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消费者不公平的格式条款,预付款和定金有什么说法吗

若甲方单方面取消合同,则全额退还乙方订金,若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车致乙方单方面取消合同,则订金不予退返。


定金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元,如甲方不能按时交付车辆(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除外)乙方可按约定解除合同,如非甲方原因终止合同则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本合同中,“定金”“订金”使用混乱。


“定金”是明确的法律概念,具有担保作用。而“订金”在法律上并没有严格的界定


“订金”一般视为预付款,不具有“定金”的性质,只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明显的担保性质。一方支付预付款性质的款项,视具体情形则有不同处理结果,若在交付标的物或提供服务一方违约时,支付预付款一方有权请求对方返还预付款。若交付标的物或提供服务一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则“订金”的返还应当按双方事先约定或协商处理。



合同签订后,如新人单方取消合同,需要按照服务合同总金额50%作为违约金。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婚庆公司采用格式条款方式,统一以服务合同总金额50%作为违约金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若违约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的,消费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



甲方除因不可抗力外,单方解除合同的,已支付定金或预付款,乙方不予退还;若由此对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将承担乙方所有损失。


因此为量身定制类商品,乙方不给予退货,如甲方单方面原因解除合同,乙方不退已收货款,如有余款甲方仍需支付;自甲方交付定金后,如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在尚未测量的情况下,乙方退还一半定金,如已测量定金不退。甲方如违约甲方所交货款将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


预付款不是法律概念上的“定金”,该合同条款中关于若消费者(甲方)解除合同,已支付预付款不退的规定并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和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单方规定,消费者(甲方)解除合同,已支付预付款不退或所交货款将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经销商(乙方),若违约金超过合理数额,属于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不公平格式条款。同时,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一概规定“定制类商品,乙方不给予退货”。若量身定制类商品存在与描述不符、质量存在问题等情况,消费者依然有权要求商家修理、重做、减少价款或解除合同。该条款仅以此商品为量身定制而不予退货,存在排除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之嫌。



本协议签订7日后,如未上任何课程,可退还95%的已付费用。已完成三分之一以内的,退50%。完成三分之一但未超过一半的,退30%。超过一半的,不退费。


上课不到三分之一的,退50%学费。超过三分之一的,不退费。


经营者退费规定“完成课时超过一半的,不退费”“超过三分之一的,不退费”,统一采取由消费者承担近一半或三分之二剩余课费损失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不予退还,存在违约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之嫌,有违公平交易的原则,属于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



特价商品、定制套餐,无正当理由,不退换,不开发票,可转赠亲友。


索取和提供正规发票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和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消费者在消费之后向经营者索要发票,是消费者的权利,也是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对于消费者而言,发票是消费凭证,可以凭发票在产品或服务质量发生问题后维权,如果消费者在消费后不要求开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后续维权时就很可能处于被动地位。因此,该条款属于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


商品特价销售不能免除经营者应承担的质量责任,无论是不是特价商品,只要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除经营者出售前已明确告知消费者该商品或服务存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瑕疵外,消费者都可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要求经营者履行退换等义务。



商品房《补充协议》中含多处变更、修改或增加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的有关主要约定事项。


《补充协议》第二条将原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该商品房层高为2.95米,变更为“如房屋实际层高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只要实际层高不违反国家及地方的强制性规定,买受人同意按照实际层高作为交楼标准,不向出卖人提出索赔或退房”。


《补充协议》第九条将原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逾期交付责任的逾期时间为60日内外(双方如何处理),变更为逾期时间为180日内外(双方如何处理)。


《补充协议》第十条将原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面积差异处理,其中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增加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0.6%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不作任何补偿。


《补充协议》第十三条将原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的房屋登记责任时间从90日内变更为540日内等。



该《补充协议》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充分协商而事前制作的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


当事人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利用其在房产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在与购房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时,要求购房户签订《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多处变更、修改、增加了原合同中的上述主要约定事项,且未与购房户充分协商,违背了购房者真实意思表示,转嫁了经营风险。实际上是利用格式条款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的责任,排除或者限制购房群众的权利,加重购房群众的责任,属于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提醒

应参照国家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7月27日,六安市消保委秘书长朱伟在接受《中国消费者报》采访时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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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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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早晚都要处理自己的生活经验,需要说点实话,遇到跟经验相通的东西,那种震动自然就会替你分辨好坏是非。很久以后才明白,人需要、也只能活在自己的历史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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