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费用计算,诉讼费财务如何入账


让财务人员发疯的法院诉讼费到底该如何处理?


甲公司购买乙公司的产品,合同约定在收货后15天内付清款项,乙公司按时交货,但是甲公司却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经过多次催讨,甲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货款,在万般无奈之下,乙公司一纸诉状将甲公司诉至法院。

经过法院的判决,甲公司应该在收到判决之日起15天内支付欠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和利息,同时在判决书中明确本次诉讼费10000元,乙公司承担3000元,甲公司承担7000元,但是上述10000元已经由乙公司先行支付法院,法院也给乙公司开具了财政性收据,现在由甲公司承担的7000元由甲公司直接支付乙公司。

既然是判决,甲方必须履行,否则就有被执行的风险。甲公司除支付货款外,同时支付由乙公司代付法院的7000元诉讼费,但是乙公司只开具了收款收据,未向甲公司开具发票,这种情况下甲公司是否可以进行税前扣除?

这种处理方式是日常诉讼案件中普遍存在的情况(合不合理我们不做评判),但是在这里对于败诉方而言自己所获得的凭证只有胜诉方开具的收据、自己的付款凭证和法院的判决书,这种情况下,依据这些凭证是否可以进行税前扣除呢?

让财务人员发疯的法院诉讼费到底该如何处理?

能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我们要看所得税关于扣除的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该业务中企业由于购销业务产生的诉讼费用,是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的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所以是可以在税前扣除的。

但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是否可以扣除还涉及到一个税前扣除凭证是否合规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让财务人员发疯的法院诉讼费到底该如何处理?

该业务中乙公司显然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到底其扣除是以发票为准还是以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为准,主要取决于该项支出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

关于是否应该属于应税项目,这里争议点是此项费用是否归属于“价外费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从本质上看,价外费用实质就是造成了该项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增值,所以作为增值税的销售额对待。

但是作为乙公司而言,其首先将该笔诉讼费支付到法院,然后由法院判定部分由甲公司承担并支付给乙公司,该项业务的实质其实是乙公司由于该项诉讼案件所造成的损失,然后有甲公司进行赔偿,在整个过程中并未产生增值行为。

与此相类似的,比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肇事者对车辆受损方进行的赔偿,也并没有增值行为。

所以该项行为非增值税应税行为,是可以以发票以外的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具体比如说法院的判决书、支付凭证、法院开给对方单位的财政票据等。


由于各地税务部门对于该项行为的认定存在差异,所以本文仅作为意见参考,具体扣除以主管税务部门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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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飞

飞飞

人早晚都要处理自己的生活经验,需要说点实话,遇到跟经验相通的东西,那种震动自然就会替你分辨好坏是非。很久以后才明白,人需要、也只能活在自己的历史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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