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看到一则新闻,说是有两位业主擅自在小区内组织进行业主委员会选举,造成大量人员聚集,后在GA介入后,仍不服从管理,意图继续选举,事后这两位业主被以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处以刑事拘留,其他几位情节较轻的业主则是批评教育。
袁Sir本身也是体制中人,由于没有披露更多具体的过程内容,所以对于这件事我不做过多评论,我今天写这篇文章只是想介绍一下“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相关法律知识,跟广大网友普法。内容如下:
一、什么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要看构不构成本罪,专业术语我在此不说,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1、本罪是要保护什么的权益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从字面上就可以发现,我们是要保护公共场所的秩序,而公共场所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具体表现为对外开放,不特定大多数人都能自由出入等等,当然我们的291条也进行了举例,如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这个其他公共场所可以包含我们的小区,所以从这点看,为了保护小区内的公共场所秩序,能说得过去。
2、行为人要有什么客观行为?
要构成本罪,就一定要求行为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同时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这三者是不可或缺的。
简单地说就是行为人一定要有聚众闹事+阻碍执法这两种行为+情节严重。而聚众闹事则指纠集多人以各种方法对公共场所秩序进行干扰和捣乱,而阻碍执法并没有要求一定是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只要是妨碍了公安等执法部门的执法,就构成了。同时,这种行为还会同时触犯妨害公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翻看那两位业主的行为,前二者达标,而对于情节严重还无法判断,只能等待后续通告。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严重这个定义,一般是指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人数多或者时间长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物重大损失的;影响或者行为手段恶劣的等情形。
3、本罪处罚的是谁?
本罪只处罚首要分子,也就是在整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所以看警方的公告,只对2位业主进行了刑事拘留,其他的仅仅是批评教育,就体现了这一点。
4、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什么?
刑法里面对于定罪,一定要看当事人的主观目的是什么。而要构成本罪,则一定要看行为人是不是为了某些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而故意通过这种活动制造事端,给有关部门施加压力。而那两位业主他们仅仅是想选举业主委员会,我个人认为是不能算无理要求和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的,毕竟业主委员会并不需要政府部门的批准,而主要是业主们达成的自治意思。这一点我们可以看事后检察院的反应再定,毕竟现在仅仅是涉嫌而已。
二、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多是无事生非,肆意挑起事端,具有逞强耍横追求精神刺激的动机;而扰乱社会秩序罪行为人往往需要达到一定的物质目的,用聚众闹事的方式达到要挟政府,施加压力,没有明显的“无事生非、借事生非、事出有因但拒不改正”的流氓动机。
三、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区别。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这两个罪名,如果不仔细看还真有可能弄混,当事人主观方面都有故意制造事端施加压力。客观方面又都是聚众扰乱了秩序,但是又有很大区别:
1、犯罪地点不同,前者是发生在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驻地及其周围,侵犯的是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而后者则是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侵犯的是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
2、客观行为不同,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一定是要求有抗拒阻碍执法的行为,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则并没有这个要求。
3、处罚的对象不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仅处罚首要分子,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处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四、到底要不要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追究那两位业主的责任
刑法里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表现形式上是相同的,两者的主要差别是情节是否严重,是否使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如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尤其是对于行政行为不当,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处理不妥或者工作上的缺点失误,以致引起群众闹事,要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加以区别。处理群众事情无小事,此时更应当着重把握案件的起因,分析是否存在对行为人的可谅解事由,综合判断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不要轻易地就给群众按上这个罪名,一定要慎重慎重再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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