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社区矫正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罪犯包括: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任务:
(一)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和管理,落实有关禁止令、报告、会客、外出等事项要求,确保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
(二)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思想教育、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开展心理矫治、参加公益活动等,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解决生活困难和问题,激发其内在道德责任和悔罪意识,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
第四条 依据《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实行居住地管辖原则。没有居住地,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确保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
司法所根据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委托,承担下列社区矫正工作:
(一)配合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
(二)接收社区矫正对象,组织或参加入矫宣告,组织解矫宣告;
(三)组建矫正小组,指导矫正小组运作和作用发挥;
(四)制定、调整、执行矫正方案;
(五)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
(六)负责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迁居、会客、特定区域或场所准入申请的审核;
(七)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并组织实施日常考核管理,提出奖惩建议;
(八)建立矫正对象工作档案;
(九)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委托司法所开展其他社区矫正工作的,应当报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并报市(州)社区矫正机构备案,同时通报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日常联络机制,加强执法衔接,就社区矫正刑事执行重点难点问题进行定期会商。
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监狱管理局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建立完善社区矫正信息交换平台和共享共用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法律监督机关、执行机关之间信息互联互通和有关法律文书交换、相关动态信息实时查询等业务协同。强化社区矫正对象遵守社区矫正规定情况核查、违法违规行为制止、失联查找、重点关注人员动态管控等工作的信息化协同力度,提高社区矫正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调查评估
第九条 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有关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根据人民检察院委托已经反馈调查评估意见的除外。
拟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罪犯假释的,监狱应当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拟报请主管部门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
第十条 委托机关在委托调查评估前,应当书面确认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本人的居住地,并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不得变更居住地。
第十一条 委托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所在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发出调查评估委托函。委托函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及其家庭主要成员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案由以及委托机关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同时附带相关法律文书。
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评估手续,不得将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社区矫正机构不得接收委托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转递的委托调查材料。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所附材料之日起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对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评估意见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延长调查评估时限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与委托机关协商,并在协商确定的期限内完成调查评估。
第十二条 调查评估应当重点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以下情况:
(一)居所情况;
(二)家庭和社会关系;
(三)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
(四)居住地基层派出所、村(居)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
(五)拟禁止的事项;
(六)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影响;
(七)对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审核保证人是否具备保证条件;
(八)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走访、座谈、个别约谈、查阅调取相关资料、要求相关机关或企事业组织协查等方式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对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后,出具评估意见。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召开由辖区派出所民警、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有关单位、部门和村(居)民代表等参加的评议会,对适用社区矫正可能产生的社区影响、再犯罪风险以及是否具备监管教育条件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第十四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在调查评估意见中明确提出适用社区矫正执行地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一般应当采纳。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
第十五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按时反馈调查评估意见前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已经作出判决、裁定、决定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不再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并向委托机关书面说明不再出具意见的原因。
第十六条 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应当作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依据。委托机关应当在裁判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是否采信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情况函告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及同级人民检察院;不予采信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三章 交付执行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县(市、区)辖区具有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的,该固定住所所在地可以确定为社区矫正执行地。
在县(市、区)辖区有合法住所且已经或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固定住所。本人有合法稳定的工作、固定的收入,或家庭成员、近亲属以及其他人员愿意为社区矫正对象生活提供经济支持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固定生活来源。
第十八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人民法院应当做好以下衔接工作:
(一)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以及未按时报到的后果;
(二)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保证书,责令其在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
(三)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派员或者以特快专递等有效方式,向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送达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并将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分别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四)人民法院送达的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等,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到后五日内送达回执。
第十九条 对于被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监狱、看守所应当做好以下衔接工作:
(一)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二)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社区矫正对象自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以及未按时报到的后果;
(三)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保证书,责令其在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对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将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检察意见书以及罪犯病情诊断书或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书及相关病历材料(或材料复印件)、社区矫正告知书、社区矫正保证书等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抄送执行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和人民检察院。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十日内向执行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交付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刑事判决书、减刑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检察意见书、社区矫正对象病情诊断书或生活不能自理鉴别书及相关病历资料、社区矫正保证书、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等材料(或材料复印件),并抄送执行地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监狱或看守所应当自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将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移送至执行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付接收手续。
公安机关、监狱或看守所在移送交付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前应当通知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确定移交的时间、地点等。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可以要求移送机关直接将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移送至其住所办理交接手续。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已在社会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的,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可以在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接受治疗的医院办理有关法律文书和人员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后,应当做好收文登记,核查法律文书是否齐全。
法律文书齐全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回执。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或函告有关机关补齐或更正。有关机关应当在五日内补齐或更正,并送达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三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凭社区矫正告知书、社区矫正保证书、生效判决书、假释裁定书到执行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后,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限报到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并向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属、监护人或直系亲属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情况及后果;24小时内查找无果的,应当书面提请县(市、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查找。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反馈查找进展情况。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当同时抄送原服刑的看守所或监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在办理接收手续后,应当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在五日内到指定司法所报到,并按期参加入矫宣告。
第二十六条 入矫宣告前,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
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实际情况,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包括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可以包括社区民警、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等。
社区矫正对象为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机关可以派员参加矫正小组。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应有女性成员。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矫正小组中应当吸收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具有法律、教育或心理等专业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社区矫正入矫宣告。
司法所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保证人应当参加宣告。社区民警、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群众代表、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单位、家庭成员以及志愿者可以参加宣告。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且宣告不公开进行。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应将宣告时间、地点提前一日告知相关人员和机构。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遵守社区矫正规定情况、服从监督管理和接受教育帮扶情况以及其他日常表现情况开展日常管理考核。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日常管理考核结果在社区矫正场所内进行公示,并作为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和确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依据。社区矫正对象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日常考核奖惩不公开进行,需要依法惩处的,应通知监护人到场。
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管理考核以及分类、分级管理的方式、标准、要求由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裁判内容和社区矫正对象的个性特点及犯罪原因、类型、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综合评估,分类管理,分级矫正。
第三十条 根据社区矫正对象日常考核和分级不同,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采取以下矫正措施:
严管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参加集中教育或心理、行为教育矫正活动不少于1次;每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3次;每月从事公益活动不少于1次;每周到司法所或县(市、区)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情况不少于1次,每月上交书面情况报告;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其每日到司法所或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情况;单次批假一般不超过七日;接受信息化核查,按照要求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等信息,每天不少于1次。
普管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参加司法所组织的集中教育或心理、行为教育矫正活动不少于1次,开展个别教育不少于2次;每月从事公益活动不少于1次;每周到司法所报告不少于1次,每月上交书面情况报告;单次批假一般不超过十五日;接受信息化核查,按照要求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等信息,每天不少于1次。
宽管社区矫正对象:允许自行选择教育学习形式和时间,其中每月参加集中教育、个别教育各不少于1次;允许自行选择公益活动基地,鼓励根据自身技能提供志愿服务;每月到司法所报告个人情况不少于1次;单次批假一般不超过三十日;接受信息化核查,按照要求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等信息,每天不少于1次。
社区矫正对象入矫的前三个月为初期矫正阶段,参照严管社区矫正对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纳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制定初期矫正方案。初期矫正方案执行期满前的五个工作日内,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初期矫正方案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确定继续沿用或调整矫正方案。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结合分类、分级管理要求,依法为社区矫正对象制定矫正方案。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制定矫正方案还应充分考虑其成长经历、家庭监护条件和未来发展需要等情况。
矫正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一)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二)社区矫正对象需求调查和分析情况;
(三)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状态和其他特殊情况分析;
(四)社区矫正对象综合评估结果;
(五)拟采取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措施;
(六)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应当包括社区矫正对象犯罪案由、犯罪类型、刑期及认罪表现,禁止令内容和期限以及居住情况、个人或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工作状况等,可以包括前科情况、悔罪表现、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日常交往情况及家庭支持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综合评估包括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赎罪”评估、风险评估、社会(区)影响评估、日常考核管理情况评估、矫正效果评估等。
社区矫正对象初期矫正方案综合评估可以不包括矫正效果评估和日常考核管理情况评估。
第三十五条 矫正方案监督管理措施应当明确有关禁止令、报告、会客、外出、保外就医、实施电子定位、接受信息化核查等事项的要求。
矫正方案教育帮扶措施应当明确教育矫正、心理矫正以及公益活动等要求,可以根据矫正需要,采取必要的帮扶措施。
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采取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回归社会的矫正措施,同时督促、教育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通知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矫正方案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措施以及违反的后果应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监护人。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根据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的要求定期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和社会活动等情况。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还应当报告遵守禁止令的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等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照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的信息化核查要求,每天主动报告或经点名后及时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社区矫正对象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的频次,但不得给社区矫正对象工作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社区矫正对象拒不接受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的核查,不按要求及时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不如实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的,由司法所进行日常管理考核;情节严重的,司法所要及时报告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并视情节提出惩处意见,由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依法予以训诫、警告或依法提请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提请收监执行。
第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找下落不明或虽能找到其下落但拒不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脱离监管:
(一)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前往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的;
(二)未按照要求报告个人活动情况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本县(市、区)的;
(四)请假外出未在批准的期限内返回的;
(五)其他下落不明或不服从监督管理的事项。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管的法律后果书面告知(送达)社区矫正对象近亲属、监护人或者保证人,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应立即组织查找;48小时内查找未果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发函申请协助查找,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市(州)社区矫正机构,同时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或者存放、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和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追查,同时定期向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反馈追查情况。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经制止无效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可以立即通过110报警服务台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第四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具有重新违法犯罪嫌疑、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具有重大现实威胁等情形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经公安机关评估后,列为治安重点关注人员,予以共同管控。
第五章 教育帮扶
第四十二条 坚持专门机关和社会力量相结合;分段教育与分类教育相结合;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相结合,按照因人施教的原则,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帮扶活动,实行个别化矫正。
第四十三条 教育帮扶可以由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直接组织,也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项目委托的方式由相关专业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予以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
第四十四条 生病、行动不便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向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申请减免到场报到、集中学习、公益活动,教育学习可采用网络学习、分散自学方式进行。申请减免或变更学习方式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视情形决定是否减免或变更,并明确减免或变更的事项、频次和期间。到期后仍需减免或变更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需要可以采用集中教育、网上培训、实地参观等多种形式开展集体教育,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政治、法治、文化、道德等方面的教育活动。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制定社区矫正对象教育计划并组织指导监督计划落实,明确集体教育的学习内容、方式方法、学习时间、考核奖惩等。
第四十七条 集体教育主要解决社区矫正对象在思想和行为方面的共性问题,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素养、道德素质和悔罪意识。视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和需要,集体教育坚持分段进行与分类进行相结合。
第四十八条 在社区矫正对象入矫期,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开展社区矫正告知教育、认罪服法教育、社区矫正监管规定教育、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义务教育等入矫教育。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间应当开展法律政策教育、思想道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行为矫正教育、职业技能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等在矫教育。矫正期满前一个月是解矫期,应当开展遵纪守法、依法办事教育,引导社区矫正对象做好矫正总结、自我鉴定,接受安置帮教。
第四十九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按照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犯罪类型、矫正类别、管理等级等对其进行分类,实施分类教育,安排不同的教育内容。
第五十条 集体教育的组织实施者应当做好教育学习记录,对集中教育效果进行评定,根据评定结果,及时调整教育内容。
第五十一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个性化差异,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分析研判,作为实施个别教育的基础。
第五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个别化教育应当根据其年 龄、犯罪类型、矫正类别及不同矫正阶段,结合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体特征、行为表现,充分考虑其工作、生活情况,设计个性化的分类教育内容,因人施教。
第五十三条 个别教育通过通信联络、个别谈话、家庭走访、心理健康教育、职业技能培训、法律援助、临时性救助、适应性帮扶等形式开展。对违规社区矫正对象的个别教育应当结合惩处进行。
第五十四条 对不服从监管、有报复社会或他人的言论或苗头、社会交往异常、发生矛盾纠纷、经评估再犯罪风险较高或者家庭发生变故、身患重病、有自杀倾向等特殊情形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增加个别教育次数和时间。
第五十五条 开展个别教育应当做好个别教育记录,结合监督管理、社区矫正对象行为表现,综合分析教育效果,适时调整个别教育内容和方法。
第五十六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及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修复社会关系,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
第五十七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项目委托的方式组织专业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五十八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专业心理健康教育工作队伍,可以吸收具备资格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参加。
第五十九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定期不定期组织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对存在心理疾病、再犯罪或者其它危害社会风险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并采取心理疏导、危机干预等心理治疗措施。
第六十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建立个人心理健康档案,长期追踪教育效果。
第六十一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符合公共利益、社区矫正对象身心特点、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制定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社会)活动计划及考核办法。
第六十二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及受委托的司法所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社会)活动,应按照公益(社会)活动计划和考核办法,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劳动能力、技能水平、个人特长、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等情况,合理安排活动内容和方式,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
第六十三条 公益活动可以集中组织,也可以分散进行,由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提供公益服务事项,鼓励社区矫正对象自愿认领。
第六十四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对积极参加教育学习、公益(社会)活动表现突出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进行表扬。
第六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不安排其参加公益(社会)活动:
(一)年满六十周岁;
(二)身体残疾或者患有严重疾病;
(三)其他特殊原因。
第六章 审批事项
第六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拟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或接触同案犯等可能诱发其再次犯罪的,应当提前三日向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司法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六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就医、就学、参与诉讼、处理家庭或工作重要事务等事由需要请假外出离开县(市、区)的,应当提前三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或工作重要事务一般是指:
(一)结婚、离婚、本人或配偶生育的;
(二)涉本人的诉讼、仲裁、行政审批等,确需本人参加的;
(三)春节、清明期间需离开执行地探亲、祭祖的;
(四)近亲属婚嫁、病重、亡故等,确需本人外出处理的;
(五)因生产经营或工作需要,确需本人外出处理的。
社区矫正对象请假外出七日内的,由受委托的司法所批准,并报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备案;超过七日不超过三十日的,由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批。社区矫正对象单次请假外出超过三十日或者两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同意的,报市(州)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市(州)社区矫正机构同意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市(州)、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到报批材料的三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发放《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
第六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理由、经常性去往市、县名称、时间、频次等,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由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核批准,并报市(州)社区矫正机构备案,批准一次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审批同意的,应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在批准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有效期间内,社区矫正对象每次外出前应当至少提前一日向司法所报告,报告方式可以是书面、电话或微信等通讯联络方式。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及时向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备。
被批准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月书面报告外出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违反规定或未按照简化程序申请报批的,经常性审批事项终止,且自审批事项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批准。
第六十九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认为需要补充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通知司法所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及时予以补充。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相关事实的,可以委托司法所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要求补充相关证明材料或需要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审批期限自材料补充完毕或调查核实完毕时起算。
第七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请假外出期满前返回居住地的,应当及时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办理销假手续。销假时,社区矫正对象应如实提供其外出期间取得的食宿、交通票据原件以及其他与外出事项、地点相关的文字、照片或视频等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对象确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时回到本县(市、区),需要延长外出期限的,由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参照本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程序审批。
第七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变更执行地需提交《申请书》和相应证明材料(含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新保证人材料),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的二日内,填写《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变更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报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
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申请变更执行地的材料后,拟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变更征求意见函》征求新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不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应当制作《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变更决定书》,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制发《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
新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的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书面回复。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回复意见,制作《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变更决定书》,并制发《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同意其变更执行地的,还需抄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原执行地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至甘肃省行政区域外的,报省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变更执行地,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和受委托的司法所一般在收到申请的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征求意见、决定、告知书送达工作。社区矫正机构不能就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其共同的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协调解决。变更执行地至甘肃省行政区域外的,可以报请省社区矫正机构协调解决。
同意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收到《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变更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到新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实身份、及时办理接收登记手续;收到法律文书和档案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社区矫正法律文书送达回执》,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变更执行地因工作原因的,需提供所在工作单位劳动关系、有效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照)复印件、居住证明材料;因居所变化的,需提供本人、配偶和子女不动产证明材料。
为应对突发事件等情况,省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或者上级的决定,作出临时暂停或者限制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时间、地点的决定。
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是指县(市、区)与县(市、区)的执行地变更,不包含本县(市、区)乡镇(街道)之间的调整。
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擅自迁居或者没有按规定时间到新执行地报到的,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禁止出境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落实社区矫正对象限制出境措施,对须限制出境的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备案,公安机关出入境部门依据法律规定不批准限制对象出境:
(一)人民法院负责由其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的限制出境工作;负责由其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港澳台及外国籍社区矫正对象的限制出境工作。
(二)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负责由其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限制出境工作。
(三)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地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港澳台及外国籍社区矫正对象除外)的限制出境工作;负责外省(市)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决定的在本地接管的社区矫正对象的限制出境工作。
第七十三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依照《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时,应当填写《社区矫正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审批表》,报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或社区矫正机构分管领导批准后,制发《社区矫正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决定书》《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告知书》,告知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
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司法部《社区矫正电子定位腕带技术规范》的电子定位装置,在一体化平台上实施。
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告知书》中必须遵守的规定情形,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依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丢失、毁坏电子定位装置的,应当照价赔偿。
第七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提交本人身体情况报告。怀孕的,应当每月提交妊娠检验报告。保外就医的,应当每三个月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生活不能自理的,应当每六个月提交相关医疗诊断报告。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认为需要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提交的报告进行复查、鉴别的,可以组织有关机构进行复查、鉴别。
第七十五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每年组织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接受病情诊断,并根据需要向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通报。
第七十六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及保证人等情况,需要调整其报告身体情况或者提交病情复查材料期限的,应当填写《社区矫正对象暂予监外执行事项审批表》,报上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后,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制发《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告知其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调整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病情复查材料的期限批准权限为:延长一个月至三个月以下的,报市(州)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延长三个月以上的,层报省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机构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延期申请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予以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等惩处后六个月内的,不得延长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复查情况的期限,已经批准延长的应予以终止。
社区矫正对象报告身体情况或提交复查情况的期限调整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或者存放、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七十八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成立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成员人数应不少于3人,且为单数。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包括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人。
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管理考核重大事项,决定给予表扬、训诫、警告,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和减刑等应当经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集体评议。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集体评议。司法所受社区矫正机构委托综合考察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行为表现,经过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评议,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考核。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对象考核的奖惩制度。司法所定期对其考核,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奖惩。
第七十九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依据《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表扬时,应当填写《社区矫正表扬审批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研究决定后,制发《社区矫正表扬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条 对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积极参加教育学习和公益活动,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减刑。
第八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拟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提请减刑的,应当在其执行地社区矫正场所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天,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除外。公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对象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罪名、矫正类别和矫正期限;
(三)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和依据;
(四)公示期限;
(五)意见反馈方式等。
第八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减刑条件的,由其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市(州)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同意后提请市(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依法应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的减刑案件,由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逐级上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同意后,由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执行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裁定。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将减刑建议书和裁定书副本,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第八十三条 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的,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减刑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判决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的复印件;
(三)社区矫正对象确有悔改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没有再犯罪危险等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
(四)司法所书面考察意见、社区矫正对象日常行为奖惩记录、提请减刑审核表等材料;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案件提出书面检察意见的,应当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四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依据《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训诫时,应当填写《社区矫正训诫审批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社区矫正奖惩工作组研究决定后,制发《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训诫不公开进行。训诫时,由两名以上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组织实施。训诫后,被训诫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上签名并捺印。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训诫时,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并签名。
第八十五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依据《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警告时,应当填写《社区矫正警告审批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社区矫正奖惩工作组研究决定后,制发《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六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依据《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应当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制作调查笔录,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十七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予以警告的,司法所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报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
第八十八条 司法所收到对社区矫正对象警告处分的决定后,应当通知其社区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宣读处分决定,并将书面决定送达社区矫正对象。
社区矫正对象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无法通知到场的,司法所可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其社区矫正保证人。
第八十九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决定,并通知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处罚决定同时抄送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和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将建议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时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法定情形的,应当依法组织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提出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
社区矫正机构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九十一条 提请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
(二)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监督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三)司法所书面考察意见、社区矫正对象日常行为奖惩记录、司法所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的走访谈话笔录、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审核表等材料;
(四)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复印件;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九十二条 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在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可能逃跑的。
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社区矫正对象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逮捕、人民法院作出是否逮捕决定的法律文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三条 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具有法定撤销情形,拟提请收监执行的,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内出具检察意见书。
(二)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收到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后应及时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三)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裁定。
(四)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缓刑、假释而未予裁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九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收监执行建议: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九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收监执行的材料应当包括:
(一)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收监执行建议书;
(二)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收监执行审批表;
(三)检察意见书;
(四)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复印件;
(五)社区矫正奖惩讨论记录;
(六)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社区矫正有关监督管理、教育帮扶规定的事实、证据材料;
(七)社区矫正期间历次奖惩情况材料;
(八)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情形消失等有关证明材料;
(九)其它相关材料。
第九十六条 提请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具有法定收监执行情形,拟提请收监执行的,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内出具检察意见书。
(二)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收到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后应及时向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提交收监执行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不在本地的,应提请本地同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
(三)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收监执行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四)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决定收监执行而未予决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应当及时将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
社区矫正对象因违反《禁毒法》被强制隔离戒毒后依法应当予以收监执行刑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裁定和收监执行的决定生效后,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在逃。
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逃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和暂予监外执行收监决定书,依法组织追捕。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和暂予监外执行收监决定书,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追逃依据。
公安机关将在逃社区矫正对象抓捕后,应立即通知作出裁定、决定的人民法院及时开具执行通知书,同时凭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在24小时内送所在地看守所临时羁押,并于三日内与收监执行的看守所或者监狱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章 解除和终止
第九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一般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三十日前,提交个人总结。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在接受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宣告时间、地点应当提前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宣告不公开进行,应通知其监护人到场。社区矫正对象被采取强制措施、患有严重疾病行动困难或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不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但应当送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宣告解除矫正后做好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衔接工作。适用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禁止令先于社区矫正执行期满的,应当先行组织禁止令执行期满宣告。
第一百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在期满前三十日,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书面通知其原服刑或者接收、存放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刑期期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社区矫正,向其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通报原判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因漏罪、再犯新罪被判处刑罚或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死亡证明书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同时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应将有关死亡证明材料送达其原服刑或者接收、存放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和执法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行政拘留、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
第一百零四条 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与公安、检察等机关联合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立即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当地有关部门,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机构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的沟通协调,做好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的会商,有针对性地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社区矫正机构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对象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分别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决定机关、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纠正、整改情况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有关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书面纠正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纠正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回复。经督促被监督单位仍不回复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不纠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有关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经督促无正当理由不予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检察机关可以将相关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必要时可以报告同级党委、人大,通报同级政府、纪检监察机关。
第一百零六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据《社区矫正法》和《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司法厅印发的《甘肃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甘司发﹝2014﹞14号)同时废止。本细则如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相抵触的,以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为准。
来源 | 甘肃省司法厅社区矫正管理局