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柯某在某县经营某县元璋寄存行。张某1与任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1998年1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于2004年3月11日购得位于某县,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该住宅归张某1所有。
2015年1月20日,任某某私自与某县元璋寄存行的经营者柯某签订寄售合同,将任某某与张某1共有的某县镇金路宾一小区6栋1号住房抵押给柯某,任某某从柯某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实际借得人民币22.5万元)。借款到期后任某某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柯某在未经张某1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带刘某、张某2等人请锁匠将张某1位于某县镇金路宾一小区6栋1号住房门锁更换并进入住房内,并由张某2对侵入住房情况进行录像。张某1知晓后遂报警并返回家中,公安民警到达处置后,柯某、刘某、张某2等人才退出该住房。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柯某违背住宅所有人意愿,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依法处罚。柯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还可再从宽处罚。根据柯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柯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