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援引: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案件简述:
2018年5月28日,原告上海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融资公司),与被告邓某某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A牌汽车出售给融资公司,融资总额中的1008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租金4175.47元。 2018年5月28日,融资公司将融资总额支付到指定账户。被告仅向融资公司支付了6期租金后,未再如约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
律师普法:
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涉及租赁物A牌汽车的交付方式——占有改定。占有改定与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并列为动产交付的四种类型,与其他三种动产交付方式在法律适用的条件和效力上并没有什么不同,四种方式取得的动产物权在法律效力上完全相同。
那什么是占有改定动产交付方式呢?结合《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旨意,不妨借用民法大家隋彭生教授的一个著名举例予以说明:甲卖给乙一头白骆驼,乙称先由甲保管,此时白骆驼乙并没有即时牵走,但白骆驼所有权已属于乙,乙成了白骆驼的主人。这就是占有改定。
具体到本案,原告先行购买了被告的A牌汽车,然后又把它租赁给被告使用,以收取融资租金。被告在答辩时称,合同和车辆交接单虽然载有“占有改定”条款,但其对“占有改定”完全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其实,本案合同和车辆交接单,设计了以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完成汽车交付。
笔者代理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的被告方,后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调解书》(2021)沪74民终12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