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案缺乏有价值的客观性证据,关键证人的证言存在重大瑕疵,证明力不强,导致全案证据相对单薄。据此,裁定不予核准。
(一)被告人概况
被告人魁某某,男,白族,1973年5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
(二)简要案情
2011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魁某某戴着头盔、口罩掩饰颜面后,驾驶摩托车沿街寻找抢劫对象伺机作案。魁某某行至某农贸市场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女)独自在经营的电器铺内,便停车进入电器铺,持事先准备的尖刀向杨某某的胸、腹等处连刺数刀,致杨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魁某某劫走杨某某的一个挎包后驾驶摩托车离开,后因担心杨某某没有死亡会罪行败露,魁某某又驾车返回现场,在查看并确认杨某某死亡后逃离现场。魁某某将所劫挎包及包内的两本农村信用社转账存折、钥匙等物品销毁、丢弃,将挎包内的800余元现金取出后挥霍。
(三)卷内主要定案证据
1.公安机关破案报告记载经查看案发前监控录像,见一衣着与作案人相同并驾驶相似摩托车的男子,案发当日9时43分从农贸市场西北角驶出往县城方向驶去,至18时42分沿原路返回农贸市场,经比对,该男子与作案人系同一人。被告人魁某某曾供称其案发当日上午也到过农贸市场。
2.目击证人张某证明:抢劫者从外形上看就是我同学魁某甲的父亲(即被告人魁某某)。张某能够混杂辨认出魁某某。
3.证人陈某某对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进行指认后,确认作案人就是被告人魁某某。
4.从被告人魁某某家中提取到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灰色夹克衣、毛衣、长裤、运动鞋等物证,与现场监控录像中作案车辆及作案人所穿衣物特征一致。
5.根据被告人魁某某的指认,在魁某某家的烤烟房的隐蔽处火龙洞提取到尖刀一把,该尖刀可造成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
6.被告人魁某某的有罪供述中提及的部分细节与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鉴定意见和有关证人的证言一致。魁某某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认罪,并称现场录像截图中的人正是其本人。
(四)证据方面的问题
1.关键证人的证言存在重大瑕疵,证明力不强。(1)目击证人张某在证言中称不认识抢劫的男子,笔录中所称“但从外形上看就是我同学魁某甲的父亲”(即被告人魁某某)以及(问“能否看清那个人是魁某甲的父亲”)“因为有灯能看清”等关键内容是填充上去的,张某未在此处按指印。张某始终称作案人“好像”是魁某某,并不能肯定,且张某所辨认的是魁某某的正面照片,并非现场监控录像。张某作证时不满十五周岁,询问笔录有监护人签字,但辨认笔录无监护人签字。(2)证人陈某某指认现场监控录像截图中的作案人是魁某某,但截图非常模糊、而陈某某与魁某某不过几面之交,公安人员已经在之前对陈某某询问过有关魁某某的情况,不能排除陈某某受到心理暗示的可能性。此外,公安机关曾出具说明称录像中作案人戴有头盔、口罩,无法与魁某某的照片资料进行比对。故陈某某的指认证明力较弱。(3)被害人杨某某的长女(时年20岁)曾到公安机关反映,称看着录像中的作案人就是其父亲王某某,公安机关在破案报告中称因王某某体貌特征与录像中的作案人不符且无作案动机而排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和排查过程。
2.公安机关破案经过不清。证人张某在2011年2月12日的证言中就提到“从外形上看就是我同学魁某甲的父亲”,但公安机关直到同月24日才对被告人魁某某进行询问,当时魁某某称家中头盔有两个,并被问及毛衣上的疑似血迹是什么东西,但未见公安机关有进一步的侦查活动。从2月24日到同年6月14日魁某某被刑事拘留,这之间并无新的证据出现,公安机关对魁某某拘留并逮捕的依据尚不清楚。公安机关称进一步开展了侦查实验等工作,但卷中并无相关记录。
3.客观证据缺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魁某某处没有提取到将其与犯罪事实直接联系起来的客观性证据。从魁某某家中扣押的摩托车、衣物、尖刀(根据魁某某指认从其家烤烟房火龙洞内提取)上均没有检出与被害人杨某某相关的痕迹,魁某某称作案时所带头盔已经扔到屋后大沟内(公安机关未进行打捞),从包里抢的水果刀、钥匙已经销毁,包及包内存折等物都已经烧毁,在魁某某所指认的销毁地点没有发现相关痕迹。虽然提取的尖刀可以造成被害人的伤情,但同类刀具均可造成,不具有排他性。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虽对现场监控录像中作案人及所骑摩托车的特征有详细分析,并称魁某某的体形特征和衣物、摩托车符合录像中的特征,但无法证明具有同一性。
4.被告人魁某某的供述不稳定。魁某某的有罪供述前后有多处不一致,部分情况与证人证言也有矛盾。
第一,关于是预谋抢劫,还是临时起意,被告人魁某某多次供述不稳定。从现场监控看,案发时现场周围还有车辆来往,且作案人骑摩托车也较平稳,不似魁某某曾供述的酒后起意抢劫。
第二,被告人魁某某曾供称进入被害人店里时有一名男子在还给被害人500元钱,后又供称进店铺时仅被害人一人。
第三,被告人魁某某一直供称所抢包内有七张百元纸币,零钱有百元左右,到被害人铺子后将被害人吃了一部分的茎蓝拿过来吃,临走时将铺子里的水果刀带走。但电器铺的一名员工称其在场时就卖有1330元现金货款,从未见过被害人杨某某生吃茉蓝,铺子里的水果刀在杨某某被害后还在店铺见过。
第四,被告人魁某某对所抢包的处理及处理地点供述前后不一差别较大。
第五,被告人魁某某曾做过无罪辩解。魁某某曾翻供称案发前后在杜某某家与杜某某等人打麻将,公安机关对证人杜某某等进行了询问,杜某某称案发当日不在家,不会有人来打麻将,其他证人亦称案发当日未在杜某某家打麻将。但魁某某在进行有罪供述时便称抢劫后到杜某某家打麻将到凌晨2时左右,在杜某某家睡觉,关于在杜某某家睡觉一节可与杜某某的证言相印证。魁某某在有罪供述中似无必要对其作案后打麻将一事虚假供述,反而是杜某某所称案发当晚不在家的内容可信度低(卷中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称参与赌博者已受到派出所处理)。
(五)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本案主要靠被告人魁某某的供述定案,关键言词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且缺乏客观证据,未达到死刑案件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结论。据此,裁定不核准被告人魁某某死刑。
汤建彬律师,男,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犯罪学研究会会员,中国药物滥用防治协会会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员,《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受美国国务院邀请作为“IVLP”项目参访者,荣获《法制晚报》2017年度“公益普法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