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博恩
郑博恩律师,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律师协会讲师,多个律所交流讲师,深圳电视台财经频道特约评论员。专注于房地产、合同纠纷、刑事经济类犯罪业务,是广东地区多个公共媒体点评律师。
解除权的行使,其实分为三类
01 法定解除
02 约定解除
03 协议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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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解除不等同于协议解除,区别在于
两者区别
1、协议解除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依据,而以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
2、协议解除是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的意见;
3、约定解除是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应当以解除权的行使建立在解除权约定条款基础之上,往往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约定好的,待条件成就时单方解除合同的一种方式。
在行使解除权时,我们应当明确几个问题:
1、合同解除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
2、有效成立的合同的该条解除条款是有效的;
3、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可以是法定的解除条件,也可以是约定的解除条件;
4、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的行为;
5、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者向将来消灭。
开启了违约方解除权的新时代
按照中国法律传统,为了更好地践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没有法定解除条件或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只有守约方才能解除合同。
《民法典》为了更好兼顾社会各种复杂的情况,尤其是更好地发挥市场经济的作用,保障多方利益的情况下,打开了违约方解除权的大门,开启了违约方解除权的新时代。
爱美丽 | Emily
郑博恩律师
《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但是该条款不可以消灭本身存在的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约定意思自治。《合同法》第110条只能作为违约方对抗守约方实际履行的主张而被提出,其本质属于抗辩事由。但笔者认为110条适用的前提亦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就违约方解除合同条款进行约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自治
在《民法典》出现前,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法院予以支持的案例就已经有广为人知的案例。青年学者朱广新在《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有专门篇幅探讨该问题 ,其所举的案例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宇公司诉冯某商铺买卖合同纠纷”,该案例入选了2006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此后,在全国范围内有诸多类似裁判案例。
裁 判
文 书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约定双方有提前解除的权利的条款,法院认为有效”,因此,应当按照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来判定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对于相关条款,在未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不应当就相关条款擅自作出扩大解释或限制解释。
高云主编的《民法典时代合同实务指南》
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适用条款的总结中亦说明了“在实现方式上,违约方解除权与其他约定或法定解除权有大差异,这一点在合同实务中尤其需要特别注意。”因此,在有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是不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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