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的框架结构,确定了清偿顺序在普通债权之后的劣后债权。
二
劣后债权的实务类型
(一)民事惩罚性赔偿金
实务中对于民事惩罚性赔偿范围的争议焦点有三:逾期罚息、迟延履行滞纳金和员工经济赔偿金。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鸿燊物流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221号】关于逾期罚息及迟延履行滞纳金的性质的说理可以体现当前实务中的主流观点:“就此本院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罚息等一般债务利息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在债务人逾期履行债务时给予债权人的经济补偿。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而是依据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措施,是在补偿债权人损失以外的、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款项,故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认定为民事惩罚性债权。” 北京一中院在厦门国际银行与北京国光高科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初237号】亦就认定迟延履行滞纳金的劣后债权属性作出了精彩的说理论证:“诉争的迟延加倍利息,主要作用并非用于弥补债权人的损失,而是通过增加债务人迟延履行的负担,从而督促其依法及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避免债务人因迟延履行行为而获得不当利益”。因此,延迟履行滞纳金系以惩戒和遏制为主,在性质上属于对迟延履行行为所采取的制裁行为,在清偿顺序上应当劣后于补偿性债权。
员工经济赔偿金方面,从《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文义来看,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不当然属于优先顺位的职工债权,而系法律未明确清偿顺位的债权,需要判断其性质来确认其清偿顺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从《劳动合同法》对该债权采用的“赔偿金”表述即可看到,经济赔偿金旨在惩罚和约束违法的用人单位。另,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来看,职工债权人的损失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计算(补偿性质债权),经济赔偿金中超出该部分的债权则不再具备损害补偿功能,应纳入劣后债权,如此方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的立法目的,同时能够防范企业在破产前后通过恶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给部分职工输送不当利益的道德风险。
(二)行政罚款、刑事罚金
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属于公法债权,认定其应劣后清偿的依据颇多,包括《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以及《纪要》等。这一规则的确立体现了法保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价值追求,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境下,对破产企业科以罚款、罚金已丧失了惩戒和预防破产企业再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功能,且不缴纳罚款、罚金不会使国家发生经济上的困难,此时将罚款、罚金作为劣后债权处理将减轻风险承担能力小的公民、法人损失。
(三)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
实践中经常发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公司的便利,在其自身债权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冲突时,其会基于其内部人的优势地位,从事一些不公正的行为,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解决这一冲突,继而产生了将股东因利用其优势地位实施不当行为而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列为一种劣后债权,并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进行清偿。此规定是对“深石原则”这一法理的体现。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是指在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中,为了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股公司的不法侵害,法律规定,在从属公司进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程序中,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的原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07号】第5条即是实践中对该原则的细化:“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
(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
(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
作 者 简 介
王慕涵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有丰富的资产线索调查处置经验与技巧,现专注于金融类经济犯罪案件以及不良资产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