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享有的权利,公司法人享有的权利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对民间借贷相关主体进行限制。

结合法无禁止皆自由原则,企业作为法人应具有法人所有的基本权利

典当行是民间借贷主体

1.民间借贷主体概念和特征

(一)民间借贷主体特征

主体广泛性

民间借贷主体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等非银行性质金融组织。

结合法无禁止皆自由原则,企业作为法人应具有法人所有的基本权利

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以前,我国法律对借贷双方主体都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

就是借贷一方主体必须是自然人,双方都是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做无效处理。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企业间的资金拆借并不因为双方当事人都是法人、或者都是非法人组织、或者法人与非法人组织而无效。

在主体进行扩大处理的同时,作出相应限制,要求借款人是为了生产、生活需要而进行资金融通

结合法无禁止皆自由原则,企业作为法人应具有法人所有的基本权利

群体排他性

民间借贷主体不能包含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是非金融机构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对于金融机构,要区别对待。

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可以吸收公众存款,根据属性自然适用金融相关法律规定。

对于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如果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进行监管,赋予其从事贷款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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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发放贷款就属于金融机构特许的发放贷款情形,此时就不属于民间借贷主体范畴。

认定务实性

民间借贷主体与非银行性质金融机构之间存在交叉关系。

对于非银行性质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可能没有被赋予从事贷款经营范围,比如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可能不一定有发放贷款资格。

此时要以银保监会是否赋予其发放贷款来进行具体分析其是否能够认定为民间借贷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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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赋予其发放贷款业务,其不具有发放金融贷款资格,其如果参与资金借贷,将可能归入民间借贷主体范畴,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对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这些部门不属于狭义银行性质金融机构,如果其主要从事贷款业务,比如小额贷款公司,其进行资金出借的性质不是民间借贷。

但是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典当行等地方金融机构,其不具有发放贷款资格。

此时如果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能否成为民间借贷主体,结合实务,有的法院基于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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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其可以进行民间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主体,有的法院基于其违反部门规章,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而认定合同无效。

(二)民间借贷主体与其他地方金融机构区别

民间借贷主体与小额贷款公司比较。

主体属性不同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

其依法成立,有自己名称,以自己名义进行资金融通行为,其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遵从行业管理规定,是地方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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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主体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中的任意一种,范围较宽。

借款程序不同

小额贷款公司多以借款人的个人信用、第三人保证、抵押或质押保证来进行发放贷款,一般需要审批手续,借款时间短,需要签订预先准备好的格式借贷合同,证明借贷关系存在。

民间借贷主体进行借款一般比较简单,不需要审批手续,双方之间没有格式借款合同。

借款目的不同

小额贷款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其为了扩大业务量,发放贷款前置审批少,对偿还能力缺乏严格审查,导致信誉低下、经营不好、还款能力差的企业成为客户,存在不能归还借款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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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发放信用贷款,资金回收困难,其为资金回收,存在暴力催收可能。

民间借贷主体进行借贷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是为了生产生活需要的资金融通行为。

贷款期限不同

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少,为尽快资金回笼,以小额、多次为营业特点,发放贷款额度不高。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借贷双方有关贷款数额、时间等内容,由双方自行协商,但小额贷款公司经常会以短期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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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贷款期限没有限制,会结合具体生产生活需要进行设置借贷期限。

民间借贷主体与融资担保公司比较。

主体特殊性

担保人一般为投资公司、商业银行、专门的金融机构,进行业务一般为银行担保或者是银行信用证,较多来源于国有政策性担保机构。

而民间借贷主体没有相应要求。

业务特定性

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经营贷款担保、项目融资担保、票据承兑担保、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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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民间借贷主体进行业务就是资金融通,没有授权不能从事其他业务。

牵线服务性

融资担保既为企业提供增加信用,助力主体对其信任,又能为银行等主体分担危险,当借款人违反约定,未如期履约时,此时融资担保公司要替代承担责任。

相比其他地方金融机构,具有针对项目、链接银行、承担风险的特点。

民间借贷主体没有相应业务要求

民间借贷主体与融资租赁公司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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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不同

融资租赁公司主要依靠租赁公司个人资金开展相关业务,资金来源渠道少。

开展租赁业务多采用自有资金购买,而且购买的物品价格较高,中、小企业等租赁主体在短期内难以归还,造成融资租赁公司资金短缺困局。

融资租赁公司多缺少政策、资金支持,难以得到良好发展空间

民间借贷主体在资金融通方面只能为了生产生活需要进行资金拆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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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风险高

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一般较高,一般难以开展较大业务,抵抗资金风险能力有待提升。

缺少对项目全面了解,不能对项目详细评估,追求利益评估不严,致使投资购置后,可能出现租金难以收回经营风险。

民间借贷主体之间进行贷款相对风险较低

基于产品需求建立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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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是以购买租赁人需求的产品为前提建立关系

其是以自己购买的物品出租给其他主体,而不是要求其他人将当物交付给自己。

而民间借贷主体是直接借款,并不需要因为需求产品而建立关系。

2.典当行符合民间借贷主体特征

(一)典当行符合法人条件

结合对民间借贷认识,本人认为,民间借贷主体,是为了生产生活需要而进行资金融通行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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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性质金融机构不能成为民间借贷主体

非银行性金融机构、地方性金融机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时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以下简称《批复》)。

关于适用范围问题,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作为地方金融组织,其从事典当业务引发纷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该纷争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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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范围问题,典当行作为地方金融组织,其不符合民间借贷主体资格,但《批复》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地方金融机构中的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部门受《公司法》调整,属于企业法人,借款用途是为了生产、生活需要进行资金融通。

结合法无禁止皆自由原则,企业作为法人应该具有法人所拥有的基本权利,符合民间借贷主体成立条件,可以认定典当行为民间借贷主体。

(二)典当行可以进行资金融通

典当行可以作为主体进行发放贷款,典当行作为企业法人,其受《公司法》的法律调整,其应该享有企业法人相关权利,要对典当行是否因为相关金融活动引发的纷争进行具体分析。

结合法无禁止皆自由原则,企业作为法人应具有法人所有的基本权利

在法律实务中,个别裁判依据《批复》,直接认定典当行是地方金融组织,认定其主体不适用民间借贷,不符合民间借贷主体资格。

如果典当行进行相关金融业务,从事《典当管理办法》相关金融业务,其应该受到特别法的调整,其属于地方金融机构,接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管理,不应该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定。

虽然《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禁止典当行进行贷款。

如果典当行发放贷款,《典当管理办法》属于效力位阶低的部门规章,有的法院直接基于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典当行发放贷款的合同有效。

结合法无禁止皆自由原则,企业作为法人应具有法人所有的基本权利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典当行符合法人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名义进行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情形,是内心真实想法。

没有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没有侵害国家和社会利益。

《典当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其效力位阶低,赋予典当行一定权利,同时也要履行相应义务,就是在进行典当业务时,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

如果没有进行典当业务,进行民间借贷,其符合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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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就典当行是否为金融机构存在不同观点,尽管其曾被中国人民银行划分为金融机构,但没有实际性具体行动,其与银行等金融机构有着不同之处。

因此,典当行不属于完全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其可以认定为民间借贷主体

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如果借款人是为了生产、生活需要,进行资金融通。

典当行对其生产、生活中困难进行帮助,帮助困难群众应急,小、微企业自救为主要营销策略,缓解其融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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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款项,能够解决资金融通问题,利息在合理范围内,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就应该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可以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三)典当行作为民间借贷主体特征

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其应该依据相关金融管理办法进行相关金融业务

其没有进行相关金融业务,进行普通法人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此时作为民间借贷主体,具有以下特征。

违反行业管理规定。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不允许发放信用贷款业务。

结合法无禁止皆自由原则,企业作为法人应具有法人所有的基本权利

典当行进行典当业务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典当业务,否则其违反义务,就应该进行否定性评价。

典当行进行典当业务,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典当业务法律关系成立要件

当物交付是典当业务重要要件

典当行根据当户交付的动产、不动产或财产权利后发放款项,如果当户没有交付动产、不动产或财产权利,典当行开具当票,交付出借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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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时,表面看进行的是典当业务,但实际上并不存在当物,不存在当物交付的情形,不符合典当行办理典当业务特征。

典当行进行典当业务应该高于借款行为,对其主体资格、借款程序要求高,是法律对典当行的约束

在某种情形下,其具有对当物进行流质(押)的权利,故而典当行进行典当业务时,应该交付当物。

具有一定风险性。

《典当管理办法》规定不允许其进行信用贷款,其进行发放贷款行为,违反行业管理规定,在实务中,有的法院基于其违反行业规定,破坏金融市场秩序而认定其无效。

结合法无禁止皆自由原则,企业作为法人应具有法人所有的基本权利

此时其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将无法全部得到主张。

程序简单风险变高。

其为了充分发挥资金最大效益,多以小额多次放贷为主,贷款时间短,促进资金回笼,双方经过自愿平等协商,多以发放贷款时间短为主。

发放贷款审批程序少,个别不具有偿还能力的企业和个人也能通过审批,如果生产经营不善,失去偿还贷款能力。

以发放信用贷款的形式进行放贷,此时资金回收不稳定,其为资金回收,存在暴力催收可能,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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