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作日”相关规定
1.《行政处罚法》中的“2”日、“3”日、“5”日、“7”日为工作日。
2.《行政复议法》中的“5”日、“7”日为工作日。
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7”日、“15”日、“20”日都是工作日。
4.《行政许可法》中的期限全部为工作日。
5.《行政强制法》中的期限“10”日以内的为工作日。
法律依据:
1.《行政处罚法》第85条,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2.《行政复议法》第40条,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0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32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33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34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4.《行政许可法》第82条,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5.《行政强制法》第69条,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自然日”相关规定
1.《行政复议法》中的“10”日以及超过“10”日的相关规定,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可以顺延到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如行政复议答辩时限的十日是自然日。
2.《行政诉讼法》中的“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都是指自然日。
3.《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拘留日期”指自然日。
法律依据:
1.《行政诉讼法》第101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2.《民事诉讼法》第82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