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济南中院新闻中心
来源:北京法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食品的购买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消费者范畴,则针对所购食品的任一种瑕疵,同属于食品安全、消费者保护这两个领域。对该瑕疵性质的判断存在三种情形,第一种是构成消费者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第二种是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第三种是既构成消费者保护所规定的欺诈又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在前两种情形下,依据食品瑕疵的性质,分别依照食品安全法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评价,要求销售者支付十倍或者三倍赔偿款。在第三种情形下,食品安全法是调整食品安全领域的特别法,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系调整消费领域的一般法,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一旦某种食品瑕疵既构成欺诈又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消费者可以选择适用特别法--食品安全法要求销售者支付十倍赔偿款。(作者:江刘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