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法官,您看我冤不冤,别人冒用我身份信息注册了公司,公司经营不善摊上了债务,债权人找我还钱,政府给我安排的环卫工作也因此丢了。”当事人倪某向承办法官哭诉道。这是濮阳县法院坝头法庭审理的一件名誉权侵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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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当事人倪某诉称,其为濮阳县渠村乡某村村民,同村邻居杨某成立濮阳县某农业合作社时,未经其同意盗用了他的身份信息,以其名义认缴出资人民币20万元作为该合作社股东。后该合作社经营不善造成债务纠纷,倪某也因此受到了牵连,原从事的环卫工作,因系公益性岗位,被当地就业服务中心予以解聘停薪,并要求其退还违规领取的工资1.36万元。
倪某与濮阳县某农业合作社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私下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酿成纠纷,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其身份信息并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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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过程
经审理查明,倪某没有在合作社从事任何工作,公司与本人无任何关系,登记时原告本人不知道且不在场。法官数次进行双方调解,释法明理,双方终达成调解协议:
1、被告合作社未经原告倪某同意擅自登记其为该合作社股东等工商信息,应承担侵权责任;
2、合作社涤除原告倪某在该合作社的股东等工商登记信息;
3、合作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元,并在协商时间内赔偿完毕;
4、原告倪某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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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名誉权是公民个人或法人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包括但不限于品德、声望、才能、信用,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应当被法律所禁止,名誉权侵权后,被侵权人的权利应当得到相应的法律救济。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盗用其身份信息注册公司,构成名誉权侵权行为;原告平和的生活状态和正常的工作状态被打破,声望、信誉、财产等受到严重损害;损害结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于本案以调解结案,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签字确认协议效力,最终案结事了人和。
承办法官提醒:类似名誉权侵权案件,当事人可视案件具体情形,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多项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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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