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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其责任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违法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无须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要件,只要具备以上三个要件,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这三个要件的具体内容已在上一条中作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下面,就有关具体理解和适用问题作一阐述。
1.无过错责任原则强调的是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绝非说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没有过错,也绝非强调行为人无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目的,从诉讼角度考虑,应当是减轻受害人一方的举证责任,即免除受害人证明行为人过错的举证责任,使受害人更容易获得救济。
2.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行为人可以主张法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例如,在产品责任案件中,产品制造者可以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以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在高度危险物致损案件中,高度危险作业人可以证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而免除自己的责任;等等。但是,法律根据行为的危险程度,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同侵权类型规定了不同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例如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等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经营人不承担责任的事由是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3.关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的举证责任。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被侵权人应当举证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对此,侵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侵权人即被告主张不构成侵权责任,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其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其他法定免责事由是导致损害的原因,被告能够证明的,即免除赔偿责任;其举证不能的,侵权责任即告成立,被告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被侵权人的保护要比过错推定更为有利。实行过错推定,举证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证明的内容是侵权人自己没有过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仍由侵权人承担,但证明的内容是损害系由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引起。侵权人证明自己无过错,在实践中尚属可能;侵权人要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其他免责事由所引起,则难度更大。
4.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在赔偿数额上可能存在限制,这是法律政策判断和各方利益平衡考量的结果。许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活动本身为社会所必须,这些活动的存在本身是合法的,而且很大程度上具有公共利益的因素,如果法律对这些领域发生的事故赔偿数额没有限制,导致赔偿数额过高,毫无疑问会过分加重行为人的负担,阻碍相关领域乃至经济社会发展进步。而且,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针对的行业领域往往与责任保险相连,若赔偿额度过高,自然会导致保险人的负担过重,则可能会导致其放弃责任保险,也不利于上述行业领域的发展进步。所以,在某些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对赔偿额度予以限制。比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我国的航空、海运、铁路等方面的特别法,基于特定行业的风险性和保护该行业发展的需要,往往规定了最高赔偿数额,对此,要遵循该特别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