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郭某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在物流公司名下,车辆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双方未签订挂靠协议,郭某也未支付过挂靠费或管理费,现车辆事故导致第三人死亡,物流公司辩称:车辆是郭某的,有车辆买卖合同,郭某是实际车主,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
问题:物流公司是否要对郭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物流公司能否通过车辆买卖协议来规避被挂靠的风险?民法典1210条和1211条该适用哪一条?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分析:本律师认为,虽然郭某已购买涉案车辆由,是该车实际车主。但双方在车辆交易后,并未及时变更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也未对道路运输证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的经营许可证仍登记为物流公司,郭某仍然以物流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业务,故物流有限公司与郭某扔存在挂靠关系。
最终结论:即便物流公司与郭某签订的是车辆买卖协议而不是挂靠协议,但是仍然改变不了实际上存在挂靠的事实。最终法院仍可能判决作为挂靠单位的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车辆买卖协议并不能从根本上使物流公司规避被挂靠的风险!
参考案例:(2021)晋民申****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