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罪名|信用卡诈骗罪
一、罪名:信用卡诈骗罪
概念: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法条依据: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二、相关案例
乔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 判决日期 |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 公诉机关 |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
审理法院 |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 审理级别 | 刑事一审 | 被告人 | 乔某某 |
法院认为 |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乔某某当庭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根据被告人乔某某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 | ||||
法院判决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
三、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