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改后,这几天很多朋友询问关于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在司法解释的第三十二条有明确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对于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单独出台司法解释的效力应当在相关解释的法律生效时同时生效,即认为司法解释应当具有溯及力。但是在存在新旧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则存在一个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而本次修改似乎没有过多的关注。
通常理解,行为发生时,当行为完全符合当下生效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那行为应当被认为有效且受到法律保护。该行为的生效与受法律保护的状态应当是持续且稳定的。从本次修改的“三十二条”的内容来看,如果用简单粗暴来形容的话,并不为过,即自2020年8月20日起,之后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受理立案的一审民事案件均应适用修改后的司法解释。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修改后的第三十二条中明确限定了规则适用的审级范围,即“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这里限定所谓的“一审”是何用意?我理解为两点。其一、修改后司法解释实行后,存在一审完结,二审正在进行或者当事人正在准备上诉的情况,这个时候需要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其二、从字面理解,该解释仅仅强制适用于一审程序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二审甚至再审则给与对应审级法院以足够的自由裁量权,相应的在审判实践中充分考虑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当然,上述两点想法本身的逻辑其实是对立的,我个人更偏向于第二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