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学刑法,学法知法不犯法,法治社会建设需要你我他。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金融就是以钱为基础,都是跟钱相关。
刑法罪名中,只要有贷款的贷字,“贷”的钱都是银行来的钱,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
一是高利转贷罪。
其法条如下:
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转贷牟利”为目的,就是主动作为的行为,就是不得套取贷款,把其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就是模式为“银行低利率借款,然后再转借高利率,通过利息差进行牟利”。
可以认为,凡是以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为目的而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均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但要注意到,还有个具体的条件就是违法获得数额较大才可以。所以构成此活动,但是转贷收益不大,不至罪。当
现实生活中,由于禁止套取贷款转贷牟利的相关法规的严密管理,所以行为主体(准备转贷获利人员)一般会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比如自己需要贷款的名义)或者贷款条件(自己符合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这种情况是正常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本罪行为必须具有欺骗性质的必备条件。
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准备转贷获利人)与金融机构负责人(放贷人员)双方进行通谋后,金融机构负责人其明明知道真相,但是仍然发放贷款的。这种情况下,转贷行为依然成立,如果获得高利仍然定为高利转贷罪。至于银行免责人员嘛,对金融机构负责人的行为视具体情形另行确定,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犯罪。
高利转贷的情况与正常的转贷有区别,一是获利的高利性(通过利率差结果可得知),二是目的就专为获高利(通过分析主营活动是否靠此可知)。
正常的转贷行为,就是赚银行的利息差。比如从银行贷款的利率是5%,其借贷出来后,放出去的贷款就是20%,通过转贷行为赚15%的利息差。
如果贷款的目的,仅仅只是用于合理的、实际的经营用途,同时危险性较小,只想赚利息差。这种情况就是正常的借贷放贷行为。同时这种放贷情况收不回来,必须没有带钱跑的意思,也不是其本意要不收回贷款。当然如果有带钱跑得恶意,那就涉及骗取贷款罪了。
二是骗取贷款罪
法条如下: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骗取贷款和骗取票据承兑或骗取金融票据差不多。
“欺骗的手段”获得贷款。这就是说明其本身并不符合条件。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完成贷款,这是手段上的“欺诈”。
同时是想还钱的主观作为(不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样就成了贷款诈骗罪),结果是可能还,也可能不还(只要求主观故意的骗到手,不要求还的意愿和骗取的目的用途)。
普通的贷款,如果按期还不了钱(想还但还不上),就是民事纠纷。
“骗取贷款”其从一开始就主观恶意同时进行虚假资格,骗银行放贷,就是刑事犯罪,涉及骗取贷款罪。如果,最后把钱还给银行了,也构成骗取贷款罪。罪行发生后不可退回,当然主动退还贷款会减轻从轻甚至免除处罚。毕竟此罪起步刑罚为3年以下的轻罪。
但是如果都这样,那就太严格了,很可能影响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的情况。所以现实生活实务中,浙江和广东就对其进行了缩小解释,增加了执行的灵活性(抵押物和担保比贷款资格更重要)。
尽管符合贷款时骗取贷款罪的相关行为(虚假资格或条件),同时只要贷款时候进行了足额的担保,并且最后进行了及时全额还款,这种情况就不用定罪。
在实践过程中,由于银行确实设置了很多具体条件(为了确保安全,进行风控,导致条件多而严),所以现实工作中,很多尽管有还款实力但是为了满足条件,只能采用虚假手段进行取得贷款。
尤其是江浙地区,本土的家族式中小企业特别多,资金链特别紧张的情况下,这种情况还特别多(有足够抵押物但是没有贷款资格的情况)。所以浙江就很灵活处理,不管怎么“资格和条件”的要求,本质就是只要提供足额的担保,就不会给银行造成任何风险,就不定为骗取贷款罪。
最后最终,骗取贷款罪进行了修改,虽然骗了银行,只要没有造成银行损失的,不定为骗取贷款罪。造成银行损失的,定为骗取贷款罪。
银行也更回归到其本质业务为目的而不是条件管理为目的,条件管理等只是手段不是目的,抵押和及时还款的业务工作才是最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