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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新3123民初1732号】
案件类型:【意外险理赔案例】
基本案情
投保:2015年11月28日,艾某与某合作社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合作社向艾某发放了24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三年。
同时,该合作社为艾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长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疾病身故保险,保险金额同为24000元,保险期间为三年。
出险:2016年7月28日,艾某因破伤风住院治疗,但最终治疗无效,于2016年8月10日死亡。
理赔:2020年7月15日,合作社找到艾某家属要求其偿还贷款以及利息,此时艾某家属才知道知道有购买保险,于是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超出理赔时效”。艾某家属认为保险公司拒赔不合理,遂 于2021 年 11 月 25 日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保险公司辩称:
《民法典》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保险法属于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故保险法诉讼时效优先于民法典,保险法诉讼时效仍然有效。
1、艾某于2016年8月10日死亡,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2、艾某死亡之后,其家属不可能不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但是未提出理赔申请,如今两年的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约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已过,所以保险公司不履行保险金的赔付义务。
艾某家属认为:
如果知道保险事故已于2016年8月10日就已经发生,那就没有理由不在当时申请保险理赔。当贷款合作社找上门来时才发现艾某死亡多年,按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此时诉讼时间未满,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法院判决
一、本案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1、2009 年修改的原《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原《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自此,新《国民法总则》将2009年的《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变更为三年。
2、2015 年修改的《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3、《保险法》修改早于《民法总则》的施行时间,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三年。
二、如何认定艾某家属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
1、保险事故发生后,无人向艾某家属告知艾某死亡的情况下,所以借款期限届满之前,艾某家属并不知道艾某已经死亡而未能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是由客观原因造成,并非属艾某家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造成。
2、但是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作为向艾某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应该积极向艾某家属进行催款,催款后应该艾某家属知道艾某已经死亡,故对艾某家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的时间应确定为借款届满日期, 即 2018 年 11 月 26 日。
3、艾某家属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日期是 2021 年 11 月 25 日,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保险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
最终判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向艾某家属给付附加疾病身故保险金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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