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司法解释,民法典总则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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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2月25日,最高院正式对外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自3月1日起施行。本部司法解释统共有39个条文,具体分为9个部分,包括:一般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附则。本文将结合《民法典》的关联规定,对解释的相关内容进行详细梳理。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01 优先适用特别法

司法解释第1条和民法典第11条相关联,妥善处理了民法典与单行法的适用关系,维护了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的地位。主要规定:

(1)民法典第二至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优先适用二至七编的规定;二至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一编总则编的规定(但书条款: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2)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规定比民法典更加细化的,优先适用该民事法律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

(3)民法典、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基本原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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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习惯”的适用规定

司法解释第2条和民法典第1条、第10条相关联,细化了“习惯”的概念,理念上更加注重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特别是明确把核心价值观的具体要求跟民法典所称的公序良俗相提并论,并进行了很好的结合。具体规则上:

(1)对民法典第十条中“习惯”的定义进行界定,应具有范围特定性、长期性、普遍遵守性的特点;

(2)明确举证责任,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举证,必要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查明;

(3)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国家层面: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社会层面: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公民层面:爱国、敬业、诚信、友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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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滥用权利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

司法解释第3条和民法典第132条相关联,对各项民事权利行使进行了限制性规定,为规范权利行使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1)滥用民事权利的考虑因素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方法,从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角度进行综合考量;

(2)滥用权利具有违法性,主要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3)权利滥用的后果是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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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01 胎儿权利的主张

司法解释第4条和民法典第16条、第23条相关联,补充规定了胎儿的法定监护人可作为胎儿行使民事权利的主体,涉胎儿利益发生讼争,应直接以父母作为诉讼主体,突出了对胎儿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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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实施行为的认定因素

司法解释第5条和民法典第19、22条相关联,延续了原民通意见的规定,对于判断限制民事行为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主要考虑因素有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每一个因素的认定标准不是固定的,应当个案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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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监护


01 细化了自然人监护能力的认定标准

司法解释第6条和民法典第39条相关联,明确了监护能力的认定标准,连同该解释的第7至13条规定细化了监护人确定的规则,在原民通意见规定的基础上,关于自然人增加了年龄作为认定因素,并增加了有关组织监护能力的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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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遗嘱指定监护人的确定

司法解释第7条和民法典第27、28、29条相关联,考虑到实践中法定监护与遗嘱指定监护并存时的争议,为避免未成年子女面临监护真空,本条明确此时父母中有监护能力的一方为当然的法定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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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协议确定监护人

司法解释第8条和民法典第27条、第30条相关联,强调父母的法定监护职责不可以通过协议排除,但父母没有监护能力时由其余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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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指定监护人的原则

司法解释第9条和民法典第31条第二款、第36条第一款相关联,规定指定监护人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并且原则上指定一个监护人,例外可以指定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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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对指定监护争议的处理

司法解释第10条和民法典第31条第一款相关联,主要规定了:

(1)对居委、村委会指定不服的,向法院申请指定有30天的申请期限;

(2)法官审查依据为民法典第31条第二款以及本解释第9条;

(3)申请变更指定的,审查依据为民法典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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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意定监护协议的解除

司法解释第11条和民法典第33条、第36条相关联,主要规定了意定监护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但解除权的行使有限制,即委托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但何谓该条款中的“正当理由”,有待于今后判例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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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监护终止与变更

司法解释第12条和民法典第30条、第39条相关联,规定了对民法典第39条中监护终止情形有异议的救济途径。并将指定监护人纳入到民法典第30条中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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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委托监护并非监护职责移转

司法解释第13条和民法典第34条第四款相关联,确认了监护职责委托的效力,但是明确监护职责委托不能产生监护职责移转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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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01 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司法解释第14条和民法典第40条、第1045条、第1128条、第1129条相关联,在原民通意见第24条的基础上扩充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使用了近亲属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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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诉讼地位

司法解释第15条和民法典第43条相关联,规定了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诉讼地位、代管职责以及失踪人的债务承担。在失踪人民事主体资格并未丧失的情况下,本条直接将财产代管人列为原告具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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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司法解释第16条和民法典第46条、1045条、1128条、1129条相关联,主要引入了婚姻家庭编近亲属的概念、扩充了原民通意见关于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和范围。该条同时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原则上不能作为申请人,除非有申请的必要性,并且需对必要性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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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起算日

司法解释第17条和民法典第46条第一款第一项相关联,主要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对因战争而下落不明的自然人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计算,是对民法典第46条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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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民事法律行为


01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形式认定

司法解释第18条对民法典第135条没有明确列举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形式进行了细化规定,将以实际行为作出意思表示规定为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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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重大误解的认定因素

司法解释第19条、第20条和民法典第147条相关联,对重大误解的概念进行了细化规定,较之民通意见的规定,第19条增加了对价格的错误认识及因果关系的表述,删除了造成较大损失的表述。第20条对民法典没有作出规定的第三人转达错误作出了补充规定,并准用第19条重大误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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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对欺诈的认定

司法解释第21条对民法典第148条、第149条规定的欺诈进行了细化,与原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基本一致。对欺诈行为的认定要求一方有欺诈行为、欺诈故意,并且欺诈行为与错误认识具有因果关系,错误认识与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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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胁迫的认定情形

司法解释第22条和民法典第150条相关联,在原民通意见第69条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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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司法解释第23条和民法典第157条相关联,规定了法律行为不成立时,准用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早在九民会议纪要中,最高院即作出了如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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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

司法解释第24条和民法典第158条相关联,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的情形,生效条件不可能,则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解除条件不可能,则该民事法律行为未附条件,其是否失效取决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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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分 代理


01 共同代理规则

司法解释第25条和民法典第166条、第171条、172条相关联,规定了在共同代理的情形下,擅自行使代理权应认定为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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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复代理下紧急情况的认定情形

司法解释第26条和民法典第169条相关联,是关于复代理下紧急情况的规定,在原民通意见第80条基础上增加列举了“疫情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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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无权代理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司法解释第27条将民法典第171条第四款“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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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责任

司法解释第28条和民法典第172条相关联,规定了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有两个条件:一是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该条第二款对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做了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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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追认生效时间的认定

司法解释第29条和民法典第145条、171条、137条相关联,规定了对于追认这类准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应该直接依据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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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部分 民事责任


01 正当防卫的定义

司法解释第30条是对民法典第181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概念解释,表述参照了刑法第20条第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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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防卫过当的认定标准与责任承担

司法解释第31条对防卫过当和防卫不当的认定标准和责任承担作出规定。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方法,规定了综合考虑因素。第三款对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规定实施侵害行为的人应对“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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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紧急避险的定义

司法解释第32条关于紧急避险概念的表述参照了刑法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对民法典第182条规定的紧急避险进行概念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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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避险不当的认定标准和责任承担

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了紧急避险措施是否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应当综合考量危险性质、急迫程度、所保护的权益、损害后果等多个因素后进行判断,是对和民法典第182条第三款规定的细化。紧急避险人如果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应在“不应有的损害范围内”再行确定责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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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对受害人适当补偿的办法

司法解释第34条明确了民法典第183适当补偿的认定方法,主要有受害人所受损失、受害人已获赔偿的情况、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条件等四个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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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部分 诉讼时效


01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认定

司法解释第35条明确规定了三年普通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但不得延长;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得中止、中断,是对民法典第188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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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特殊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

司法解释第36条与民法典第190条、第191条相关联,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他人侵害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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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法定代理人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

司法解释第37条规定了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对法定代理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补充规定等规则,与民法典第188条第二款、第190条相关联,是践行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最大化原则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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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诉讼时效可再次中断

司法解释38条规定了出现民法典规定的中断事由时,诉讼时效可再次中断的规则,与民法典第195条相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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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部分 附则


时间效力

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了本解释的时间效力,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到本解释实施时尚未审结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解释,再审案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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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作者个人学习观点)

来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文字| 曹艳梅

责任编辑|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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