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行为阻却违约赔偿,第三人侵权造成的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债务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时,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民事合同卷(上)》《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二)》《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总则卷(二)》

转自:法学45度(徐忠兴综合与修改)


本题涉及合同相对性规则与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关于合同相对性规则,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后者对前者仅有个别文字修改,内容基本保持不变。

恪守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规则。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这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在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原因违约时,因该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相对方不能要求该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只能追究违约方的责任。

合同相对性规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主体的相对性,指合同关系在特定主体之间发生,非当事人一方的第三人不享有基于合同的请求权;二是内容的相对性,指合同关系之内容即合同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或所负担的义务,非当事人一方不得主张权利或负担义务;三是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方自负违约责任,不可推卸或因第三人原因免责,且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制度,《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两条规定从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和一般侵权构成要件的角度,都明确了侵权责任编保护的客体范围是“民事权益”。表面上看,这与原《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没有任何区别,但实质上区别就在于,《民法典》是法典化的结构,关于民事权益的具体类型在总则编的“民事权利”章中作了明确列举,在各个权利分编中进一步加以细化,只要按照体系化方法检索相关内容,就能明确《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其范围比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完整。原《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与原《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不同,在《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中,除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外,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同章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联系这两条规定以及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作体系解释,不难得出结论,《民法典》侵权责任制度保护的“民事权益”,包括各种类型的绝对权,也包括债权。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一部法律的不同章节以及同一章节中使用的同一概念,其性质和内容应当具有同一性。因此,在债权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当然,侵权责任制度所规制的民事权益,原则上具有对世性,为公众知悉,并成为使公众负有注意义务之根据,否则,将难以对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与对权利人的民事权益给予均衡保护。因为法律不能要求行为人对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的客观情况承担注意义务。纯属当事人内部之间只具有相对意义的债权不在侵权责任制度的规制范围内,原则上应通过违约责任制度去解决,仅在违约一方的违约行为同时导致另一方具有绝对权性质的维持利益受损害(如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责任交通事故致被运送旅客的人身遭受伤害或者财产被损毁)时,才能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规定,选择违约(侵权)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作为《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侵权客体的“民事权益”所包含的债权,应当特指第三人侵害债权,且对该侵权的第三人而言,该债权已克服了相对性,而具有了可以对抗第三人侵害的类似于绝对权对世性的性质。

解答本题的关键点在于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中的“第三人的原因”是否包括了“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

从立法上考察,合同相对性规则历经了《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到《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的立法过程。由于《合同法》未规定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制度,引起学者对我国法律体系中是否承认“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制度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第三人原因”是否包括了“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的探讨和争论。有学者认为,从该条文义解释角度,因第三人违约时,该条只是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应向非违约方承担责任,并没有说“只能由一方当事人向非违约方承担责任”,并非完全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因此,该条并未排除非违约相对方向第三人直接求偿的可能,并不构成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生产者向消费者承担责任等制度障碍。

我们认为,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只要是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不管第三人原因的具体情况,都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则由于实践中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情况较为复杂,一概要求当事人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可能对其过于严苛。故《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了适当限缩,将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修改为“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所谓“依法”,是指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债务人因第三人的原因违约而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因第三人的原因违反了合同义务而构成违约。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民法典》已确立了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制度,在债权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中的“第三人的原因”并不包括“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并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时,债务人应当依法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有法律特别规定第三人也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或者特别规定债务人不承担责任的,依照该特别规定。

综上,债务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时,债务人应当依法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构成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的情形下,债权人也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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