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时间,笔者发表文章,认为信访局让被信访机关答复信访属于可诉的行政事实行为。网友对此观点表现消极,认为这只是律师的个人见解,有的甚至认为笔者在误导公众。
有这样的反映很正常。因为,不少公民,包括律师都有起诉信访局不被受理的案例。现实状况,我国法院只要看到起诉状当中有“信访”字眼,就会本能地认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对此,笔者只能说,中国这些法院是在故意歪曲法条原本涵义!
从上下文整体看,该条司法解释虽然罗列了十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看似庞大,但实际却只有一种,那就是兜底条款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这一种。既然以“不产生实际影响”为前提,那么,接下来就有一个问题,该条司法解释具体罗列的前面九种行为当中,是否存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呢?
就拿行政机关处理信访工作来说,工作人员都是公务员,公务员都是经历过国家正规大学教育,又经过层层选拔、千锤百炼而来,焉能不知道让被信访机关答复信访不可能解决信访问题?焉能不知道推诿信访答复权给被信访机关,只能导致信访人被解决?明知如此,还是要让被信访机关答复信访,只能说明信访局的真正意图不是解决信访问题,而是要解决信访人,打击迫害信访人,逼迫信访人放弃信访。就这样明显侵权的信访办理方式也不对公民产生实际影响?如果产生了实际影响,也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口呲牙硬,强词夺理!
所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罗列的前九种行为,只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产生实际影响,还是应该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到了这里,估计还是有人会反驳笔者说:“这只是你个人的理解,官方有这样的意思表达吗?”言外之意,即使公民理解法律再正确,也只能是“可能正确”,最多是“应该正确”,没有官方赞同,就是瞎扯,没有鸟用。真是对不起这样铁石心肠的人,笔者还真找到了“官方表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衔接配合的规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信访人因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信访答复行为重新设定了信访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对信访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除外。”
写到了这里,笔者才可以非诺诺、而是有底气地质问我国那些不给起诉信访局案件立案的法院:“你们作为法院,作为法官,难道真地不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这个司法解释吗?你们不是向来以司法解释作为圭臬吗?”无论他们如何作答,笔者都会坚定地认为这些法院和法官就是在故意歪曲法律原义,就是故意曲解“有关立法精神”。
总之,对公民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即使是信访处理行为,也可诉。信访并非法外之地,信访局只要敢违法办案,就可起诉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