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ing
“亏损弥补”知识点为您来整理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亏损弥补有哪些知识点值得关注?今天,申税小微和大家一起来梳理~
Q1:亏损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Q2:弥补亏损的原则
有关企业在申报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时,按照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规则中的“先到期亏损先弥补、同时到期亏损先发生的先弥补”这一原则进行纳税处理。
Q3:亏损弥补的期限
1.最长结转年限不超过5年
适用对象:
一般企业
主要内容: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
2.最长结转年限5年延长至8年
(1)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
主要内容: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四条
注:该政策仅对所属期为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有效。
(2)电影行业企业
主要内容:
对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第二条
注:该政策仅对所属期为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有效。
3.最长结转年限5年延长至10年
(1)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主要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第一条
(2)特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主要内容:
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清单年度之前5个纳税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总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第二条
Q4:弥补亏损的填报
1.季度申报
2022年申报第一季度企业所得税,能否弥补以往年度亏损?
可以。如希望在第一季度预缴申报时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应在预缴申报前完成2021年度汇算清缴。
2.年度申报
第7列“弥补亏损企业类型”:纳税人根据不同年度情况从《弥补亏损企业类型代码表》中选择相应的代码填入本项。
Q5:弥补亏损的特殊情况
1.企业筹办期间是否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七条
2.税务检查中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能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第一条
3.政策性搬迁企业亏损弥补问题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年度应连续计算。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