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书范本

商品砼行业近年来发展迅猛,为与有关的诉讼案件数呈持续增长态势,商品砼行业基本上多采用当地砼行业协会制定的格式化合同,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签约效率,但由于对合同中付款、结算、违约等重要条款,合同双方摒弃原格式合同中上述条款,重新约定的也不在少数。但由于相当多合同审查人员并未认真细致的审查,造成合同中原有的格式条款与重新约定的合同条款并存,无端地制造了法律障碍,造成应收账款迟延回收的风险加大,且在日后诉讼中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就是一起商品砼企业本应及时回收应收账款,但在最后诉讼中却不占优势。商品砼企业应对合同签订及履行针对制定合理有效的预防措施,杜绝此类现象再次发生,形成一套高效的合同管理流程。


【抗诉机关及受诉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受诉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其他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B混凝土有限公司。


2009年9月2日,河南省B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B公司)向北京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A公司)销售C45型号商品砼,双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以下称《合同》),约定砼单价每立方268元,第五条约定“双方每月月底对账,随建设单位付款到需方单位三日内支付所供砼款的70%,桩基经检验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该条款用下划线进行加粗特别标注。同时,第六条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砼款。”此外,合同还约定A公司如不按时向B公司支付砼款,则所有砼不再享受本合同价格,均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公布的同期指导价格结算。双方还对违约金、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截至2010年1月31日,A公司停止向B公司要货,经双方对账,B公司共向A公司供应砼23307.95立方。依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总货款为6246530.6元,A公司已付500万元。后因余款未付,双方形成纷争。2012年5月,B公司诉A公司,要求A公司以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公布的同期C45砼的指导价格为标准支付剩余砼款(总价款为7890768.95元)及违约金20万元。


诉讼中,A公司并提交砼检测机构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旨在证明,因工程检测完毕时间短,检测评定需要的资料比较繁琐,到目前还未能组卷完毕,故还不能出具检验结论。2013年6月7日,即砼检测机构完成工程检测并出具质量合格的《检测报告》一个月内,A公司将剩余全部货款转账支付至B公司账户。


【原审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首先,A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已经经过检测,并已进入下一阶段的施工,依照《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监管单位应针对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按国家技术标准进行验收,工序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故A公司以桩基部分未出具检测报告为由辩称其所承建的桩基部分尚未检验合格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其次,A公司已停止要货之日已达45天之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A公司应依约向B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再次,因A公司迟延支付货款,故依约不再享受合同优惠价,应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公布的同期C45砼的基准价格计算。再次,因A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应认定为未完全履行合同,酌定支持违约金10万元。故,判决A公司支付B公司货款2890768.95元及违约金10万元。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第五条侧重从砼质量方面支付砼款,第六条侧重砼供应时间方面支付砼款,两个条款约定并不矛盾,只要有一种情形成就,就已满足付款条件。A公司所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无论依据合同中的这两个付款条件均不能成立,其应支付砼款,但均未支付。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抗诉理由】


A公司仍不服终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郑州市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河南省检察院抗诉。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1.生效判决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的理解错误,付款期限应以合同第五条规定的为准。本案合同第五条系双方协商签订的非格式合同条款,系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特别约定。第六条为合同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本案应当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作为余款的支付依据。2.砼质量的合格与否,应当由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为准,任何机构与个人均不能推定检测合格。故,A公司并不构成违约。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A公司辩称合同第六条“45天”的约定是指在施工期间而不是竣工后,竣工之后应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执行,如果该辩称成立,那么该合同第五条和第六条约定并不矛盾,本案建筑工程系A公司连续施工,不存在连续停工或停工45天以上又继续施工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违约情形,不应适用该条款支付剩余货款。如果该辩称不成立,停工45天以上包含竣工,那么该合同第五条和第六条即约定矛盾,即出现了两种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节点认定。因本案合同系B公司提供,且该合同第六条属于格式条款,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B公司应根据本案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另根据实际情况,停止供货45天不可能对所供砼的质量进行判定,B公司对其产品质量负责无从谈起。就本案而言,A公司承建工程,B公司提供砼多达23000多方,因此砼的检测检验时段相应较长。且砼的质量是否合格应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以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准,不得以推定合格为标准。综上,A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遂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即在A公司应何时按何种价格支付本案砼款?砼质量检验合格的标准?因此分析本案首先要围绕这两个问题来梳理展开。


首先,本案合同中并存两种付款方式,且这两种付款方式内容都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停止要货已达45天,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二审法院认为两个条款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且并不矛盾,A公司无论依据哪一条款均应付款。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对合同中的这两个付款条款的性质进行分析与论证。抗诉机关对本案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合同条款顺序的编排,进行对比分析,发现本案合同文本内容基本源自郑州市建筑业协会混凝土专业委员会监制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格式合同文本,且该文本系B公司提供的。


其中本案所涉“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砼款。”条款,亦出自该格式合同文本,是未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的条款,系格式条款。本案所涉另一付款条件“双方每月月底对账,随建设单位付款到需方单位三日内支付所供砼款的70%,桩基经检验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该条全部内容用下划线进行标注,应系双方协商约定的结果,是格式合同中的非格式条款。抗诉机关区分出合同中第六条为格式条款、第五条为非格式条款。这对于该案的成功改判起了关键性作用。


格式条款又称为定型化契约或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虽节省了交易时间,提升了成本效益,并且有利于当事人事先分配风险和补充法律规定的不足。但格式条款往往反映的是契约中强势方对于弱势方的欺压,它限制了契约自由,甚至背弃了契约自由的灵魂和原则。


就本案而言,对于付款方式的确定,就存在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冲突时优先适用的问题。在一般的合同解释中,如果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适用,因为非格式条款往往体现出双方蹉商结果,是为双方最后的意思表示。这既贯彻了合同自由原则,又体现合同正义原则。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未区分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亦未考虑到同一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冲突时,非格式条款优先适用的规则。故,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关于砼质量合格标准认定的问题。原审判决以主体工程建起推定砼质量合格,没有依据。这属于事实推定。在司法实践领域,事实推定的运用是很严格的,甚至很多学者都主张否定事实推定的存在。事实推定的运用可能破坏证明机制的运行,导致证明机制的混乱。即使可以进行事实推定,也需要有经验法则合乎逻辑的推出结论,即需要一般生活经验归纳得出的法则。但是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主体建起就意味着砼质量合格并不是经验法则,且这种推定也不科学。因此,砼的质量合格与否不能以主体建起而推定为合格。《砼检测报告》迟延非A公司的过错。砼的质量合格与否应严格依据专业检测机构的鉴定为准。故,A公司支付余款的条件并未成就。


本案的抗诉成功,基于抗诉机关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细致审查及厘清界定了争议合同条款的法律属性。再审判决采纳了抗诉理由,撤销了原审判决并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抗诉纠正了错误判决,凸显了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并为A公司挽回经济损失本息达500多万元。

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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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早晚都要处理自己的生活经验,需要说点实话,遇到跟经验相通的东西,那种震动自然就会替你分辨好坏是非。很久以后才明白,人需要、也只能活在自己的历史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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